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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10:43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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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管理规定》、《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10)第2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解决交通秩序混乱、道路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突出问题,打造优良交通环境,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通告内所称货车,是指车长大于等于6m,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重型货车;车长大于等于6m,总质量大于4500kg且小于12000kg的中型货车;车长小于6m,总质量大于1800kg、小于4500kg的轻型货车;车长小于等于3.5m总质量小于等于1800kg的微型货车。

第三条 禁行时间和路段:每日7时—22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和每日8时—9时、 17时—19时轻型货车、微型货车禁止驶入官井路口、温州路口、沈阳路口、九节滩路口、长沙路口、东沙路口、万福桥路口、南舟路口、忠庄路口以内各路段。其余时间,按交通标志规定行驶市区各条道路。

第四条 违反本通告,在禁行时间和路段内通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条 原核发的各类中心城区道路交通通行证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作废。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解决交通秩序混乱、道路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突出问题,打造优良交通环境,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通告内所称摩托车含二、三轮摩托车,注册地为中心城区自用车除外。

第三条 禁行时间和路段:每日7时-22时禁止驶入官井路口、温州路口、沈阳路口、九节滩路口、茅草铺大连路口、北京路口、外环路合众路口、万福桥路口、南舟路口、忠庄路口以内各路段。其余时间,按交通标志规定行驶市区各条道路。

第四条 违反本通告,在禁行时间和路段内通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处罚。对无证驾驶的一律行政拘留;对无牌摩托车一律暂扣;对报废摩托车一律强制解体报废;对属于盗窃摩托车的一律收缴并追究行为人责任;对非法营运的一律罚款3000至5000元。

第五条 本通告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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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8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制订的《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我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稳妥地恢复灾区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加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省地震灾区内,凡属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灾区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所参与的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陕西省房屋建筑震后重建设防暂行规定》。
  
  第六条 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和勘察设计责任保险,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发挥专业优势,对农民自建住宅积极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节能、节材、省地、抗震的新型实用住宅。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灾后恢复重建准入制度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检查核实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个人资格。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对工程质量进行约定,并明确相应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及规范、降低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拖欠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重点是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同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进行环保、消防、卫生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论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各自签署的质量评估文件负责,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各自做出的专项验收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和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全面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应就整改部分重新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审定工程决算,并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禁止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七条 参与灾后重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一步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设计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格。参与灾后重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负主要责任;项目设计人、审核人、审定人对其设计、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设计、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抗震设防及其他技术标准、合同约定、设计深度等要求,并注明工程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积极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和现场技术服务;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灾后重建项目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切实把好勘察设计质量关,重点审查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审核工程项目结构体系、结构方案和构造措施的抗震性能,确保工程项目结构安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禁止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抗震构造措施必须严格按照《陕西省房屋建筑震后重建抗震设防暂行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进场验收,严禁使用未收到复试合格报告或经检测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强化质量自控,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规定认真做好隐蔽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其真实、完整。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项目部,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发现施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抗震设防措施等重要的工程部位、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全程进行跟踪监理。监理人员发现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必须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工程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严格执行见证取送样制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必须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或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质量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恢复重建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要建立企业及个人信用档案系统,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随时受理有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调查,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重点是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关键环节和重要部位。
  
  第三十八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应当加强对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全省质量监督系统对受灾严重的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灾区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在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订质量监督方案。
  
