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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0:28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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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7〕13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不断完善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特制定《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参保人可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属地管理、州(市)级统筹。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四条 原则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00元,学生、少年儿童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
第五条 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6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70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州(市)级风险储备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费用征收和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因特殊困难人员自负医疗费用过高的开展医疗救助。
(四)发改委、卫生、税务、药监、教育、公安、残联、编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解决参保人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九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高保障层次或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 各地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引导参保人到定点社区卫生机构和院店合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探索建立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十三条 参保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就医,社会保障卡由省统一招标采购,省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探索建立医、患、保三方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同级政府要切实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经费。
第十六条 试点城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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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地籍测绘;
  (三)地下管线普查;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六)测绘成果接收和管理;
  (七)其它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七条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
  及广州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
  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
  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
  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先将制定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之日起6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建设管理的需要进行编制,并征求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空间定位系统应当至少3年维护、监测一次。
  本市建成区和重点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1:5000地形图至少每5年更新一次。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每两年开展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工作,每年采购一次0.1米以上高分辨率卫星影像。
  第十四条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
  1:5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或者50cm×50cm。
  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础地
  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保持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四章 其它测绘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
  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线的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房地产管理中需要的房地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
  进行竣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
  (四)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
  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
  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日起10日内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使用1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
  应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
  测绘工程监理单位的测绘资质不得低于测绘项目所要求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
  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
  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
  在成果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
  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
  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
  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利用。
  前款所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是指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
  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检或者重点测绘项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档案严重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使用、保管
  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有
  关单位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人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制止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设施的行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破坏或者移动时,应当及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人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恢复或者重建工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第三十五条 需要拆迁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
  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建立相对独
  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测
  绘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工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测绘单位聘用无测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或
  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测绘
  单位的测绘成果经抽检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户造成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江北区甬江街道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各县(市)、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和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第七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每户限养一只。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者应当自取得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三百元。第十一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牌和免疫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登记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从事犬类繁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没收其犬,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