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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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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6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0日 


附件: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委托办理业务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要求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其他股东的关联方,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规定的“公司章程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通过市场化流程选聘的管理层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00%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八)《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是指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遵循以下要求:
1.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2.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3.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司法机关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
4.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
5.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已经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程序。
二、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相关要求及表格请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办法》施行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按照《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新增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2.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四、《办法》施行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五、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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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8年)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以互利互惠为基础的双方科技合作有益于两国人民,同时也加强了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考虑到双边科技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对两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
  考虑双方在发展科技关系中积累的积极的经验,并认识到扩大科技合作的需要;
  决定投入更大努力发展和扩大这种合作;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遵照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在平等和互惠的条件下,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发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考虑各自国家科技优先领域,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开展合作,特别涉及下列领域:
  --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以及食品工业
  --地学、海洋学和气象学;
  --基础科学(数学、化学和物理学等);
  --计算机和信息技术;
  --能源和环境;
  --先进材料和超导体;
  --空间和天文学;
  --卫生健康、生物医学和生物技术;
  --工程学和通信;
  --用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
  --其他双方同意的领域。

  第三条 在本协定内进行的科技合作将按以下形式进行实施:
  --专家、科学家和研究人员交流;
  --科技信息交换;
  --科技知识和经验的转移;
  --科技研究项目和其他联合活动;
  --技术开发和示范项目;
  --建立联合研究中心、实验室和研究队伍等;
  --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组织专题会、研讨会、大会和展览会;
  ——培训班;
  --科技资料的翻译和出版;
  --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将由双方在商定的合作计划中另行确定。
  二、双方通过适当的方式鼓励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团体、科学院、大学、科研中心和公司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三、在某些特定科技领域的合作协议可根据本协定制定,这些协议需通过适当方式阐明包括合作的主题、步骤、资金安排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五条
  一、双方应促进中意双方共同参加欧洲联盟和其他多边组织的计划。
  二、双方将促进与其他国际计划有联系的合作项目的开展,双方应积极促进两国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和专家执行这些计划。

  第六条
  一、为了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成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协调和检查协定规定的合作活动。若有必要,可建立分委会,分委会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合作并向混委会汇报。除非双方另外规定,混委会和分委会至少每两年分别在中国和意大利举行定期会晤以讨论决定下一个两年的合作计划。
  二、两国使馆的科技处负责与对方指定的机构的联络并促进计划的完成和建立新的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关系。

  第七条 双方应:
  为对方参与本协定项目和计划的有关人员和设备进出境提供便利;
  促进组织联合活动的计划、会议和实地参观;
  为对方在本协定下进行的联合活动中所需要的材料或设备进入本国提供免税便利。

  第八条 本协定合作活动执行期间产生或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分配条款在附件中规定,该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终止;根据一九七八年签署的协定签订的协议或执行计划将隶属本协定。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家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协定期满后,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经双方同意,双方可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外交途径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三、在本协定生效以前根据前协定制定的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或项目执行计划应按照原计划执行,不受本协定影响。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确定的正在执行中项目的完成。
  双方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楠          帕特里齐亚·托娅

 附件:         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双方保证对上述协定和有关安排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双方同意及时通知另一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事件,特别是在本协定下产生的发明、工业样品、植物新品种和版权作品,并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对这种知识产权寻求保护。本附件规定这种知识权的分配。

  第一条 范围
  一、本附件适用于根据该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除非双方或者其指定人另有协议。
  二、根据该协定的宗旨,“知识产权”的定义系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第二条的规定,并增加植物新品种的权利。
  三、本附件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利益和使用费的分配。一方应保证另一方能得到根据本附件应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其合作参加者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获得。本附件不另外改变或偏袒某一方与其国民间在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决定权利归属和分配。
  四、在该协定下出现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议应通过有关参与的机构协商解决,如有必要,可通过双方或者由双方指定人讨论解决。
  五、该协定期满或终止将不影响本附件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权利的分配
  一、一方有权获得在本协定下合作中直接产生的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并有权在所有国家翻译、复制和传播的科技刊物文章、报告和书藉。根据此条款公开发行的版权作品应注明作者的姓名,除非作者明确拒绝署名。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述以外的,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将按如下所述分配:
  (一)访问研究人员和进修访问的科学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东道研究所国家的国民待遇。每位命名为发明者的访问研究者在任何使用费、奖励和其他应得的好处享有东道国国民待遇的权利。
  (二)共同研究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参加的每一方在其各自国家一样分享成本和利益,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与第三国分享权利和使用费通过有关的共同活动的管理计划确立。这个管理计划应考虑各参加方在有关经济、科学和技术方面对知识产权的贡献。如果这项研究没有在各自的协议中被确定为合作研究,其知识产权将按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分享。发明者或者作者在可预见的东道国机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奖励、使用费或其他利益方面享有国民待遇。
  (三)除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外,如果某一种知识产权在一方国家法律中被预见而在另一国未被预见,除双方就权属分配另有约定外,来自产权给予保护国家的参加者应在所有保护这种产权的国家享有全部使用费和权利。对这类知识产权发明家和作者在给予保护的国家应享有在本条第二款(二)项涉及的奖励、专利使用费和其他有关的利益的权利。

  第三条 商业秘密信息
  在执行本协定时产生的被确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每一方及其参与者将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惯例加以保护。可以被确认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如果某人拥有此信息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或者可以比没有此信息的人得到竞争优势,这种信息一般不为人知晓或者不能从其他公开来源得到,并且信息所有者从未将信息公布且没有在未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使其为他人得到。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渔业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渔业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并就有关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阐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国防安全,规定:本协定第一条一、1规定的线以西的海域为军事警戒区。对该区内的渔业资源已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日本国渔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允许不准驶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保护渔业资源,规定:本协定第一条一、2规定的线以西的海域为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中国渔轮不得在该海域内作业,日本国渔船也不得进入该海域作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鉴于本协定第一条一、3规定的线以南,中国沿岸以东,包括台湾周围的海域,目前尚处于军事作战状态,劝告日本国渔船不要进入这一海域作业,否则,因此而发生的后果由该渔船自己负责。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
                        特命全权大使
                          陈  楚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东京

             (二)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阁下就今天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关于第一条第一款的信件,并就此信件表述如下:

 一、日本国政府不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协定第一条一、1和2所列举的线以西海域的立场,对此保留日本国政府的立场。
  但是,日本国政府考虑到在协定第一条一、1和2所列举的线以西的海域,有保护渔业资源的必要性,制止日本国渔船进入这些海域作业。

 二、日本国政府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协定第一条一、3所列举的线以南的海域所表明的劝告,同时保留不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该海域的立场的日本国政府立场。
  我在表述以上内容之际,谨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宫 泽 喜 一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东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