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3:02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于8月3日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

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村庄布局水平,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内江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章 新村建设规划编制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资质单位编制。

  第四条 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成果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禁止将过境公路两侧控制标准范围内规划为村民聚居点建设用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房规划控制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公路两侧、高速公路出入口、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因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农村村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远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

  第八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九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条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第四章 农房选址

  第十一条 未编制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的村,不得批准新建农房选址。

  第十二条 已编制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荒坡荒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并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1、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

  2、文物保护区;

  3、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4、高低压电线下;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或危房旁边

  

第五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农房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聚居点的农房设计,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出错落有致、依山就势、环境优美、宜人居住的农民新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农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和旅游观光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各县、区住建部门要负责编制农房通用图集,并根据农房建设的需要不断丰富完善通用图集。农村新建农房必须采用县、区农房通用图集或经县、区住建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三层(含三层)以上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农民建房必须由持证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队伍承担农房建设施工。各级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房建设施工监管,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由各县、区住建部门负责培训发证。

  

第六章 农村危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以农民自筹为主,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为辅,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再安排配套补助资金。2011年中央、省对农村低保户补助标准为户均1.6万元,其它贫困户补助标准为户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严禁虚报基础数据,冒领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对集中的要求尽快完成新村规划,危房改造项目要到规划的聚居点集中修建。

  

第七章 农房建设申报条件和审批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新建农房的规模。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新建住宅的,必须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并符合用地建房条件和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房屋。在沿河两岸新建农房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并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和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八章 农房建设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建房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后,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农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查,核定人口、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农用地的,由乡镇政府审核后,由农户在乡镇建管部门选用通用户型图或提交经审查同意的农房设计图,委托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农户在乡镇建管部门选用通用户型图或提交经审查同意的农房设计图,委托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按程序报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建筑风格、色彩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建设许可自行失效。

  

第九章 乡镇政府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村镇规划编制的主体,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镇(乡)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村民占用耕地、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建房的用地审核;负责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乡)和镇(乡)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按照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房地产的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规划区内建筑市场、施工队伍管理;负责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镇乡政府对农房规划建设赋有重要管理职能,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履行政府职能,对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镇、乡、村庄规划,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对严重影响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未依法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未按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予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9月10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有效期5年。
附件: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6号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1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交通管制区域”)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禁航区和交通管制区。

(一) 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五条 除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后应当听从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七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由船长、轮机长指挥或者值班。

  第八条 禁止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试航、测速、校正罗经差等行为。

  第九条 禁止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禁止超过船闸闸室有效尺度的船舶过坝。

  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论证、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后,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安排进入交通管制区。

  第十条 船舶进出船闸和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入船闸前应当检查船况,避免突发性故障影响船闸运行;

  (二)应当各自靠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三)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四)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五)船舶进出闸室的航速不得超过1.0米/秒;船舶进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7米/秒,出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5米/秒;

  (六)严禁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

  (七)禁止过闸船舶的船员、乘客翻越上岸。

  第十一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

  (二)在渡口附近穿越交通管制区,并避免与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流向成相反方向航行;

  (三)注意避让交通管制区内直航的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锚地以外的水域锚泊或者抵坡停泊。

  锚泊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护航拖轮,并定期检查驳船的锚泊情况。

  第十三条 船舶并靠码头的总宽度不得超过50米。船舶靠泊时不得超过码头设计负荷能力。第十四条禁止在航行、锚泊的船舶间相互过客、转载。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禁航区内,禁止构筑、设置除三峡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救助遇险船舶或者紧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业,应当及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十八条 因枢纽运行需要禁航时,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提前36小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禁航时间超过4小时少于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禁航时间超过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生下列情况需要禁航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长江海事管理机构、交通部按权限审核作出决定,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因施工作业需禁航不超过4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4小时以上至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16小时以上的,报交通部审核决定;

  (二)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危及通航安全需临时禁航时,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禁航,并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超过16小时的,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章 危险货物监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管制区内不得设置危险品码头、危险品锚地。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从事燃料供应,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船舶供受油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供受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过坝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证明文件及单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装运民用爆炸品的船舶过坝;装运其他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过坝,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查验后,专闸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内建设造(修)船厂、拆船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船闸运行部门、港口经营人应当编制防污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三峡水利枢纽转换运行水位(坝前水位蓄至正常高水位或者降至各限制水位)、泄洪冲砂时,枢纽主管单位必须提前48小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三峡水利枢纽运行时,如遇特殊情况引起水位骤变,应当立即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横驶区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防淤隔流堤上应当在不同水位期按规范设置助航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进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以及捕捞、炸鱼等活动。

