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分类原则
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分类原则
公安部
1997/04/21
【题注】GA163-1997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分类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涉及实体安全、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三个方面。
实体安全包括环境安全,设备安全和媒体安全三个方面。
运行安全包括风险分析,审计跟踪,备份与恢复,应急四个方面。
信息安全包括操作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安全,病毒防护,访问控制,加密与鉴别七个方面。
二、分类原则
为了保证分类体系的科学性,遵循如下原则:
1.适度的前瞻性;
2.标准的可操作性;
3.分类体系的完整性;
4.与传统的兼容性;
5.按产品功能分类。
三、术语定义
3.1计算机信息系统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3.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Security Products for Computer InformationSystems
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3.3实体安全 Physical Security
保护计算机设备、设施(含网络)以及其它媒体免遭地震、水灾、火灾、有害气体和其它环境事故(如电磁污染等)破坏的措施、过程。
3.4运行安全 Operation Security
为保障系统功能的安全实现,提供一套安全措施(如风险分析,审计跟踪,备份与恢复,应急等)来保护信息处理过程的安全。
3.5信息安全 Information Security
防止信息财产被故意的或偶然的非授权泄露、更改、破坏或使信息被非法系统辨识,控制。即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可控性。
3.6黑客 Hacker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授权访问的人员。
3.7应急计划 Contingency Plan
在紧急状态下,使系统能够尽量完成原定任务的计划。
3.8证书授权 Certificate Authority
通过证书的形式证明实体(如用户身份,用户的公开密钥等)的真实性。
3.9安全操作系统 Secure Operation System
为所管理的数据和资源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而有效控制硬件和软件功能的操作系统。
3.10访问控制 Sccess Control
指对主体访问客体的权限或能力的限制,以及限制进入物理区域(出入控制)和限制使用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存储数据的过程(存取控制)。
四、类别体系
4.1类别(A)实体安全
4.1.1类别(A10)环境安全
本类产品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环境的安全保护,主要包括受灾防护和区域防护。
4.1.1.1类别(A11)受灾防护
本类产品提供受灾报警,受灾保护和受灾恢复等功能,目的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免受水、火、有害气体、地震、雷击和静电的危害。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灾难发生前,对灾难的检测和报警;
(2)灾难发生时,对正遭受破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采取紧急措施,进行现场实时保护;
(3)灾难发生后,对已经遭受某种破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灾后恢复。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1.1.2类别(A12)受灾恢复计划辅助软件
本类产品为制订受灾恢复计划提供计算机辅助,它主要是以受灾恢复计划辅助软件的形式提供。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灾难发生时的影响分析;
(2)受灾恢复计划的概要设计或详细制订;
(3)受灾恢复计划的测试与完善。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1.1.3类别(A13)区域防护
本类产品对特定区域提供某种形式的保护和隔离。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1)静止区域保护,如通过电子手段(如红外扫描等)或其它手段对特定区域(如机房等)进行某种形式的保护(如监测和控制等);
(2)活动区域保护,对活动区域(如活动机房等)进行某种形式的保护。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两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1.2类别(A20)设备安全
本类产品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的安全保护。它主要包括设备的防盗和防毁,防止电磁信息泄漏,防止线路截获,抗电磁干扰以及电源保护等六个方面。
4.1.2.1类别(A21)设备防盗
本类产品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的防盗保护。
本类产品所提供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
使用一定的防盗手段(如移动报警器、数字探测报警和部件上锁)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和部件,以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和部件的安全性。
任何提供以上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1.2.2类别(A22)设备防毁
本类产品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的防毁保护。
本类产品所提供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1)对抗自然力的破坏,使用一定的防毁措施(如接地保护等)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和部件;
(2)对抗人为的破坏,使用一定的防毁措施(如防砸外壳)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和部件。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两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1.2.3类别(A23)防止电磁信息泄漏
本类产品用于防止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磁信息的泄漏,从而提高系统内敏感信息的安全性。如防止电磁信息泄漏的各种涂料、材料和设备等都属于本类。
本类产品所提供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防止电磁信息的泄漏(如屏蔽室等防止电磁辐射引起的信息泄漏);
(2)干扰泄漏的电磁信息(如利用电磁干扰对泄漏的电磁信息进行置乱);
(3)吸收泄漏的电磁信息(如通过特殊材料/涂料等吸收泄漏的电磁信息)。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1.2.4类别(A24)防止线路截获
本类产品用于防止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线路的截获和外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通信线路的干扰。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四个方面:
(1)预防线路截获,使线路截获设备无法正常工作;
(2)探测线路截获,发现线路截获并报警;
(3)定位线路截获,发现线路截获设备工作的位置;
(4)对抗线路截获,防止线路截获设备的有效使用。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可归入本类。
4.1.2.5类别(A25)抗电磁干扰
本类产品用于防止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磁干扰,从而保护系统内部的信息。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1)对抗外界对系统的电磁干扰;
(2)消除来自系统内部的电磁干扰。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两种功能的产品可归入本类。
