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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8:32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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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南京市机动车维护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郊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
  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的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机动车维修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站、部、点等)进行经营性维修业务。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流动资金;
  (二)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试验与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以及主要手工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定价结算人员等;
  (四)有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以及专用修理间。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机动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个别机动车总成大修,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是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钣金和涂漆,车内装饰、美容,空调器修理,轮胎修补和动平衡检测,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新以及调整等专项修理或者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变更维修范围、类别、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原受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者的资质等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业务。

第三章 维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进行维修,并对承修的车辆建立登记台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范围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作业场所,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维修车辆确需上路试车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擅自为车辆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和外观特征,不得凿改、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得承修无公安、保险部门出具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机动车维修者在维修车辆时,发现维修车辆有前款所列情形或者其他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修和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抬价。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者维修技术和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必须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一、二类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所有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免费监测尾气。


  第二十五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执行有关动用明火的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应当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检验,并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验合格的,由本厂总检验员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者使用机动车配件时,必须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机动车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二级维修制度。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维修活动,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范围和作业场所从事维修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未建立承修车辆登记台帐、发现可疑车辆未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者承修报废车辆、无公安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维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或者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重新维修达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标准维修车辆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竣工出厂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或者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车辆采取抽样取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车;
  (三)擅自改装危险品运输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四)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在维修业户档案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主发生有关维修纠纷时,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8日批转的《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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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天政发[2003]24号

天水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天水市市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审批事项,是指在天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办理的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含核准、审核、备案,下同)。
第三条 凡在审批中心设立审批窗口的单位,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实行“六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审批依据、公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和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进入审批中心审批的事项,实行“六件管理”制度。
(一)即办件的管理。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即办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二)退回件的管理。国家明令禁止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申请事项按退回件处理。该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必须认真作出答复,详细说明政策界限,并填写《退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三)承诺件的管理。服务对象提出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在收件以后应当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办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踏勘。所受理的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承办窗口应填写《承诺件通知书》,服务对象凭《承诺件通知书》交费、领件。
(四)联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申请需由3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属联办件。联办件实行审批中心督办下的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具体负责联办件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并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参与联合审批的其他单位为责任单位,审批中心负责监督各有关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凭《联办件通知书》交费、领件。
(五)补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因申报材料不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事项,属补办件。承办窗口应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并填写《补办件通知书》,待服务对象补全有关材料后到原受理窗口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程序办理。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上报件的管理。凡需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属上报件。受理窗口接件后,如能够当场或当天办结的,随到随办;不能当场或当天办结的,填写《承诺件通知书》,服务对象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受理窗口查询市内办理结果和交费、领件。
第五条 审批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根据项目内容,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凡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印收即办,直接办理。对于申报材料不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待材料补齐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凡需要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踏勘等的申请事项,有关窗口受理后,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的,窗口工作人员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书》;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窗口工作人员从发出《承诺件通知书》起,应立即联系相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审核勘察等审查程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可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要求受理窗口重新办理,如协商未果,可向审批中心督查处投诉。承诺时限如遇双休日或法定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三)联合办理制:投资总额为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政府指定的项目和需经3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为重大项目。重大项目联审实行审批中心督办下的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具体负责联审项目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参与联合审批的其他单位为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要积极配合牵头单位做好工作。
1、重大项目联审牵头单位按工作性质确定:
基本建设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
技术改造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经贸委;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建设局;
外商投资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贸经局;
内联投资项目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招商局;
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联审牵头单位为市工商局;
其他需联审的项目和上述六类联审项目中牵头单位交叉的,由审批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重大项目联审实行“牵头单位统一受理,抄告相关单位,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联合并行审批方式。具体程序为:
各牵头单位窗口受理的项目经认定属于联审范围的,出具《联办件通知书》,通知涉及的责任单位分别受理,同时报审批中心综合协调处。
各责任单位在审批过程中要帮助服务对象做好项目的材料准备。牵头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度,跟踪办理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牵头单位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通报服务对象,并报审批中心综合协调处。
对于因特殊原因需采用特事特办方式的重大联审事项,由审批中心召集有关单位采取联审会议等形式提前介入,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与各审批单位商定的时限内补办完成。
3、联审会议由审批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关系经济发展大局或情祝十分复杂的投资项目,联审会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和会议时间由牵头单位提出,与审批中心协商后确定。
4、联审会议坚持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牵头单位要帮助、指导、督促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材料,会议前2个工作日将联审材料报送审批中心综合协调处。审批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会议,并提前将联审材料送达。
各责任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派本单位主管审批工作的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当按会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对还需要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材料的,责任单位应当在会上帮助指导,并提供补办手续所需的相关要件。
需现场踏勘的,由审批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
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审批中心和牵头单位联合签发,必要时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各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在会议确定的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5、联审会议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审批中心和牵头单位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6、联审项目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牵头单位负责制定。
  (四)上报办理制: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上报件所必备的事项,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审批中心综合协调处。
  (五)明确答复制:凡国家明令禁止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申请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日认定为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和出具《退回件通知书》;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决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处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书》,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确定明确意见,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凭《承诺通知书》查询办理情况。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回件通知书》。服务对象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审批中心督查处投诉。
  (六)统一收费制:所有进入审批中心审批项目的收费,由审批中心费用结算窗口统一收费。先由各窗口开票,然后统一到收费窗口缴费。严格实行票款分离,全部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凡在审批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 责任人,并明确一位分管负责人直接承办和协调相关事宜。对窗口或审批中心转交的各类审批事项,必须落实专门人员按要求办结。对进审批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各单位授予其相应的职权,做到既能受理又能办理。凡已在审批中心办理的项目,原单位一律不得再行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天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9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万 里   习仲勋   彭 冲   韦国清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王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