  禁航区和引航道内禁止游泳。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进行水上无线电通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的频率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 船闸闸室上、下两端均应当设红、黄、绿号灯各一盏。船舶应当按下列信号进出船闸:

  (一)红光灯表示停止进(出)闸;

  (二)黄光灯表示准备进(出)闸;

  (三)绿光灯表示允许进(出)闸。

  升船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四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在进入交通管制区前应当显示过闸信号,进闸后解除信号。船舶通过船闸白天显示“T”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显示白闪光灯一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相互过客、转载的;

  (二)船舶抵坡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的;

  (三)船舶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船舶燃料供应过驳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引航道”是指引导船舶通过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二)“隔流堤”是把航道与长江主流隔开、防止枢纽泄洪时水流流速及波浪对船舶航行的影响并减少航道泥沙淤积,形成独立的人工静水航道的水工建筑物;

  (三)“上游禁航区”是指上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四)“下游禁航区”是指下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五)“上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7.5公里(曲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上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六)“下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乐天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下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七)“上游禁航线”是指三峡水利枢纽上游距大坝轴线2600米(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9.1公里)处作与大坝轴线的平行线(左岸一侧至上游引航道右边线,右岸一侧至175米水位水边线);

  (八)“下游禁航线”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2.1公里(西陵长江大桥)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左岸一侧至下游隔流堤,右岸一侧至最高洪水位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DSU系列论文之一: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申诉基础

