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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9:21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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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浙科发高〔2011〕185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为做好我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引导和推动我省服务外包产业更好更快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认定和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科技厅反映。

附件:《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国家服务外包试点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由试点城市自行组织。
第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须在本省所辖行政区内,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1)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其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或者年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执行额超过100万美元。企业的总收入、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由各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三)企业已设立市级以上(含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研究院等研发机构及创新载体,应用技术先进,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四)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程序
(一)申请。企业填报《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初审。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三)审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审查,产生拟通过认定的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
(四)公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将拟认定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各地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公示无异议的,将备案文件统一报省科技厅(汇总表格式按附件3)。
(五)核发证书。省科技厅商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后无异议的,联合核发统一印制的“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证书采取全省统一的编号规则(具体实施办法见附件4)。
第六条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已认定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5年复审一次,复审按照认定条件和程序规定进行。企业应在期满前提出复审申请,逾期不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其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自动失效。
第七条 企业发生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和更名等,应按照认定程序进行审核。仍符合条件,公示无异议,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商省级有关部门后无异议的,重新核发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收回证书,取消其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八条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复审工作,原则上每年办理2次,分别为每年5月和10月。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
软件技术服务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
测试平台 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类 别 适用范围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
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附件2


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企 业 名 称(盖章)
企业英文名称
所属城市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为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请认定的主要依据,填表单位须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的各项要求和本表的格式如实填写。如发现弄虚作假,取消认定资格并在两年之内不受理申报。所报送申报材料应按申请表、附加资料和附件的先后顺序(统一用A4纸)装订成册。推荐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填报的各项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
二、指标说明(部分选择只需填写代码)
(一)企业法人代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单位)法人代码填写,参见《全国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类别:可选择多个,指:
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
(1)软件研发及外包:①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②软件技术服务;
(2)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①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②测试平台;
(3)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①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②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
(1)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2)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3)企业运营服务;
(4)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国家统计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按本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类型填写。如:(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股份制企业;(5)联营企业;(6)有限责任公司;(7)外商投资企业;(8)港、澳、台投资企业等。
(四)主要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填写此栏,并按股权比例大小列出前三名股东和所占股份比例数。
(五)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指企业从事上述第(二)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类别”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的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六)总收入:指企业年销售收入总额,包括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
(七)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其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本申请表须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论述(1000字以上),提纲如下: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研发活动情况
3.企业提供服务、经营管理情况
4.企业发展前景与规划
5.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竞争优势
6.客户对服务增值性评价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企业管理章程。
(四)经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五)经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总收入、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工作场所证明复印件(企业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六)企业设立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研究院等研发机构及创新载体的证明材料。
(七)其它佐证材料。如: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或研发能力佐证材料、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或产品的获奖证书、知识产权证书、客户评价证明等。



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企业法人代码
税务登记证号码 签发日期
企业注册地址 注册资金
企业经营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开户银行
服务业务范围 □信息技术外包服务
(ITO) (1)软件研发及外包: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软件技术服务
(2)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
□测试平台
(3)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企业供应链管理数据库服务
□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包括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及创新载体情况
企业认定情况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为集成电路企业
□认定为软件企业 □认定为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主要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100字)
企业上市地点
企业人员情况 姓 名 年龄 文化程度/学位 专业技术职称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总裁(总经理)
上年末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人员数 上年末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上年末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数

上年度企业经营情况 企业总收入 万元 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外汇/按银行结汇日汇率折算人民币) 万美元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
收入总和 万元 万元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企业总收入比重 % 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比重 %
净利润 万元 交税总额 万元
资产总额 万元 资产负债率 %
上年度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情况 主要离岸服务合同执行情况
项目名称 业务类别
ITO/BPO/KPO 发包国别
(地区) 合同标的额(万美元) 实收外汇 (万美元)
1.
2.
3.
4.
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情况 简述企业为支撑服务外包业务已采用的专利技术或核心关键技术、基础软件和应用软件、主要设备与网络的情况(250字以内)














