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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9:52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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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支出管理,严格控制会议经费支出,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深发〔1997〕18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原则是:从严、务实、节俭。财政对会议费实行专项审批、会前预算、会后审计、大型会议专人监控以及会议费总额包干、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会议的分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议分二类:一类会议包括全市性会议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全体会议以及由深圳承办的中央各部、委,省各厅、局会议。二类会议指市直各系统、各单位召开的会议。
第四条 一类会议须经市委、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后由财政专项核拨经费;各单位承办中央各部、委,省各厅、局会议需要市财政资助的,主办单位事先须经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财政方给予补助。二类会议经费由各系统、各单位在年度预
算经费中按规定开支,财政不予追加;特殊情况需财政补助的会议,须报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经主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财政方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会议经费预算的内容。向财政申请会议经费的预算,需包括:会议议题、议程、会期、会议地点、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各项明细费用预算,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以及有关领导的批件,承办上级会议的有关通知等。
第六条 提倡会议不食宿,适当发放会议交通补贴和伙食补贴;确需住宿的,应按规定开支,膳食尽量实行自助餐。
第七条 各类会议住宿费、伙食费、杂费开支标准如下:
------------------------------------
| 会议 |住宿费标准(元/人天)|伙食费标准(元/人天)|杂 费|
| |-----------|-----------|标 准|
| 类别 |住 宿 费| 不住宿 |伙 食 费| 不就餐 | |
| | |交通补贴 | |伙食补贴 |(人/天)|
|----|-----|-----|-----|-----|-----|
| 一类 | 230 | 100 | 200 | 100 | 80 |
|----|-----|-----|-----|-----|-----|
| 二类 | 180 | 80 | 170 | 70 | 50 |
------------------------------------
第八条 各类会议工作人员配备比例如下:
会议代表人数 工作人员配备比例
50 10%
51——100 13%
101——200 16%
201——300 20%
301以上 25%

工作人员会议费按正式代表的90%核拨。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100名代表以上的大型会议以及会期超过三天的会议,财政从严审批经费。
第十条 提倡定点开会。各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性会议应在政府属下的会堂、礼堂、剧院、迎宾馆以及单位的培训中心、招待所召开。会议费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会议属大型会议。由财政和主办单位实行在规定的范围内招标定点召开。不得到旅游点召开会议,也不得将本市会议安
排到市外召开。
第十一条 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严禁发放会议礼品、纪念品。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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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30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增强城市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科技创新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坚持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
  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大专项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组织开展科技攻关,实施科技重大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业发展要求,编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指南,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坚持引进和培育并举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园区,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交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市管理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创新。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建立军用与民用科技资源的衔接、协调与共享机制,促进军用与民用科技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实现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促进企业逐步成为创新投入的主体。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技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规定可以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和专项计划项目,对列入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予以相应匹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等方式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强产学研合作,推进共性关键技术研究以及产业化,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的发展规划,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等高端人才聚集平台,市人民政府对进站工作的博士后等高端人才予以工作经费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的共享机制。鼓励和支持科技数据、科技文献、信息服务、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依托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高新技术研发聚集地和产业化基地,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从事科技评估和咨询、知识产权、科技信息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平台,推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创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特派员工作制度,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选派科技人员到企业和农村从事科技创新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带技术和成果进入企业兼职,但不得侵害单位和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
  支持科技人员创办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对在本市转化的科技成果予以优先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培养和引进科技创新人才,改革和完善分配激励机制,企业可以对在岗科技人员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多种形式的分配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科技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技人员进行评价、申报项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的依据。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示范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支持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基地建设,推进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性科技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对财政性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机制,完善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价体系,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财政性科技经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贷款、担保、保险等方面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创业投资,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科技创业投资领域。
  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奖励机制,对在研究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考核制度,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的内容。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应当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统计制度,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财政性科技经费的;
  (二)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三)在科技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以及骗取科技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有关科技经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以及有关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其申报科技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鼓励、扶持、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清真食品饮食业加工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长春市清真食品饮食业加工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长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一、为了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我市清真食品饮食加工经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加工、经营清真食品饮食的单位,必须有回族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其职工总数中回族比例应占60%以上。汉族不准开办清真饭店、经营清真食品(含由回族“顶帽”)。
三、凡加工、经营清真食品、饮食业的单位或个人,除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健康证、营业执照外,还必须向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申领《长春市清真食品加工经营许可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牌。上述牌、证同时使用,缺一无效。
四、凡加工、经营清真食品、饮食业的网点,应设有专用的生产、运输、储存、检疫、售货、计量等设施。
五、凡加工、经营清真食品、饮食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制定相应的经营操作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严禁将回族禁忌食品携入厂、店加工或存放;操作人员必须先净手;操作间、工具、餐具不得与非清真物品混用。
六、《长春市清真食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卫生局、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监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办理签发手续并收取成本费。
《长春市清真食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及“清真”标牌不得伪造、借用、转让。
七、各农贸市场,要划定出售清真食品的地点,必须设有专用柜台或摊床,并要与非清真摊床保持一定距离。
八、本管理办法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卫生局监督执行。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要聘请懂政策、责任感强的回族义务检查员,持《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九、对不符合清真食品饮食加工经营要求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工商、食品卫生部门责令停业、限期纠正;对不尊重回族风俗习惯,随意违反本办法又不听劝告的,视其情节进行严肃处理;对严重违反民族政策,损害民族团结,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交司法机关追
究责任。
十、本办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市各单位的清真食堂。
十一、本办法从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