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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8:55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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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将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此外,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文字、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方法


(1989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7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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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水产种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产种苗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六条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和种苗的质量。

第七条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八条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销售重要的水产种苗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种苗,必须经销售地或者产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疫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进出口水产种苗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鲈鱼苗;禁止在非养殖增殖水域捕捞中华绒螯蟹、中华鳖、海龟、刀鲚、细鳞鱼、青鳝、海马、刺参、文昌鱼、海鳗、鳜鱼、香鱼的种苗和亲体。

因科研、教学、资源调查、人工驯养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种苗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捞。

第十二条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的部门和处罚的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质[2002]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当前,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总的形势比较严峻,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公共交通等方面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建筑施工行业,今年以来已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8起,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上升6.45%。部分地区和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基础工作依然薄弱;一些城市的游乐场所、施工现场及大量危旧房屋等都不同程度存在事故隐患。为落实国务院第58次常务扩大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的部署,我部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安全生产自查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三)事故隐患的监控和整改情况;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和职责履行情况;

  (五)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的重点领域

  这次检查,以建筑施工、燃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架空索道及危旧房屋为重点。

  (一)建筑施工安全方面,重点是工程坍塌,塔吊倒塌和高处坠落的预防;

  (二)燃气安全方面,重点检查燃气管道,液化石油气储灌厂、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使用燃气的公交车辆;

  (三)城市客运交通安全方面,重点检查公交车辆、地铁、轮渡等公共交通的安全运行;

  (四)公园、风景名胜区方面,重点检查公园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架空索道,以及游人集中情况复杂的地段;

  (五)城市房屋安全方面,重点检查年久失修的危旧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校舍和居民住宅等危旧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三、检查的方式

  (一)上级单位检查与自查相结合。在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进行自查的同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抽查。建设部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抽查。

  (二)检查与整改相结合。坚持边检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对查找出来的隐患和问题,要指定专人负责,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未经责任单位责任人复查和签署意见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和作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不及时整改的,一律停业整顿。

  (三)检查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对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隐患负有责任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责任。同时要按照国务院令第75号和建设部令第3号等的规定,对2001年发生重大事故查处情况及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检查时间及具体要求

  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立即组织全面大检查。建设部将于今年6月开始对部分工程建设规模较大和事故多发的地区进行抽查。

  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组织领导。检查要务求实效,做到全面彻底,不留死角;要实行责任制,谁检查谁负责,谁漏检谁负责,保证不缺检、不漏检;要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治理工作,找出薄弱环节,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对查出的隐患,要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等要进行跟踪监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于今年6月22日前报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