上年度企业科技活动情况 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情况
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 万元 研发经费占企业总收入的比重 %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情况
项目名称 立项年度 项目编号 级别 执行情况
□国家级
□省级 □已完成
□正在实施
□国家级
□省级 □已完成
□正在实施
获得科技奖励情况
奖励名称 获奖年度 级别 发证机关


自主知识产权数量
授权专利 软件著作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其它

企业承诺
我公司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供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请表》及所有佐证材料,真实有效。本公司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企业法人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相关受理部门推荐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汇总表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
服务业务范围 企业上年度经营情况 企业设立研发机构
及创新载体情况 所在市、县(市、区)
信息技术外包服务
(ITO) 技术性
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BPO) 技术性
知识流程外包服务
(KPO) 总收入
(万元) 技术先进型服务 离岸外包服务
业务
收入
(万元) 收入占总收入比重
(%) 业务
收入
(万元) 收入占
总收入
比重
(%) 合同
执行额
(万美元)






注: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在对应空格内打“√”

附件4:

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规则

一、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内容
经认定的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颁发的证书一律实行统一编号。编号内容包括发证年度、地域代码和被认定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流水号等3项内容。
二、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组成
证书编号共14位,分为3组信息,分别由阿拉伯数字组成,具体顺序及含义如下:
位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编号含义 认定年度 地域代码 证书流水号
表示方法 四位数字 六位数字 四位数字
三、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含义及说明
(一) 立项年度
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直接填写发证年份的四位数字,占4 个位数,如2001年发证,则填写2001;2002年发证,则填写2002 ,以此类推。
(二) 地域代码
按照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表12:浙江省(330000 ZJ)代码表》,写至浙江省所辖县(市、区)一级,采用6位阿拉伯数字。
(三) 证书流水号
此编号代表单一企业的证书编号,以认定批准的先后为序,采用4位阿拉伯数字。
四、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的应用
(一)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与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为一一对应关系。
(二)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是开展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统计和实现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线管理的重要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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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含产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并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涉及2个以上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业务部门或者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活动范围在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地域内的社会团体,其相应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市、区)性及以下区域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一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新闻出版、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或者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在业务上应当具有代表性。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并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三)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会员在本行政区域的分布应当具有广泛性。

(四)有规范的名称。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住所。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基金会必须有专职财务人员。

(八)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九)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禁止成立以某一姓氏或者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乡(镇)和城市街道及其以下区域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或者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或者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简历和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

(六)参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的章程草案。

申请筹备成立宗教性社会团体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有关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或者组织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会员分布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曾经或者正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业务上不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

(五)在申请筹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并申请成立登记的,其筹备批准效力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社会团体筹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刻制的印章和依法开设的银行帐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隶属的社会团体的章程,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和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的,社会团体的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变更登记后5日内,向接任的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移交社会团体证书、印章和资料。不得拒绝移交或者非法占有。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了章程规定任务,没有必要存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遗留的财产、人事问题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开展活动的必需经费: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四)技术资料或者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费。

(五)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的资助,按照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合法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机制,实现章程规定的宗旨。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活动,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社会团体换届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使用社会团体编制,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省关于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五)财务管理情况。

(六)应当报送的其他情况。

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应当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批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在发行之日起30日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对不提供社会团体有效登记证书的,不得宣传报道。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或者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报刊上声明遗失,并按规定申请补发登记证书或者按规定制作印章。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收取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注销)的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上缴财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标识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社会团体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者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即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与票据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第二,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它与票据紧密相连,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非票据关系则不需要。非票据关系也称票据基础关系,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原因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签发和接受票据的理由、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转让票据的理由等。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力即被切断。
2.票据预约关系。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它实际上是沟通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但该合同仅为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构成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
3.资金关系。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或其他资金义务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原因。一般说来,资金关系的存在或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出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为由拒绝履行其追索义务;付款人也不因得到资金而当然地成为票据债务人,作为汇票来说,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才是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法定条件。

作者:苏佰林 刘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