刘成伟


大多数国际条约下的争端解决程序通常是用来解决有关条约规定的适用和解释方面的分歧的,然而,根据GATT第XXIII条所建立的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为广泛。GATT 1994第XXIII:1条规定了作为成员申诉基础的多种诉因(causes of action)。根据该条规定,任一成员均可诉诸争端解决,如果它认为,“...它在本协定下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遭受损害,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a)另一缔约方[WTO成员]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b)另一缔约方[WTO成员]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或(c)任何其他情况的存在”。这一规定也适用于WTO框架下的除GATT以外的其他适用协议,这些适用协议一般规定“GATT 1994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及被争端解决谅解所进一步祥述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将适用于本协定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而GATT第XXIII条的标题则是“利益的丧失或损害”(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下面我们就来简单分析这一规定。
一、利益的丧失或损害(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利益的丧失或损害(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是从以前的GATT争端解决体制中发展起来的非常重要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概念作为DSU的一个重要特征继续起作用。因为根据DSU第3.1条的规定,“各成员确认遵守迄今为止根据GATT 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处理争端的原则,及在此进一步祥述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从GATT第XXIII:1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围绕着利益的丧失或损害这一概念,而不仅仅是条约语言的违背。该条意味着,法律考虑(legal considerations)不见得就是DSU下的申诉的唯一焦点,DSU程序可适用于产生于任何政府措施(无论合法或非法)或任何情况的贸易争端的解决。即使在没有不遵守有关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成员也可以寻求救济,只要其能够证明某一措施或任何其他情形使其产生于某一适用协议下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这似乎表明,GATT第XXIII:1条的目标是确保即使在某些无法预期因而也就不能界定的情况下,议定的减让平衡也能够得以维持。
事实上,GATT第XXIII:1条中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概念规定了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的三种诉因。第XXIII:1(a)条涉及到所谓的“违反申诉”(violation complaints)。此类争端产生于某一成员被指控违反了其条约义务。在过去几十年的实践中,XXIII:1(a)几乎构成了GATT/WTO下所有争端的法律基础。相反,XXIII:1(b)则涉及到所谓的“非违反申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此类争端并不要求有违反了某项义务的指控。XXIII:1(b)下的诉因基础并不要求某项规则的违反,而更强调成员在某一适用协定下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有关“非违反申诉”的规则和程序被具体规定在DSU第26.1条。“非违反申诉”根植于GATT之保护缔约方根据GATT第II条议定的互惠的关税减让(reciprocal tariff concessions)的初衷。“非违反申诉”的主要目的是,当涉及国际贸易的许多领域缺少实质的法律规则时,试图阻止缔约方通过非关税壁垒或其他政策措施否定议定的关税减让的利益。根据GATT第XXIII:1(b)条,如果成员间的关税减让平衡因某一措施的适用而被破坏,无论该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下的义务一致,则成员可以提出一项“非违反申诉”。非违反申诉的最终目标不是取消有关措施,而是达成相互满意的调整(a mutually satisfactory adjustment),通常通过补偿手段来实现。在GATT/WTO的历史中,只有为数不多的“非违反申诉”案例。而XXIII:1(c)则涉及到通常所称的“情势申诉”(situation complaints),然而该条却从没有成为GATT/WTO下一项裁决或建议的基础,尽管在少数案件中曾被作为当事方主张的基础。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三种诉因或称为申诉类型,作者将在本系列论文之二进行详细分析。
二、诉诸争端解决的身份问题(the Standing Issue)
DSU或任何其他适用协定中都没有明确使用“身份”(standing)这一词语。我们在这里使用这一词语主要是为了讨论,某一成员在向DSB诉诸争端解决时,是否如同国内司法程序所要求的那般,必须证明某种利益的存在?
在EC-Bananas (DS27) 一案中〖1〗,欧共体对美国根据GATT 1994提出申诉的权利提出了质疑。在上诉审中,上诉机构就此问题同意专家组的如下裁定,即“DSU第3.3条以及3.7条以及DSU的任何其他规定,都没有明确要求一成员必须拥有一项‘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作为要求成立专家组的先决条件(a prerequisite)”。在上诉机构看来,的确,根据DSU第4.11条的规定,希望参加多边磋商程序的成员必须拥有“一项实质贸易利益”(a substantial trade interest);而根据DSU第10.2条,第三方必须对专家组所审议的事项拥有“一项实质利益”(a substantial interest)。但是DSU的这两项规定以及WTO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都没有提供主张争端当事方也必须满足任何类似标准的基础。而对于当事人所引用的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以及国际常设法庭(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的某些判决,上诉机构认为从这些判决中并不能推断出在所有的国际诉讼程序中建立了这样一项一般规则(a general rule),即申诉方必须具有一项“法律利益”以提起一项申诉。当然这些判决也没有完全排除根据条约的特定条款,考虑任何多边条约的争端解决规则中关于“身份”事项的规定的必要。因此,上诉机构开始审查GATT第XXIII的规定,因为这条涉及GATT项下的争端解决。
上诉机构在援引了GATT第XXIII:1 条的相关部分后认为,对于裁定身份问题特别重要的是如下用语:“如果任何成员认为...” 。在上诉机构看来,这一规定是与DSU第3.7条的规定相一致的,第3.7条规定,“在提出一项申诉前,一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其自己的判断(exercise its judgment)...”。因此,上诉机构相信成员具有广泛的自由(broad discretion)决定是否根据DSU提起针对另一成员的申诉。而且GATT第XXIII:1条以及DSU第3.7条的用语都表明,一成员在决定此类诉讼是否将“有效”(fruitful)时,被期待主要是自我约束的(largely self-regulating)。
而在Korea-Dairy Products (DS98) 一案中,欧共体则利用了上诉机构的上述裁决成功的反驳了韩国的一个类似的主张。 在该案中〖2〗,韩国反驳认为,欧共体在本案中缺乏经济利益(economic interest)。对此,专家组认为,DSU中没有关于成员必须拥有经济利益的要求。专家组认为,在EC-Bananas (DS27)一案中上诉机构指出,DSU或WTO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都没有要求“法律利益”的存在,而且成员在决定此类诉讼是否将“有效”时,被期待主要是自我约束的。本案的专家组认为他们也不能从DSU的任何规定中得出有关“经济利益”的要求。