4.1.2.6类别(A26)电源保护
本类产品为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的可靠运行提供能源保障,例如不间断电源、纹波抑制器、电源调节软件等都属于本类。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1)对工作电源的工作连续性的保护,如不间断电源;
(2)对工作电源的工作稳定性的保护,如纹波抑制器。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两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1.3类别(A30)媒体安全
本类产品提供对媒体数据和媒体本身的安全保护。
4.1.3.1类别(A31)媒体的安全
本类产品提供对媒体的安全保管,目的是保护存储在媒体上的信息。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1)媒体的防盗;
(2)媒体的防毁,如防霉和防砸等。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二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1.3.2类别(A32)媒体数据的安全
本类产品提供对媒体数据的保护。媒体数据的安全删除和媒体的安全销毁是为了防止被删除的或者被销毁的敏感数据被他人恢复。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媒体数据的防盗,如防止媒体数据被非法拷贝;
(2)媒体数据的销毁,包括媒体的物理销毁(如媒体粉碎等)和媒体数据的彻底销毁(如消磁等),防止媒体数据删除或销毁后被他人恢复而泄露信息;
(3)媒体数据的防毁,防止意外或故意的破坏使媒体数据的丢失。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2类别(B)运行安全
4.2.1类别(B10)风险分析
本类产品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人工或自动的风险分析。它首先是对系统进行静态的分析(尤指系统设计前和系统运行前的风险分析),旨在发现系统的潜在安全隐患;其次是对系统进行动态的分析,即在系统运行过程中测试,跟踪并记录其活动,旨在发现系统运行期的安全漏洞;最后是系统运行后的分析,并提供相应的系统脆弱性分析报告。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四个方面:
(1)系统设计前的风险分析。通过分析系统固有的脆弱性,旨在发现系统设计前潜在的安全隐患;
(2)系统试运行前的风险分析。根据系统试运行期的运行状态和结果,分析系统的潜在安全隐患,旨在发现系统设计的安全漏洞;
(3)系统运行期的风险分析。提供系统运行记录,跟踪系统状态的变化,分析系统运行期的安全隐患,旨在发现系统运行期的安全漏洞,并及时通告安全管理员;
(4)系统运行后的风险分析。分析系统运行记录,旨在发现系统的安全隐患,为改进系统的安全性提供分析报告。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2.2类别(B20)审计跟踪
本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人工或自动的审计跟踪、保存审计记录和维护详尽的审计日志。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记录和跟踪各种系统状态的变化,如提供对系统故意入侵行为的记录和对系统安全功能违反的记录;
(2)实现对各种安全事故的定位,如监控和捕捉各种安全事件;
(3)保存、维护和管理审计日志。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2.3类别(B30)备份与恢复
本类产品提供对系统设备和系统数据的备份与恢复,对系统数据的备份和恢复可以使用多种介质(如磁介质、纸介质、光碟、缩微载体等)。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提供场点内高速度、大容量自动的数据存储,备份和恢复;
(2)提供场点外的数据存储,备份和恢复,如通过专用安全记录存储设施对系统内的主要数据进行备份;
(3)提供对系统设备的备份。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2.4类别(B40)应急
本类产品提供紧急事件或安全事故发生时,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继续运行或紧急恢复所需要的一类产品,如应急计划辅助软件和应急设施两个方面。
4.2.4.1类别(B41)应急计划辅助软件
本类产品为制订应急计划提供计算机辅助,它主要是以应急计划辅助软件的形式提供。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紧急事件或安全事故发生时的影响分析;
(2)应急计划的概要设计或详细制订;
(3)应急计划的测试与完善。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2.4.2类别(B42)应急设施
本类产品提供紧急事件或安全事故发生时,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应急计划所需要的一类产品,它包括实时应急设施、非实时应急设施等。这些设施一般由专门厂商提供。实时应急设施、非实时应急设施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对紧急事件发生时的响应时间长短上。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二个方面:
(1)提供实时应急设施,实现应急计划,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行;
(2)提供非实时应急设施,实现应急计划。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两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类别(C)信息安全
4.3.1类别(C10)操作系统安全
本类产品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硬件和软件资源的有效控制,能够为所管理的资源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它们或是以底层操作系统所提供的安全机制为基础构作安全模块,或者完全取代底层操作系统,目的是为建立安全信息系统提供一个可信的安全平台。
4.3.1.1类别(C11)安全操作系统
本类产品是安全操作系统,是指从系统设计、实现和使用等各个阶段都遵循了一套完整的安全策略的操作系统。
任何具有不同安全级别的安全操作系统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1.2类别(C12)操作系统安全部件
本类产品是操作系统安全部件,目的是增强现有操作系统的安全性。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1)通过构作安全模块,增强现有操作系统的安全性;
(2)通过构作安全外罩,增强现有操作系统的安全性。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两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2类别(C20)数据库安全
本类产品对数据库系统所管理的数据和资源提供安全保护。它一般采用多种安全机制与操作系统相结合,实现数据库的安全保护。
4.3.2.1类别(C21)安全数据库系统
本类产品是安全数据库系统,即从系统设计、实现、使用和管理等各个阶段都遵循一套完整的系统安全策略的安全数据库系统。
任何具有不同安全级别的安全数据库系统均可归入本类。
4.3.2.2类别(C22)数据库系统安全部件
本类产品是数据库系统安全部件,是以现有数据库系统所提供的功能为基础构作安全模块,旨在增强现有数据库系统的安全性。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1)通过构作安全模块,增强现有数据库系统的安全性;
(2)通过构作安全外罩,增强现有数据库系统的安全性。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两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3类别(C30)网络安全
本类产品提供访问网络资源或使用网络服务的安全保护。
4.3.3.1类别(C31)网络安全管理
本类产品为网络的使用提供安全管理。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四个方面:
(1)帮助协调网络的使用,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2)跟踪并记录网络的使用,监测系统状态的变化。如提供对网络系统故意入侵行为的记录和对违反网络系统安全管理行为的记录;
(3)实现对各种网络安全事故的定位,探测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确切位置;
(4)提供某种程度的对紧急事件或安全事故的故障排除能力。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3.2类别(C32)安全网络系统
