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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2:08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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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农业、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举报奖励范围为: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110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平台统一受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并转交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亦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同时继续接受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市农业局举报电话为12316;市畜牧局举报电话为63330915;市质监局举报电话为12365;市工商局举报电话为12315;市卫生局举报电话为63322110;市商务局举报电话为12312;市食安办举报电话为63919079。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办理查处工作。种植环节的举报由市农业局负责办理;养殖环节、未经检疫肉品的举报由市畜牧局负责办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举报由市质监局负责办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由市工商局负责办理;餐饮消费环节、保健食品的举报由市卫生局负责办理(机构改革到位后再做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的举报由市商务局负责办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对监管职责有争议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裁定明确。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尊重举报人的意愿,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且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且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八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6%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4%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2%给予奖励;

(四)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在原奖励标准上适当提高2—5%奖励额度。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九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举报奖励的原则是:

(一)同一线索被多名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1人次进行奖励,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三)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和举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解释。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案件办结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3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实行每季先预拨,据实核销。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整改完毕的;

(五)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无法联系的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八)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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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1996-8-9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1996〕第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贸易(物资、商业)厅(局、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为 了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维护民用煤经营秩序,规范经营主体行为,保证民用煤稳定供应,遵照国务院指示,按照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贸非金联字〔1996〕第24号)的要求,现将民用煤经营企业的基本条件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民用煤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城镇生产、生活和农村生产、生活用煤的企业。

二、申请经营民用煤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2有必要的储煤场地、生产加工设备和防火降尘设施;

3网点布局合理,符合环保要求;

4有合理的煤炭储备,承担一定区域的稳定供应责任;

5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衡器、质检设施,能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或委托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煤质化验证明;

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民用煤批发和零售条件,各地可按上述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用煤经营。

三、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销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民用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必须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依照本通知中的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民用煤经营具体条件。

五、各级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民用煤经营资格条件对现有民用煤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今后,对申请民用煤经营的单位,要按规定的条件登记注册,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