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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2:4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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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1987年3月30日赣府发[1987]28号发布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其在褒扬革命烈士,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包括:革命烈士纪念馆、纪念塔、纪念碑、纪念亭,革命烈士陵园和烈士墓。

第三条 已建或新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重点保护单位、县 (市)重点保护单位和乡(镇)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和报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省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

一、为纪念在全省重大革命斗争和重点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六条 凡是国家拨款兴建的其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列为县 (市)重点保护单位。

第七条 乡(镇)兴建的小型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分散的烈士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须列为省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厅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市、区)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县民政局核定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九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列为各级人民政府重点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补助,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区域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迁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扩建和迁建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和群众团体及学校要通过组织群众开展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瞻仰、凭吊和祭扫活动,大力宣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自觉做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工作,栽树种花,绿化、美化环境。对在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毁林开荒,偷盗、毁坏花卉树木,任意占地建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切实加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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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五年四月六日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保护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切实贯彻实施《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215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设立专门帐户用于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捐赠款项在2万元(含)以上的,需进行公证,公证费用由受捐赠单位承担。
  二、经社会推荐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名单,由相关部门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的,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或撤销。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月内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保护性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恢复使用后1个月内,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与建筑所有人、使用人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性修缮前,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制订具体的保护方案,明确实施单位、修缮范围、修缮内容、技术方案、资金预算等,并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保护方案经批准后,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将修缮时间、范围、要求等在保护区进行公布。
  五、历史建筑属私人所有且所有人有能力的,可以自行修缮或委托专业机构修缮,但其修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并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
  历史建筑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所有人按照预算预付全部修缮费用,竣工审计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历史建筑所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修缮或未按修缮方案执行,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勒令限期执行;超过限期1个月后仍未执行的,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修缮或重修,并由所有人支付全部修缮、重修费用。
  六、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外部风貌指建筑物的三维尺寸(纵长、进深、檐高)和外部立面。外部立面包括:
  1、外抹灰(贴面)及色彩;
  2、窗套(法圈)、窗台、窗扇及色彩;
  3、阳台、扶手、栏杆、牛腿(斗拱)、挂落等花饰;
  4、主要入口门(墙门、堂门、厅门、厢房等)及台阶踏步;
  5、外围墙体的墙顶盖、女儿墙、透起封火、出山、腰线、勒脚、头角、屋顶建筑物、线条及墙上雕塑、镂花;
  6、屋顶屋盖的高度、坡度、坡型、屋脊、檐口、檐沟、盖瓦。
  内部风貌包括:
  1、厅、堂、厢及开间、进深尺寸、柱列、平面布局;
  2、装隔位置、材料、形状样式;护墙板(扇)、内门框扇;
  3、楼梯位置、构造式样、尺寸及栏杆扶手;
  4、天井廊沿、室内地坪、天花吊顶、装饰线脚、梁上雕刻;
  5、壁炉、烟道、卫生、排水、避雷(电)、电梯等内部设施。
  附属物包括绿化树木、独立雕塑、地坪道路、亭台楼阁、水池水井、假山照壁等。
  七、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修缮时,有条件的应以户为单位,配备卫生、厨房设施设备,并应根据房屋面积,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消防栓灭火器柜,在供参观游览的开放场所,应当设置人流疏散通道。
  八、在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空调、遮阳蓬等外部设施及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根据保护方案严格控制。
  九、根据保护方案确定可以保留,且不需要腾空搬迁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其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属于代管产、包租产的,其修缮费用由政府先予垫付;今后解除代管、包租的,其修缮费用按实与产权人结算。
  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所涉及的消防、道路、排污、供电、供水等基本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可由政府承担。
  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中,明确费用需政府补贴的,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原则上市级财政承担30%,区级财政承担70%。涉及市级承担资金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领导小组同意。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修缮处置后,所得收益按照投资比例予以返还,并专户存储,统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十一、资金预算中涉及市财政补贴的专项资金,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踏勘并审核后,先予拨付申请拨付金额的10%;工程实施后5日内,拨付40%;工程完工后,拨付3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凭审计结算书拨付剩余的20%。
  十二、修缮工程施工中,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对分步、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组织验收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组织验收。
  十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腾空搬迁:
  1、所有人、使用人自愿要求外迁安置的;
  2、所有人或使用人无力对该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对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3、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履行保护、维护、修缮责任,对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四、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腾空搬迁的,应在搬迁范围内发布搬迁公告,内容包括:搬迁建筑的座落、门牌号码和搬迁期限等。
  历史文化街区搬迁公告由各区人民政府发布,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历史建筑搬迁公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发布搬迁公告须具备下列资料:
  1、建设或整修项目批准文件。
  2、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文件。
  3、属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提供保护规划和经批准的保护方案;属于历史建筑的,提供保护图则和经批准的保护方案。
  4、搬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十五、搬迁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进行搬迁,搬迁实施机构应当与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搬迁协议,并在搬迁公告之日起2年内将其安置完毕。
  十六、根据保护方案确定可以保留使用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其所有人、使用人能够履行保护义务的,修缮完毕后可以继续使用或回迁安置。