本类产品对网络资源的访问和网络服务的使用提供一套完整的安全保护。
本类产品是安全网络系统,即从网络系统的设计、实现、使用和管理各个阶段遵循一套完整的安全策略的网络系统。
任何具有不同安全级别的安全网络系统均可归入本类。
4.3.3.3类别(C33)网络系统安全部件
本类产品是网络系统安全部件,是对网络系统的某个过程、部分或服务提供安全保护,旨在增强整个网络系统的安全性。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对网络资源访问的某一过程提供安全保护,例如身份认证是对登录过程的保护,旨在防止黑客对网络资源的访问;
(2)对网络资源的某一部分提供安全保护,例如防火墙是对网络资源的某个部分(本地网络资源)的保护;
(3)对网络系统提供的某种服务提供安全保护,例如安全电子邮件服务是对网络系统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的保护。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4类别(C40)计算机病毒防护
本类产品提供对计算机病毒的防护。病毒防护包括单机系统的防护和网络系统的防护。
单机系统的防护侧重于防护本地计算机资源,而网络系统的防护侧重于防护网络系统资源。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是通过建立系统保护机制,预防、检测和消除病毒。
4.3.4.1类别(C41)单机系统病毒防护
本类产品提供对单机系统的病毒防护,既可以是软件产品,也可以是硬件产品。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1)预防计算机病毒侵入系统;
(2)检测已侵入系统的计算机病毒;
(3)定位已侵入系统的病毒;
(4)防止病毒在系统中的传染;
(5)消除系统中已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4.2类别(C42)网络系统病毒防护
本类产品提供对网络系统的病毒防护。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1)预防计算机病毒侵入网络系统;
(2)检测已侵入网络系统的病毒;
(3)定位已侵入网络系统的病毒;
(4)防止网络系统中病毒的传染;
(5)清除网络系统中已发现的病毒。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5类别(C50)访问控制
本类产品保证系统的外部用户或内部用户对系统资源的访问以及对敏感信息的访问方式符合组织安全策略。本类产品主要包括:出入控制和存取控制。
4.3.5.1类别(C51)出入控制
本类产品主要用于阻止非授权用户进入机构或组织。一般是以电子技术、生物技术或者电子技术与生物技术结合阻止非授权用户进入。
本类产品包括:
(1)物理通道的控制,例如利用重量检查控制通过通道的人数;
(2)门的控制,例如双重门,陷阱门等。
凡是采用电子技术、生物特征技术以及与其他技术相结合以实现出入控制的安全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5.2类别(C52)存取控制
本类产品提供主体访问客体时的存取控制,如通过对授权用户存取系统敏感信息时进行安全性检查,以实现对授权用户的存取权限的控制。
本类产品提供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1)提供对口令字的管理和控制功能。例如提供一个弱口令字库,禁止用户使用弱口令字,强制用户更换口令字等;
(2)防止入侵者对口令字的探测;
(3)监测用户对某一分区或域的存取;
(4)提供系统中主体对客体访问权限的控制。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6类别(C60)加密
本类产品提供数据加密和密钥管理。
4.3.6.1类别(C61)加密设备
本类产品提供对数据的加密。
本类产品提供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对文字的加密;
(2)对语音的加密;
(3)对图象、图形的加密。
任何提供以上一种或数种功能的产品均可归入本类。
4.3.6.2类别(C62)密钥管理
本类产品提供对密钥的管理。例如证书授权中心(提供对用户的公开密钥的管理)和密钥恢复,都属于本类。
本类产品的安全功能可归纳为六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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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2001年1月1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坚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第一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 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意见,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在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和立法实际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每年的十一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并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完成。
第八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在征求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既可以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以及专业人员起草。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单位和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二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之间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应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或者废止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制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一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条 重要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整理,然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印发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全体会议表决的一天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供选择的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有重大争议的条款,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变通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然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或者批准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凡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才能施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一格式,在三十日内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提供参考资料,参考资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行政许可审批、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
(三)法规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
(四)外地法规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
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适时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规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