三、争端的提起与申诉的确立之间的关系
上面我们讨论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属于诉诸WTO争端解决的实质基础,即涉及到申诉的确立;而所谓的身份问题则是涉及到诉诸WTO争端解决的形式基础,即所谓的诉权问题。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或者说诉诸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是否因为适当救济的缺乏而被排除呢?
在EC-Bananas (DS27)一案中,欧共体(被诉方)根据DSU第22.6条诉诸仲裁时主张,尤其对于货物贸易而言,本案中由于美国与欧共体之间在香蕉领域并不存在实际贸易而且潜在的贸易前景也很小,因而美国所遭受的利益的损害或丧失应被忽略不计或者根本就没有(negligible or nil)。就此问题,仲裁庭忆及欧共体在原始争端中的主张,即如果没有遭受WTO下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某一成员被允许根据GATT提出一项申诉,那么该成员也不可能根据DSU第22条获得有效的救济。而且仲裁庭也注意到申诉方在原始争端中主张,DSU第3.8条先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问题的审查预设了一个违反裁定(finding of infringement),这意味着即使没有适当的补偿,一项违反裁定也可以作出。仲裁庭同意了申诉方的这一主张,而且作出如下裁定:
GATT 1994 第XXIII:1条以及DSU第3.3条并没有确立一项程序要求(a procedural requirement)。在仲裁庭看来,这些规定涉及到当一成员认为其直接或间接利益已经遭受损害或丧失时,一项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initiation)。这一有关是否提起申诉的初始决定(initial decision),必然是某一成员从其自身利益(individual perspective)出发所进行的主观的策略性考虑(subjective and strategic consideration)的结果。然而,根据WTO法,某一成员就利益的损害或丧失的主张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裁决,则是一个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根据WTO适用协议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benchmark)所作出的不同的决定。而且,仲裁庭根据DSU第22条的客观标准所进行的关于损害或丧失的水平的审查,是一个独立于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所进行的关于WTO规则是否被违反的调查的独立程序(a separate process)。因此,某一成员的在货物或服务贸易中的潜在利益(potential interests),以及其在关于WTO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的裁定中的利益,都足以确立一项寻求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然而,某一成员要求其他成员遵守义务的法律利益,并不自动表明其有权根据DSU第22条获得中止减让的授权。〖3〗
四、结论
总之,对于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申诉基础,根据GATT第XXIII:1条,如果WTO一成员准备为了解决产生于任何政府措施或其他情形的任何贸易争端,而通过援用DSU程序寻求救济时,该成员只要证明此类措施或情形导致了其在任何适用协定项下的“任何利益”(any benefits),直接的或间接的——只要是合法的,的丧失或损害。而实践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界定也是非常广泛的。通常是指导致破坏竞争状况的成员之间的竞争关系的变化。尤其是审查非违反申诉的GATT专家组经常将与通过关税减让所建立的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的破坏”(upsetting th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等同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事实上,这里面体现了一种信任和交换(quid pro quo),即基于获得某些有价值的东西的期望而给予其他有价值的东西。当然,并不是任何不满的一方都将被给予听取意见的机会。根据WTO的职能,尽管可能受到严重影响但却与贸易无关的利益,并不被视为根据WTO法制可以预期的合法利益(legitimate benefits)。
这一切都是因为产生于GATT/WTO的规定的利益所创设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是根据竞争条件而非贸易流量进行界定的;那种关于某一措施尽管可能与规定了特定竞争条件的规则不符,但却由于实际贸易或贸易效果(trade effects)的缺乏而并没有损害该规定下的利益的观点,再也站不住脚了。实际上,在一个规定了竞争条件因而并不保证贸易结果而是保证成员间的贸易机会或竞争关系(trade opportunities or competitive relations)的多边贸易秩序中,与有关规定的相反的竞争关系的改变必须因此被视为事实上(ipso facto)构成了有关成员利益的丧失或损害。GATT/WTO过去几十年的实践经验表明,这已经成为GATT/WTO法制的一项公认的真理(truism),即实际贸易的缺乏并不能成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裁定的决定性因素,因为不能排除贸易的缺乏是由非法措施的的适用所造成的。
简言之,关键因素是基于特定谈判结果的经济关系的平衡而非实际的贸易流量(actual trade flows)。只要申诉方证明其所指控的措施扭曲了适用于其的平等的竞争机会(the equal competitive opportunity),它就有权通过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要求WTO规则被遵守。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1〗 详见WT/DS27/AB/R/132-138。
〖2〗 详见WT/DS98/R/7.13-7.14。
〖3〗 详见WT/DS27/ARB/6.9-6.10.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该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对其进行了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现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本批次(第一批)作者节选了该书稿第二章(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Foundations and Causes of Action before the DSB)之精要,推出系列论文之一至之三。作者拟于下一批次节选书稿第三章(Initiation of Panel Procedures)加以认真译校并及时推出。敬请随时关注并不吝赐教。作者联系方式:E-mail: Genes@263.net; P.O.: 100872, 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