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7:10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

三、《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以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与该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款。

四、《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六、《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影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专业机构代为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七、《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车辆运行,限期予以改正。”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八、《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清除”修改为“予以清除”。

将第四十条中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修改为“可暂扣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留”;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修改为“对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十、《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及其运输工具”。

十一、《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封存”修改为“登记”。

十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修改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十四、《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参加”;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十五、《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产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将第四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十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扣留非机动车。”

以上法规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的房地产交易均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建设、工商、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据各自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在市场主管部门?
耐骋恍飨拢龊梅康夭灰椎墓芾砉ぷ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登记、鉴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交易共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应当提供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销售、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属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买卖、赠与、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兼并或者合并、破产,房地产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预售价格审批卡、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从开发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房,当事人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鉴证的,不得转让,开发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为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屋。转租房屋应当签订转租契约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不得出租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契约或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房屋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契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法定税费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抵押契约即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二)转让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四)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评估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符合出租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五)擅自抵押房地产的,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29号

  招收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接受研究生教育是国家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内地(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的重要途径,对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按我部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落实,精心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现将《2005年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办法》(附件1)和《2005年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简章》(附件2)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港澳台招生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港澳台招生工作的管理,制定、完善港澳台招生工作办法和程序。各招生单位参与港澳台招生人员应进行相对集中的学习,了解国家对港澳台政策,熟悉港澳台招生的规定、办法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招生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工作要求和程序。

  二、进一步理顺和明确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关于港澳台招生工作的职责分工。招收港澳台人士到内地攻读硕(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要纳入学校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命题、制卷、机要寄送、阅卷等有关考务管理工作由研究生招生部门负责;招生宣传、录取工作由研究生招生部门会同港澳台工作办公室进行,研究提出宣传方案和拟录取名单,最后由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三、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招生简章的承诺,设立研究生院的高校,要安排一定国家计划名额用于招收港澳台考生,其他招生单位参照这一要求,做适当安排。自费研究生的学费标准,参照内地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费标准收取。

  四、积极做好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宣传工作。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编印好对港澳台的招生专业目录,还可编印宣传材料。招生专业目录要规范、准确,宣传材料应体现本校特色,以使港澳台人士尽可能详细地了解情况,方便他们选择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招生目录和宣传材料应按《2005年从香港、澳门、台湾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进程表》(附件3)规定的时间寄往指定的报考点。

  五、各招生单位不可自行放宽报考条件。如遇特殊问题,可与各报考点及时沟通情况,必要时报我部,以保持内地(祖国大陆)高等学校执行港澳台招生政策的一致性。

  六、香港和澳门报考点所需试卷,均由广东省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转交。各招生单位要在2005年3月15日前将试题寄至广东省高校招生办公室。各招生单位不得将试卷直接寄到香港、澳门报考点。

  七、各招生单位要注意把握好命题质量,制卷要准确、规范。所有试卷必须打印。

  八、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各招生学校要多录取一些港澳台学生。入学后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管理,关心其学习和生活,使他们时时感受到祖国大家庭和同胞的温暖。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