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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0:52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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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遵守本办法。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行政执法机关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第四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三)受理并查处行政执法投诉;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审查并备案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上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按《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督办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在法定的职权内行使职权。
   行政执法主体,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对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核发罚没票据。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备案制度。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对审查发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责令纠正的决定。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及业务素质考试,考试合格人员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进行全面梳理,制定科学、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适用规则,并在政务网站上公布。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及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应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办案人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追究办案人员及直接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擅自作出错误处罚的,追究直接办案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事项是否依法公开,公开事项的内容是否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的情况;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公开,方便群众了解、监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是否合法、适当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文明执法的情况等。
   行政执法民主评议采取下列方式:
   (一)问卷评议;
   (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评议;
   (三)评议表(卡)评议;
   (四)群众代表座谈会评议;
   (五)行政执法测评点评议等。
   被评议对象在接到评议意见和建议后,应立即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评议主体。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终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对评查出的优秀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办不改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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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的通知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的通知

全爱卫办函〔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切实加强农村改厕项目的领导,加快执行进度,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建立目标责任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任务,现就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农村改厕项目自2009年度开始纳入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项目性质、目标任务和资金投入上都与以往中央转移支付项目有了质的区别。各级爱卫办作为项目实施部门,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改厕项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将农村改厕作为爱国卫生的中心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加快项目实施。

二、狠抓进度,保证质量。今年是农村改厕项目实施的攻坚年,要完成2009年度项目全部任务和2010年度项目主体任务,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要周密筹划、精心组织,按照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在2010年10月份前完成2009年度项目任务,在2011年3月份前完成2010年度项目任务。各级爱卫办要根据全国爱卫办制定的分省任务进度表(见附件),层层分解任务,制定到项目县一级的任务完成时间表,于5月31日前报全国爱卫办。在确保项目进度同时,各地要加强项目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规范项目执行各环节,保证项目质量效果。中央资金未能及时下拨、分配计划调整、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落实等重要情况要及时上报全国爱卫办。

三、完善机制,落实责任。要尽快健全完善项目申报、计划分配、资金管理、技术指导、监督考核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对项目进度执行严格的月报制度,当月进度要求次月5日前上报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办将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对执行进度缓慢的省份进行现场督导,在项目任务完成后开展考核评估,督导和考核评估结果上报卫生部医改办,并通报各地。农村改厕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爱卫办作为项目具体落实的责任主体,必须担负起项目组织管理实施的责任,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具体承担单位的任务和要求,细化量化工作指标,责任落实到人。

四、总结经验,创新机制。各地要及时总结项目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编印项目通讯等形式,在本地区范围宣传推广。对工作中出现的先进典型,要充分发挥其示范、导向作用,并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激励、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项目工作组和技术指导组要深入基层开展调查核实和对策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各省级爱卫办要加强调研工作,紧密结合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对农村改厕的方法和模式进行大胆实践创新,整合地方资源,加快改厕步伐,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新举措,应及时向全国爱卫办提交工作报告。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集镇、村屯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二)乡(镇)村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持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其中,跨乡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区内”的内容。
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宜;
 
(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乡村规划分为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二条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需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集镇、村屯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二)乡(镇)村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持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乡村各项建设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平衡,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乡村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乡(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乡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一条下列乡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禁止向乡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乡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
 
第二十四条承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产证照底卡、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九条乡村居民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地,不得随意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条乡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乡村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自觉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章建筑;对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