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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3:01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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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吉府发〔2012〕19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吉府发﹝2002﹞27号)同时废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1、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按2元计算。

  2、其他绿地按0.5元计算。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其它条款赔偿。

  第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1、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120元,砍伐的600元;树干胸径30厘米以下的,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15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50元,砍伐的增加120元。

  2、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1600元,砍伐的4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60元,砍伐的增加400元。

  3、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6000元,砍伐的16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0元,砍伐的增加1000元。

  4、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2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1、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60元,砍伐的16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60元。

  2、花灌木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10倍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1、一般竹类,移植的40元,砍伐的12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40元。

  2、名贵竹类,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第六条 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移植的20元,铲除的60元。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 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偿还绿地的,必须按所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集中绿化建设费。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集中绿化建设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1、公园绿地、道路绿地2000元。

  2、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除道路绿地外的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1000元。

  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 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全部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一) 赔偿金额在100—1000元的奖励15—100元;(二)赔偿金额在1001—2000元的奖励100—150元;(三)赔偿金额在20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

  奖励费在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补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补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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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加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造成农业主管部门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因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执行。二是因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表达不规范而无法执行。三是因没有追加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为第三人而执行受阻。


有的当事人还因不服农业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了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待有关判决生效后仍不能执行,由此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一是因为裁决书、调解书长期得不到执行,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土地资源的效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也极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因为程序失当造成“空走程序不解决问题”的现象,使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是上访。三是因空走程序造成了农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大量无效劳动空耗了本已稀缺的管理资源和审判资源。


鉴于以上情况,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和法院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则加以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的有关规定。以法律文件形式明确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并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做出详细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等救济途径,让法院受理或驳回当事人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申请都有法可依,也让当事人对有关规定明明白白,避免当事人在庞杂的法律和政策中苦苦寻找法律依据来维权,也改变法院执行局以审查意见和裁定的形式驳回执行申请的现状,让执行工作更具有说服力。


二是立法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工作,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调解规则进行修订。为便于仲裁时查明事实和裁判书、调解书生效后顺利执行,建议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明确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协助义务。为增加裁判书、调解书执行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主文中明确争议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使执行标的做到明确具体,防止执行中发生歧义。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在明确争议土地的相关信息的同时,还应增加所在村委会解除其与需返还土地一方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应取得土地一方就争议标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等内容。农业主管部门在仲裁中还应对农业承包合同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其他证明文件等)也加以释明,以便胜诉方尽快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方便人民法院以后的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农业主管部门、人大法工委、农工委、乡镇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研、调解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等形式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优化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与前期的仲裁、调解活动的衔接,避免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相互脱节,从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得到尽快、合理的解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7年9月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行佣金代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确定的代理制试点企业。
第三条 物资代理销售是指由物资流通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代理生产企业销售商品,并取得佣金的一种服务性销售行为。物资流通企业对代理商品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在代理关系中,物资流通企业为代理方,生产企业为委托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代理方向委托方收取的代理销售商品的报酬。
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或金额应由双方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协议没有规定支付方式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由委托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支付给代理方;
(二)由代理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从代理商品销售款中扣留。
第五条 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应积极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在代理区域内建立垂直营销连锁系统。

第二章 代理方财务管理
第六条 代理方的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必须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并在开户银行开设“代理业务专户”用于代理销售商品业务的结算。操作时在专户结算票据上加盖“××商品代理”字样章,以便银行提供及时的结算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由代理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结算方式也可采用。
第八条 代理商品的销售可由代理方交付给客户,也可由委托方根据代理方的订单直接交付给客户。委托方根据代理方订单销售的商品,其商品销售货款仍通过代理方的结算。
第九条 代理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代理方不再核算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销售成本。当收到委托方代理商品时作受托代销商品处理,同时按代理价格计入代销商品款。
第十条 代理商品销售价格及调整方式应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或协议没有约定销售价格调整方式的,代理方凭委托方提供的价格调整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调整销售价格,价差收入或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代理方在代理商品合同或协议约定代理价格之外支付的、在销售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应向委托方收取。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理商品销售后,代理方应及时开具代理商品销售清单,与委托方结算货款、费用和佣金。
对于在代理商品销售之前,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应向委托方收取。
第十三条 为扩大代理商品的销售市场,代理方为开展促销活动发生的广告费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代理方作经营费用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方受托对代理商品实行售后服务和维修时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代理方垫付时作其它应收款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方的佣金收入在代购代销收入中核算,并按税法对服务性收益征税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代理方的业务招待费用按代购代销收入的2%列支,并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代理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给客户带来的损失,经确认后应区分责任分别处理:属于代理方责任的,由代理方赔付,列营业外支出;属于委托方责任的,由委托方赔付;属于承运方责任的,由承运方赔付;其财务处理,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三章 委托方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在开户银行设“委托业务专户”用于委托代销商品业务的结算,及时回笼代理商品货款,加快资金的周转。
第二十条 委托方根据代理方已销代理商品清单和代理方提供已销客户的商品清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并及时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品所有权未转移前,委托方应承担代理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代理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市场销售价格变化,经协商后不再按原代理合同、协议规定价格执行时,发生的价差收入或价差支出,委托方应予以承担。
对于预收代理方货款的,代理方转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帐单,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代理方对代理商品售后服务及保修所发生的费用作销售费用处理,并按合同、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给代理方。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按合同、协议规定按期支付给代理方的佣金(含委托方按代理方订单直销客户的代理商品的佣金),作销售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试点代理制企业开展代理销售商品物资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买断代理的物资流通企业,有关财务处理仍按照现行《商品流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