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3月5日通过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缔结本引渡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诉的人,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涉及的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法院判处监禁或其他形式拘禁,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对被请求引渡人因一项可引渡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该项引渡请求还涉及其他犯罪,只要其符合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形式拘禁的期限以外的全部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请求方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包括其关于时效的法律,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已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五)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请求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项犯罪无管辖权,被请求方不应被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址的文件、说明其他证据;
(二)关于该案事实的说明;
(三)说明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的法律规定;
(四)说明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说明有关该项犯罪诉讼时效或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表明应当逮捕并羁押该人以便进行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逮捕证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对已被定罪的人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项目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判决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有关服刑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足以使其同意引渡,该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以书面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将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临时羁押应予撤销。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撤销应不影响其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三、被请求方应说明部分拒绝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
四、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者外,如果请求方自约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请求引渡人,该方应将此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或者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全部或部分判决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认为某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返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决。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被请求方对缔约另一方及一个或一个以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决定优先接受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但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拘禁、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交第七条所述的文件和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引渡时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被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被请求引渡人时在此之后发现由该人占有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境内应依法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项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项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国家或个人可能对上述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根据其请求在审判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五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结果的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进行和执行由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
二、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与多边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多边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执行和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次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人员经各自国家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3年8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签字) (签字)
钱其琛 巴颂·顺西里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报字第3号关于雷俊文诉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此案情况较为特殊,雷俊文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拒不采取措施节育,超生第二胎,为了逃避处罚,弄虚作假,对孩子不负责任;马国夫妇原有两个女孩,又擅自收下了雷俊文夫妇的孩子,也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审理此案,如简单地就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予以确认,将孩子判归那一方抚养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可从该案实际出发,根据雷俊文夫妇确有“不要孩子”的表示,况且孩子已由马国夫妇抚养两年多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不受影响考虑,对雷俊文夫妇归还亲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宜。但要注意过细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以防矛盾激化。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民报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雷俊文、李芳珍夫妇诉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持两种意见。经请示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仍不能统一,遂向我院请示。经我院研究,仍是两种意见。鉴于本案属新型案件,且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特呈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雷俊文,男,37岁,汉族,太原市五金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职工。
原告:李芳珍,女,36岁,汉族,太原市市民,雷俊文之妻。
被告:张秋花,女,38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卫生院医生。
被告:马国,男,34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高村村民。
第三人:李秀珍,女,33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村民。李芳珍之妹。
原告雷俊文之妻李芳珍于1986年12月计划外怀孕(第二胎),次年6月被雷俊文所在单位发现,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在单位多次督促下,原告雷俊文于1987年7月20日左右,将其妻李芳珍由太原送到祁县其妻妹李秀珍家中,并要求李秀珍给联系医院。李秀珍按照原告的要求和高扣仙(李秀珍的表妹)一起找到被告张秋花医生家,恳求张为其姐作引产手术。7月28日在李芳珍分娩前原告夫妇均表示不要孩子。29日凌晨3时左右李芳珍正常生下一男婴。李秀珍就与张秋花一同将婴儿抱到事先联系好的高扣仙家中。当日上午10时,原告雷俊文接李芳珍出院时,也未过问婴儿如何。29日上午,村民范润莲来看儿媳高扣仙,见炕上有个婴儿,便问是谁家的,在场的李秀珍说是我姐的孩子,要给人。范润莲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马国的大姐马和,马和看了孩子后,将马国夫妇领到高扣仙家与李秀珍商谈收养该婴儿的事宜,李秀珍当时表示同意。下午3时,马国夫妇将婴儿抱走给李秀珍留下人民币1000元,布6尺、红糖2斤;鸡蛋2斤。此钱物一直保存在李秀珍处。
李芳珍出院二、三天后,找张秋花说孩子死了。要求张开个引产手术证明,张即给开了引产证明。原告雷俊文将该证明交到单位后,其单位怀疑证明有假,遂派人进行了调查,发现原告雷俊文之妻超生二胎是实,故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予雷俊文记大过等处分。祁县卫生局也对被告张秋花不负责任,放弃原则出具假证给以记大过和降一级工资的处分。雷俊文受处罚后,于1988年6月5日向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其亲生子。
祁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千元予以没收。理由是:(1)原告在未生孩子前,就由第三人联系好放孩子的地方,原告雷俊文在检查中也写着不要孩子了,说明原告在孩子出生前已有送人准备。(2)原告雷俊文让其妻李芳珍放弃医疗条件优越的太原市而去条件差的乡卫生院做“引产手术”,实际上是想逃避计划生育。(3)原告李芳珍以产后“昏迷”,不知道孩子被抱走的说法,不能服人,所以孩子让人抱走原告夫妻是知道的,是无目的送养,现在要求归还亲子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理由是:(1)被告马国从高扣仙家抱走孩子时,原告夫妻均不在场。原告雷俊文是安排其妻来引产的,孩子死活他当时并不知道,更说不上同意送人的问题。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并未见面协商,原告夫妻也未同意,事后也无证据说明他知道孩子活着送人了,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2)被告马国现有两个女孩,按照山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被告马国不具备收养条件。(3)被告马国给第三人李秀珍留下的钱物,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也未接收,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送养。
以上两种意见不能统一,遂逐级请示到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于5月5日研究后,仍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收养双方并未见面,共同协商,也无书面协议和公证文书。从现有证据看,整个送养行为均是原告之妹自己所为,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其妹代理的。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志,更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表示,不符合收养必须“双方同意”的条件,所以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收养的形式要件不成立,但实质上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因为原告李芳珍怀孕后,迟迟不采取措施,就是想要孩子。在李分娩后,原告夫妻二人不可能不过问孩子的情况和下落。即然知道,在送养后的十几个月内不问不理,应视为是对李秀珍送养孩子行为的默认。原告夫妻在孩子出生前曾向医生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就是暗示其妹李秀珍可以全权处理孩子问题,因此李秀珍送养孩子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同时,原告雷俊文所以要在其妻临近分娩时才送到祁县的农村,就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免受处罚,欺骗组织,蒙混过关。现原告认为已受处分,就提出要孩子,不能支持。否则,就支持了原告的欺骗行为,但由于被告也已有两个孩子,现又收养一子,也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把孩子判归被告,也就支持了被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确有其特殊性,政策性又很强,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求,都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与计划生育不利。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198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