  属于公有历史建筑(含代管产、包租产)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修缮后的房屋状况重新评租。
  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由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购买。房屋产权登记时,原房屋所有人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查档证明书、建设或整修项目批准文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扩面协议书、扩面收款凭据、房屋测绘成果等资料。原房屋所有人放弃购买扩面部分,原房屋承租人出资购买扩面部分的,由原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共有产权登记。
  十七、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选择异地安置且安置用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原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或所有人、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奖励额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屋评估价值的15%。
  十八、经腾空搬迁修缮的历史建筑,已对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转让或出租的,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方式,受让人可以依法办理产权或租赁登记。
  十九、单位所有或个人私有的历史建筑,产权人在转让、出租后,应当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需要调整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的决定。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分别到规划、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搬迁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认定。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省政府令第247号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避免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及其次生灾害(以下简称洪涝台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为防御洪涝台灾害而进行的人员避险转移(以下简称人员转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员转移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员转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本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水利、气象、民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海事、建设、经贸、公安、卫生、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人员转移工作。
  人员转移工作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落实相应责任制。
  第二章预防预警
  第五条易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地区(以下简称影响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台预案组织编制人员转移预案,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汛防台和人员转移预案确定被转移人员的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对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查和安全鉴定,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开展人员转移预案演练,普及防汛防台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我救助能力。
  人员转移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气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涝台灾害的预测预报,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预测预报信息。
  第九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情、雨情的实时监测和洪水预报,并及时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监测预报信息。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安全巡查;对可能出险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科学调度洪水,并及时向影响区发出洪水警报;水库等水利工程需要泄洪的,应当提前向社会预告。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确定和公告地质灾害隐患点,并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住户(含单位)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指导住户做好相应的防灾避险工作。
  第十三条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掌握船舶信息,做好船舶避风的组织、指导和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当可能遭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出现地质灾害征兆或者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警报等方式,向影响区发出预警信息。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当气象部门预报台风将登陆或者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以及海洋与渔业部门预报风暴潮灾害将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和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移:
  (一)船舶应当及时进港避风,船舶不能及时进港避风的,应当转移至其他安全区域,并及时向船籍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渔船同时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进港避风的船舶上除了抗台(潮)操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当台风将严重危害船舶安全时,船舶上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
  (三)滨海和海岛旅游区、海水浴场和其他海上休闲娱乐场所的所有游客;
  (四)海塘外和可能出险的海塘内的全部人员;
  (五)居住在简易房、工棚、抗风等级低的迎风房屋等建筑物内的人员以及处在易被大风吹倒的构筑物、高空设施等设施附近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六条当气象部门发布强降雨预警或者发生短时强降雨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在强降雨影响前或者根据实时降雨警报及时转移:
  (一)处在可能发生险情的水库、山塘下游的人员;
  (二)处在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员;
  (三)处在山洪易发区和易受洪水灾害严重威胁地区的人员;
  (四)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七条当水文机构预报江河将发生较大洪水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应当在致灾洪水到达前3小时转移完毕;若致灾洪水在夜间到达的,应当提前在当日18时前转移完毕:
  (一)河道滩地上各类临时居住人员;
  (二)水域作业人员;
  (三)无标准堤塘的江心洲上的人员;
  (四)可能溃堤而被淹没区域内的人员;
  (五)准备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人员转移预案,根据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避险通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员转移预案和紧急避险通告的要求,启动相应的人员转移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根据本级人员转移预案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讯、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人员转移预案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
  第十九条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发布后,有关人员应当主动自行安全转移,并将转移去向及时告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者相关联络人员。
  第二十条按照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转移,告知被转移人员灾害的危害性及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必要的交通工具,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和管理,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风暴潮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二十二条在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被转移人员的安置救助等工作,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救护、避灾安置场所及灾区的疾病控制和卫生消毒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员转移中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依法保护已实施转移的乡镇(街道)、村、企事业单位以及避灾安置场所中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及时依法惩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建设、交通、海洋与渔业、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安置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员转移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人员转移指令的;
  (二)没有履行人员转移和安置职责或者延误人员转移时间,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阻碍人员转移工作实施的;
  (四)虚报、瞒报转移人数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人员转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指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因非洪涝台灾害原因导致水库、山塘以及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发生险情的,处在影响区内的人员转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