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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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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2010年4月9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明确责任,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相关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实行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协助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进行管理;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账及危险路段的管理制度;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对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1年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安排驾驶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本省道路交通状况、通行条件、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八)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长途营运、超时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目录相互提供业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共同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拥堵等突发事件的救援预案以及特殊气象条件下公路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及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跨线桥、显示屏等,及时发布公路交通流量、道路状况、气象预报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突发道路交通事件、道路塌方、路桥垮塌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紧急情况和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对报告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1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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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8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领导、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协调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指导、监督城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法规授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园林、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章 执法职责和管辖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广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对在公园外、单位庭院外和居住区外侵占城市绿地、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区露天烧烤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合法经营场所外无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占用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行政职责、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相关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违法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或者直接查处:

  (一)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二)应当由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对跨城区的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地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予立案处理,立案后发现其他相关城区已予立案的,案件由先予立案的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三章 执法规范和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加强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的执法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因办案需要,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或者工具,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鲜活产品、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查封、扣押物品,可以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查封、扣押物品属违法违禁物品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不明的,应当在其政务网站和指定公告栏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三十日。当事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有关财物。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未按规定接受调查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公告告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或者处理;逾期仍未接受调查或者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拍卖、变卖的物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所得价款应当上缴国库,拍卖、变卖前应当进行登记。

  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拍卖、变卖和销毁查封、扣押物品的记录,应当每六个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城市管理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听证要求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公共财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相关材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与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调查取证、资料查询、技术鉴定和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原由其执行但已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违法行为现场。现场难以保护或者证据难以保存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或者采取对证据先行登记等措施,并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移交的案件,并在案件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已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未依法予以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也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其纠正。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或者处罚不当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督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七)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辖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六、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八、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十、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三、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十四、删除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十六、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二十一、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二十二、将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二十五、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四、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十五、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