  第四十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第四十一条 灾区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发现各参建责任主体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行为的,应责令停止验收,经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各设区市、县(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对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责任的,按照《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五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2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其中离退休人员的原所在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均不存在的,由养老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住院医疗保险手续。
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各部委、省属驻深单位,可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单位按行政区划,到其分局或工作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企业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须提供编制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社会保险月报表》,提供单位职工上月工资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属市、区财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需在交表之前分别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财政部门的公章。
(三)提供职工的身份证或本市蓝印户口、暂住证复印件。
(四)提供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
(五)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足额到帐后,领取市社保局核发的职工医疗保险证。
第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保险费参照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标准缴交,全额由用人单位、财政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五条 职工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扣除,连同用人单位应缴额一并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当月15月前办妥手续。资金到帐后,由市社保局分别记入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从下月一日起,凭职工医疗保险证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社保局从财政、用人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缴交的个人帐户启动资金不必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
第八条 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市社保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至1996年6月30日止年满45周岁的在职职工,财政或用人单位必须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为其个人医疗帐户提供启动资金;退休人员,由财政或原用人单位按本人上年度(刚退休者按本年度)退休金的10%提供启动资金。上述人员的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
次性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除死亡、迁离本市、辞职、辞退等原因外,财政或用人单位不得停交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当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在变动后的十五日内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收新职工,应了解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次交或漏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
参保人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用人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用人单位办理增补手续,继续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证不必更换,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市社保局或其分局每月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和参保职工名单,作为用人单位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凭证。
用人单位应将《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和参保职工名单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可持职工医疗保险证到本市任何一家约定医疗单位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
参保人在出院前,须凭住院通知书、职工医疗保险证和门诊病历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领取《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交给医院后,才能将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公立医疗诊治的,应由市级约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经科主任和医务办或门诊办公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到市社保局审批后才能转诊(危重病人可先转诊后补办转诊手续)。否则,其基本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危重伤病员在急诊抢救期间,其合理部门的医疗费用(凭急诊抢救记录核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支付。急诊抢救后转入普通病房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仍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为5%)。
一般急诊和留观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第十五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慢性肾功能衰竭在门诊做透析,器官移植后在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病人在门诊化疗、放疗或介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市社保局的审批单,由医疗记帐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其他检查治疗费用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使用“用药目录
”之外的治疗性药物需按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因危重伤病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的,病情缓解后,须随即转入普通病房。否则,其滞留监护病房超出普通病房标准部门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不予偿付。普通病房费用按平均费用标准偿付,监护病房费用按特殊病种偿付。
第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保局批准安装的进口或国产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和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等,由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报销9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最高报销50%。
购买人工器官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现金,然后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
因病情需要进行人体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患者,其购买器官或组织的费用由本人或其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持《职工医疗保险证》到电脑联网的约定医疗单位就诊时,凭证挂号,并领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开好处方并划价后,参保人凭专用处方笺和医疗证到医疗保险记帐窗口办理个人帐户划帐手续。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足够支付医疗费用时,直接从个人医疗帐户上扣除相
应的金额;个人医疗帐户不够支付时,不足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电脑记录现金数额,并打印费用清单给个人存查,每年度按《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具体办法结算一次。
参保人住院和特殊检查治疗记帐时,约定医疗单位必须查验医疗保险证,显示为参保对象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记帐和交现金。
约定医院停电或电脑系统出故障时,参保人一律现金支付医疗费用,然后将病历复印件和有效单据,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报销手续,同时从个人医疗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个人帐户。其在门诊或住院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由市、区约定医疗单位全部予以记帐,统一从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先行支付。
上述人员和其他保健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由市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保健办共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到本单位约定卫生所(室)就诊时,其基本医疗费用先记台帐,个人不用付费。然后由卫生所(室)派人定期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设的费用录入网点将每人每月的医疗费用输入电脑,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除,按年度结算。
参保人未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到各约定卫生所(室)就诊,卫生所(室)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入台帐。否则,市社保局或其分局拒付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到本市外医疗单位分娩,其医疗费用超过本市费用标准的,按本市标准报销;未超过本市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报销。报销时,凭单位证明、病历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办理审核报销手续。只有将母、婴费用和母亲的门诊、住院费用分开计算
,其费用单据才有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一般不超过7天量。如因病情需要,确需增加出院带药量的,须报市社保局或其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因失业或其它原因未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以到装配了电脑的约定医疗单位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但不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定期对约定医疗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约定医疗单位应积极配合,按规定填写必要的表格,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医疗保险门诊处方及其它资料应单独存放,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药品价格和利润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约定医疗单位的药品来源须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进货渠道。超出基本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部分,市社保局不予偿付。
第二十六条 在市社保局加强监督管理和约定医疗单位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市社保局对约定医疗单位的门诊费用,按实际医疗费用偿付。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约定医院平均住院日和平均床日费用偿付。如实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费用标准时,除按标准偿付外,超过标准部分再偿付20%;如实际住院医疗费用低于平均费用标准时,除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偿付外,低于平均费用标准部分再奖励50%。
有条件的约定医疗单位,也可采用市社保局允许的其它费用偿付方式。
市社保局于每月底先按应偿付费用的95%偿付给约定医疗单位。其余5%的费用与约定医疗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以及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挂钩。经市社保局年终考核合格的,按规定予以偿付;反之,按规定扣减相应的费用作为医疗保险共济基金,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医疗保险
约定项目或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社保局及其分局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暂行规定》同时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社保局统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作为本办法的补充。




199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