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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13:37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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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28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制订的《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航空运输企业积极性,加快我省民用航空运输体系建设,促进民用航空运输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设立贵州省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客运航线航班、国内重点客运航线航班及支线机场客运航线航班。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的原则,每年由省财政纳入预算安排,滚动使用。

  第四条 按照各级政府共同培育的原则,省政府和机场所在地政府(行署)共同扶持航线航班。机场所在地政府(行署)对航线航班的培育扶持办法由机场所在地政府(行署)制定;在本办法适用期限内,专项资金对航线航班培育扶持3年。

  第五条 以旅游包机方式运作的航线航班,补助资金从省旅游发展资金中安排,补助办法由省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对新开辟或恢复的航线航班给予收费减免优惠,具体办法由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补助条件及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对以下航线航班予以补助。

  (一)新开辟或恢复的国际和地区航线航班持续营运6个月以上,且平均每周航班不少于一班,争取每周五班。

  (二)新开辟或恢复的国内重点航线航班持续营运6个月以上,且平均每周航班不少于一班,争取每周七班。

  第八条 航空公司新开辟或恢复的国际和地区航线航班、国内重点航线航班经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后,由航空公司将航线航班及营运情况、风险预测等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否则不予补助。

  第三章 补助标准及方式

  第九条 国际和地区航线航班补助。

  (一)直航航线航班补助标准。

  1.每个往返港澳台的航班,在贵阳市予以补助的基础上,第一年按照贵阳市标准的10%予以补助,第二年按照贵阳市标准的8%予以补助,第三年按照贵阳市标准的5%予以补助。

  2.亚洲区域的国际航线航班,在贵阳市予以补助的基础上,航程1000-2000公里(含)的,每个往返航班第一年补助5万元,第二年补助4万元,第三年补助2.5万元;航程2000公里以上的,每个往返航班第一年补助10万元,第二年补助8万元,第三年补助5万元。

  3.其他国际航线航班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补助。

  (二)经停航线航班的补助由机场所在地政府按其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条 国内重点航线航班补助。

  (一)每个往返直航航班在贵阳市予以补助的基础上,第一年按贵阳市标准的20%予以补助,第二年按贵阳市标准的16%予以补助,第三年按贵阳市标准的10%予以补助。

  (二)经停航线航班的补助由机场所在地政府按其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一条 支线机场航线航班补助。

  按照支线机场所在市(州、地)政府(行署)或县(市、区)政府对航线航班补助金额的30%予以补助。

  第四章 补助的申领及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对航线航班的补助,原则上每年办理两次。

  第十三条 国际和地区航线航班、国内重点航线航班的补助由航空公司向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报送以下材料,经核实后报省财政厅申请补助。

  (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见附件);

  (二)新开辟或恢复航线航班有关证明;

  (三)地方政府航线航班补助拨付证明等材料。

  第十四条 支线机场航线航班的补助由支线机场所在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地方政府(行署)对航线航班补助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出具证明。省财政厅原则上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拨付专项资金,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和省财政厅应一次性告知航空公司申请补助需准备的材料。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核定补助额度后拨付。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可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调查研究、资料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评审。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处理,并取消航线航班补助资格,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由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5—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及有关单位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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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8〕6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四月十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以入户形式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留学人员和接收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应届毕业生)。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人才引进工作。

  区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办理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在职人员。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需求情况,结合人才存量、结构、需求,定期制定并发布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深圳市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和深圳市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院校目录。

  第五条 年度引进人才数量实行总量控制,优先满足纳税(创汇)额较高的企业、本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直通车服务的企业、承担本市重点项目建设的企业、经营主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需要重点扶持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引进人才需求。

第二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六条 拟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具备与工作岗位相匹配的工作技能;

  (四)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五)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不属于正在接受监察、纪检部门调查或者仍处于处分期内的人员。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调入: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高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七)具有本科学历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本科学历且来深工作并在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具有大专学历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所学专业为本市紧缺急需引进专业,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一)具有大专学历,所学专业为本市紧缺急需引进专业,来深工作并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二)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300万元以上;

  (十三)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60万元以上;

  (十四)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4万元以上;

  (十五)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30万元以上;

  (十六)符合《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六)项所规定人员,连续在深工作满3年,并按规定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者,办理引进手续时,其年龄界限可按进入深圳工作并在本市首次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但其在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人员,连续3年以上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引进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调入:

  (一)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博士学位,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三)近5年内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者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特殊类人才,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属于当年发布的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紧缺类或者特殊类人才,近2年连续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六)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从海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出国(境)留学生,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七)符合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规定且连续3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届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接收: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及以上学位的;

  (二)毕业院校符合深圳市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院校名单范围,具有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分数达到420分以上(体育类、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毕业生除外,外语小语种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相应的外语考试级别),所学专业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

  (三)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

  (四)本市生源毕业生。

  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两年以内,从海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出国(境)留学生,可视为应届毕业生办理接收。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届毕业生,可以个人身份申办接收:

