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管局
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管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郑价公〔2005〕2号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交易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河南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27号)精神,结合郑州实际,经研究重新修订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 件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合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 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各一式两份;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建筑物单体平面图、建筑工程规划图;
(五)由开发经营企业应付的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收费清单或收费票据复印件;
(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成本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为3%,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价格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分割零售单套住房的,还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示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及其销售价格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定价销售的;
(二)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提价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或未经批准价外加收其它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五)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郑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郑价房〔2000〕10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和郑价房〔2001〕01号《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1﹞综3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改革药品采购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本市区域内所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市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招标人通过公开的方式自主选择,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监察、物价、工商、药监、劳动与社会保障、经发、纠风、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办)。
第六条 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领导组成“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业务决策。招标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具体运作。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外所有临床用药全部纳入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省标中标价格较低的大宗药品可委托省里招标。
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采购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
第八条 一般药品按三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对集中议价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按有关规定实行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上一年度药品使用量和本年度需求量报告招标办。招标办汇总编制全市本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采购量至少按一年的使用量确定。
第十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书。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第十一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公开进行。招标办应将开标结果抄送协调监督办各成员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可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公证。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投标的药品质量和企业近两年内有否违法经营等状况向招标办通报,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审依据。
相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应当事先告知投标人,听取投标人的申辩。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成员由本市药学、医学、医院管理、护理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依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本办法以及评标标准、评标程序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办按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一定数量专家组成,经履行现场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确认后成立。
评标委员会的成立到评标工作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小时。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发改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高价药品),与其它药品(以下简称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进行分类评审。
第十六条 药品招标评标要素由质量、价格、服务、信誉四方面组成。
评分权重中原则上质量要素的权重不低于总分的4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低于总分的15%。
根据对投标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等进行的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十七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品种应将总评分排名第一的药品确定为中标品种,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为中标品种,依次类推。
总评分排名前两名的药品质量价格比存在较大差异时,评标委员会可再增选一个中标品种。
当得分并列第一或得票数相同时,应取价格低的为中标品种。
对实行集中议价采购的品种将得票数超过三分之一的确定为中标品种,如有两家得票数均超过三分之一时则取得票数高的为中标品种。
同生产企业同品种不同剂型规格间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议价采购的剂型规格品,与同品种中标剂型规格品中最高价格相比,应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关系,以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结果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在24小时内公布中标结果,并在3日内向中(落)标企业发送中(落)标通知。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标结果公布后3日内将中标结果报送市价格管理部门,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后20日内,应当根据各自选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应当明示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基本要素。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原则上三级医疗机构所选的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采购金额数在同品种中不得低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8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95%。
医疗机构确定所选药品采购总量,可在上报招标办的采购数量的20%的范围内浮动。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中标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组织再评审、再筛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
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的,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开始后的第一个月继续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继续采购。
第二十二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
中标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在2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药品应当抽查检验,对不合格药品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标药品临时市场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市场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由招标办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及新闻媒体参与对招标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购中标药品,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比例采购药品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中标的企业和药品组织再评审、再筛选;到中标企业进行由对方支付费用的各种名义考察、参观和学习;要求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回扣;向企业索要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药品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药生产和批发企业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和药品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二)中标药品凡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不合格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相互之间或与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或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影响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四)为谋取中标,给予医疗机构、招标办、招标代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回扣、财物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行为由招标办予以记录,并在下一轮招标、评标时扣减相应得分,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六)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医疗保险、物价管理、工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插手、干预招标、评标、定标具体工作,非法指定、限定医疗机构采购药品;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有关的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四)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和索要资助;
(五)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财物,接受可能有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进行的宴请、礼品、旅游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分别由监察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财物,接受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考察、旅游、礼品馈赠和宴请;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从事涉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办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各种违规行为的,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给予纪律处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用卫生材料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市药品监督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和办法,报经协调监督小组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监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