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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9:00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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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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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及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采取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卫生、财政等有
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收容移送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配合;
(二)铁路、航运、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三)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到民政部门求助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通知辖区公安派出所收容移送。
第八条 各级收容遣送站(点)负责本辖区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并承担相关收容中转遣送任务。收容遣送站(点)和中转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机关在收容遣送站(点)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收容遣送站(点)和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优先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等方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发收容遣送车辆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被收容人员待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予以实报实销。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容对象及程序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流浪或露宿街头乞讨的;
(二)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街头的;
(三)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四)主动到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五)依照国家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部门发现第十三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收容单位公章,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被收容审查遣送决定书》予以收容;不属收容遣送对象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犯罪嫌疑和吸毒的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对被收容人员进站时进行安全及卫生检查,对携带的危险、有毒等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其合法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应出具收据后代为保管,离站(点)时归还本人;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应先送到当
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收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点)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式分类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对未成年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对屡遣屡返和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性管理。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设施;对患疾病者给予诊治;对老幼病残孕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确实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条 负责收容、遣送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扣留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故意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点)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和收容遣送站(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
(三)损毁公共财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通知其亲属、单位或监护人。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点)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市内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市外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点)继续观察治疗的;
(二)原流出地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要查清真实姓名、住址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是本市的,由收容遣送站(点)遣送到相关的对口收容遣送站(点),没有设立收容遣送机构的由相关区、县(市)民政部门接收,跨省市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
被收容人员有能力并愿意自行返籍的,准予自行返籍;其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点)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收容遣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已缴税金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已缴税金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28号)的规定,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参建单位发生的与青藏铁路建设有关的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予以免征。现将已征收的应免征税款的退税问题明确如下:
凡2001年青藏铁路建设开工后,参建单位已经缴纳的符合财税〔2003〕128号文应免征的税款应一律退还纳税人。请各地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将应退未退的有关税款尽快退还纳税人。
抄送: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