  (一)具有博士学位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毕业院校属于当年度深圳市接收毕业生个人申办院校名单范围,所学专业属于当年度深圳市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中的重点引进类专业,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分数达到420分以上的(体育类、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毕业生除外,外语小语种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相应的外语考试级别)。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一方具有本市户籍,另一方可以夫妻分居形式申办引进。

  以夫妻分居形式引进的人员,如本人不符合引进条件,由人事部门根据年度政策性迁户指标总量、本人及配偶情况审批。

  引进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配偶可同时引进。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具有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技术技能,用人单位急需引进的,由市人事部门参照人才引进目录,并根据引进指标总量、用人单位及个人实际情况审批。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引进人才须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的各类法人机构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其他组织可以申办人事立户登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事立户登记须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事立户登记(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批准设立文件或者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从事人事代理、人才(劳务)派遣的中介机构,还须提供许可证明;

  (四)工商营业信息登记单(适用于企业用人单位);

  (五)国税、地税纳税证明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企业用人单位);

  (六)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人事部门对登记立户的用人单位发放《人事立户登记证》。

  本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立户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申报调入人员,须凭《人事立户登记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人才(录用)呈报表》和《商调(录用)人员审查表》;

  (二)现实表现、政治鉴定;

  (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半年内本市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非全日制学历须提交文凭验证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六)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以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业资格作为申请条件的人员);

  (七)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八)人事档案;

  (九)证明拟引进人员身份、工作经历、学习经历、获奖和受表彰等情况的其他材料。

  已婚人员除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供婚姻证明材料,以及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现实表现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以夫妻分居形式调入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迁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或者毕业生介绍信、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拟引进人员及其配偶已生育或已怀孕的,须提供本市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项条件的人员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最近3年连续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条件的人员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

  第十七条 以个人身份申办调入的,须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符合第八条第(五)项条件的人员还须提供最近两年连续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收应届毕业生须凭《人事立户登记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报表》;

  (二)《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基本情况表》;

  (三)毕业生推荐表;

  (四)毕业生成绩单;

  (五)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件的毕业生,须提供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或者成绩报告单)复印件(验原件);

  (七)已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计划生育证明,其生育子女属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验原件)。拟接收毕业生及其配偶已生育或者已怀孕的,须提供本市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八)深圳生源毕业生(含市内院校深圳生源毕业生)须提供本人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应届毕业生个人申办接收须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毕业证和学位证复印件(验原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引进或者接收留学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留学人员信息采集表》;

  (二)作为毕业生接收的提交《申请接收留学生登记表》,作为引进的提交《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国家教育部出具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证书和《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办人才引进: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至3月办理年度人事立户登记,并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人才引进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认为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

  按国家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员引进本市,须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到市人事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人员与市人事部门认可的人才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人才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查拟引进人才的有关材料,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由经办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人事部门办理本单位的引进人才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过初审,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退回申报材料,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不予受理原因。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请材料的,市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才的申报材料和人事档案。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从原工作单位发出后录(聘)用的身份、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等不作为引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职人员或留学人员调入的,市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调入决定;接收应届毕业生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

  市人事部门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用人单位或者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并转交引进人员;

  引进人员凭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有效期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领取户籍迁入指标卡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九)项条件的人员,可不受引进计划申报和引进指标限制。

第四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已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申报的;

  (三)用人单位被申请破产的;

  (四)逾期未申报引进人才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的;

  (五)未依法纳税的;

  (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有严重欠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员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引进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当年度人才引进业务,并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空挂办理引进人才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拟引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人事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引进人员如属超龄调入人员,用人单位须按规定为其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出国(境)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市外录(聘)用工作人员需要办理入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事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引进市外在职人才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关于实施人事立户登记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1〕9号)、《〈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深人发〔2002〕53号)、《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深人规〔2007〕2号)同时废止。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 5 9 号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辽源民营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体土地房屋,包括村民住房,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维修、储存的房屋,以及农村经济组织用于办公、卫生、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房屋。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简化、方便、效率的办事准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是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机构,统一受理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和发证工作;区、乡镇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登记机关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印制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七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办企业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产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初始登记、产权转移登记、产权变更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登记、典权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包括房屋灭失、土地被依法征用、他项权利终止等。
  第九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竣工后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三)乡镇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城市规划区内或控制区内的应提交规划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自取得房屋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合法转移的其他证明文件。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赠与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和转移的协议。
  房屋因继承而发生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姓名(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产权人应自发生变更、变化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产权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变化的相关证明或房屋变化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协议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需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协议以及灭失、终止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提供资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提供资料不准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调整,形式审查合格后对房屋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后,应当做出相应的登记决定。登记决定分为核准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决定。
  第十九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经审查无异议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凡权属清楚,申请办理抵押权、典权的合法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而等待法院判决结果的;
  (二)房屋权属公告尚未届满的;
  (三)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尚未提交的;
  (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更换。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自始无效;因骗取《房屋所有权证》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权属登记行为不当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