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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8:24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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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3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标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卖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应当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予以明示。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储存、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储存、运输除外)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经营、储存、运输走私卷烟、雪茄烟或者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五)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烟草专卖检查,也可以在车站、浮桥、收费站、货运站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检查人员进行烟草专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
  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所得款项由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易于认定,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举报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储存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储存走私卷烟、雪茄烟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两倍的罚款;
(六)经营、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八)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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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公平、公正、公开,更好地为申报单位服务,现就进一步加强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咨询接待制度。咨询范围为我部负责审批的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等健康相关产品有关审批管理的政策和法规解释。

  申报单位应先就近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初审的部门咨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回答的,可向我部咨询,我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咨询电话为:68792580。

  接待咨询时间为每周三下午1:30至4:00,咨询地点为:卫生部办公大楼103室。

  二、设立查询电话,方便企业了解审批进度。电话号码分别为:68792568、68792569(保健食品);68792571、68792638(化妆品);68792570(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

  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没有超过审批时限的,不在查询之列。

  三、在产品评审过程中,对我部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有异议者,可直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也可以要求进行口头申诉。书面申诉材料请寄我部食品化妆品监督审批办公室或直接交到卫生部办公大楼103室,也可传真至68792639;口头申诉请提前预约。我部将于1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内容给予答复。
上述有关工作自2001年11月1日起开始。

二OO一年十月十日

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区(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管理权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才良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烙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免收或减收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相关服务费用。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在本市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而本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为其提供辩护的;
(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承办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回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完备或不清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对当事人实施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各区(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所辖区域内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情况报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将办理的情况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入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终止或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五)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
(三)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费用支出,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执业纪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终止对其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