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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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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计算机应用和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为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其安全保密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电信、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安全,运行环境安全和信息安全,维护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和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惩治侵害信息系统安全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七条 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信息系统的重要程度和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分为下列五级:


(一)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自主定级、自主保护、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定责任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够满足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技术产品。


对已经投入运行但不符合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补救或者改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已投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新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二)属于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本省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以及省直单位信息系统,由省电信主管部门、省直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但省级分支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除外;


(三)属于因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保护等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和自查工作。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等级测评报告存档备查,同时到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备案。


未达到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测评。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或者泄露、出售测评工作中接触的信息和资料;


(二)涂改、出售、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


(三)违反国家有关测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其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受理其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信息安全事件的等级和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对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检查一次;对第五级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特殊安全需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二)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


(四)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


(五)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


(七)备案材料与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是否符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规定如实提供下列信息系统资料:


(一)运行状况记录;


(二)安全保护组织、人员情况;


(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


(四)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五)安全状况自查记录;


(六)等级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


(八)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报公安机关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信息安全和运行环境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明确审核人员,发现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违法信息,应当先行保存有关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和原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侵入信息系统;


(二)非法获取、使用信息系统资源或者对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三)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
  (四)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六)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七)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侵入、非法控制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八)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九)其他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未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定责任机构和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必要时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四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够满足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技术产品或者未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十九条内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必要时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关资格;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必要时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关资格;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泄露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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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以粤经信法规〔2012〕30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管理,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省节能服务单位)是指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备案,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能源审计、节能规划以及检测、第三方节能量审核等服务,能够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专业化服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第三条 在广东省内依法注册的节能服务单位的备案和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对省节能服务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并按照规模和实力,将省节能服务单位分为甲、乙、丙三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能源检测、能源审计、节能规划和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等节能服务。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委托开展包括国家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包括省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市级项目节能服务。

  第六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管理实行自愿备案、动态管理原则。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根据全省节能工作的需要,配合各级节能主管部门以及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完成相关节能工作。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以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6名及以上电力、热能等能源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专职人员,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中至少3名参加省的节能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3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0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6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四)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省质监局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近三年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节能相关工作业绩总量不低于8个;

  (六)配备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等相关设备;

  (七)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报告;

  (二)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三)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拟备案为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认可证书);

  (四)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和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3);

  (五)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或社保证明;

  (六)专职技术人员参加省节能培训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见附件4)及证明文件;

  (八)近两年单位财务报表(包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

  (九)近三年节能服务项目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节能服务相关工作业绩及用户反馈意见证明文件;

  (十)办公场地、工作设施的证明文件;

  (十一)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对所提交材料和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文件。

  第九条 拟备案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单位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提交申报材料一式3份,由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提出推荐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中央直属和省属单位可直接向其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第十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省节能服务单位初步名单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网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向社会公告名单,并适时颁发“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牌匾。

  第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前备案一批。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登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平台(http://www.gdjn.org/login.asp)”实行网上报备制度,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时报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为用能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提供节能服务。

  第十四条 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守相关执业纪律。

  (一)应当坚持公正、独立、客观、科学、诚信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出具的各项报告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在承担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节能服务有利益冲突时,应主动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定期开展节能服务推广活动。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积极参与,展示节能先进技术(产品),交流节能服务经验,提高全省节能服务总体水平。

  第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省节能服务单位专职技术人员实行备案管理。通过省节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得出借证书,不得重复作为备案条件申报省节能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节能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开展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资格或报请国家撤销国家备案资格,并予以通报: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或省备案资格;

  (二)转让备案资格;

  (三)与用能单位、节能量审核单位串通,虚报项目节能量和投资金额,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在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方面出现较严重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执业纪律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依法接受社会监督。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接受对节能服务项目中违规行为的举报,经核实后,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节能培训备案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二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根据当年组织申报通知要求重新申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复审合格后与当年新备案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名单一起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撰写年度节能服务报告,包括节能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及取得的节能效益,节能服务范围的扩展情况及发展趋势,当前节能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等。报告经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省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2.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3.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4.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5.节能服务项目情况表)此略

  


关于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厅(经信委)、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各铁路局: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十一五”期间,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克服原材料价格上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等困难,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各级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协调配合,努力做好化肥等农资供应工作,对促进国家粮食连年增产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当前受到各方面复杂因素影响,农产品供应和价格稳定面临压力。为了夺取新年度农业生产丰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当前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重要意义
  2010年三季度以来,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负担。稳定粮食价格对于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极为重要。化肥又是粮食的“粮食”,保证化肥供应、保持合理的化肥投入是促进粮食稳产增产的前提,对稳定农产品价格,管理通货膨胀预期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各级相关部门要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密切监测、协调配合,全力做好春耕化肥供应工作。
  二、保障化肥生产原料供应
  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精神,保障化肥企业正常生产用电、用气供应,不得对化肥企业拉闸限电。各地电力部门和单位要做好电力供应,各地发展改革、工业等部门要做好协调督促工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全力保证化肥企业生产用天然气的供应,在未完成化肥计划用气前,不得向其他企业供应工业用天然气。各级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要组织煤炭企业做好化肥用煤的生产,指导和协调地方煤炭企业向化肥企业供应所需无烟块煤。煤炭和磷矿石生产企业要认真履行与化肥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不得随意停供和涨价。
  三、加大铁路运输支持力度
  各地方铁路部门要继续把化肥作为重点物资,按照铁道部《关于加强春耕化肥运输工作的通知》(运营货计电〔2011〕74号)要求,加强组织调度,做好运力安排。铁路部门要全力满足春耕化肥调运以及化肥生产所需煤炭、磷矿石运输的需要,确保货畅其流。对国家淡季商业储备化肥的调运,在铁路运力上要给予重点倾斜。
  四、继续实行各项化肥生产流通优惠政策
  为缓解化肥企业成本压力,维持化肥价格基本稳定,要继续对化肥生产用电和天然气继续实行价格优惠,对化肥铁路运输继续实行优惠运价并免收铁路建设基金。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供电、供气、运输等企业认真落实国家对化肥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不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为要坚决纠正。
  五、做好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企业严格按照承储协议要求,组织落实货源,及时足量收储化肥,并提前调运到销区。承储企业应在标的区域内及时销售淡储化肥,确保全部用于国内供应,发挥在区域市场中的骨干作用。淡储期间如果部分市场出现库存明显不足或者价格异常上涨等情况,地方有关部门和各级淡储企业要及时上报,必要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淡储化肥提前投放市场,平抑市场价格。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当地国家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企业和省级化肥储备企业收储情况的督促和抽查,对淡储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六、督促农资企业积极购销
  各级相关部门要指导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和社会农资经营企业适应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在销售时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提供农化咨询服务等。在2011年出口关税政策公布后,要引导化肥经营企业把握淡旺季季节规律积极采购和销售,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探索新的服务模式,充分发挥化肥流通连接生产消费的桥梁作用。
  七、加强市场和价格监管
  各级工商、质检、农业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化肥、虚标含量、偷减养分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震慑违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化肥生产流通用电、用气和铁路运输价格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化肥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不正当行为。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制止区域封锁、搭配销售等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维护化肥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和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
  鉴于春耕化肥供应关系到全年农业生产和物价稳定,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落实相关政策,各负其责,努力做好工作。要加强农资市场和价格的监测,对春耕化肥生产供应中出现的新问题,地方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予以协调解决的同时,及时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供 销 总 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