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5:54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八日




广元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肃、认真、准确地运用公文,力戒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减少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的专职部门或人员负责处理工作。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或综合科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上级机关交办文件的办理、衔接、督查和落实工作。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五条 我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 (令)
  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公布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或人员,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
  (四)通告
  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七)议案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制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
  作为上行文,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作为下行文,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
  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十二)函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职代会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报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严格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规定印制。
  (四)发文字号应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
  凡上报各级政府和各级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发文字号为机关代字、年份、序号。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标注排列在前的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联合单位签发人的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如其标题过长,可按事由摘要转发。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名称与附件标题应一致;附件与主件原则上应组合成册。如附件与主件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及其附件序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加盖印章。
  行政机关联合向上行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公文的落款单位名称不打印,印章印在成文日期上。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加括号标注。“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版记之上。
  (十二)公文应标注主题词。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主题词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标注。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多个抄送机关,按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地方政府在前、部门在后;地方政府,按行政区划的顺序排列;部门,按政府机构序列的顺序排列。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七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八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各县区、各部门不得以县区、部门或县区、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直接给上级领导同志个人报送文件,也不得以县区、部门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需要上级机关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确系按领导同志专项交办事项报送的文件,应在文中予以说明。领导同志处收到需要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即转办公室处理。对于符合要求的,办公室将按规定程序报批;不符合要求的,将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上报。
  (二)报送各级政府或各级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一律实行统一收文、统一办理、统一发文。各级行政机关报送上级机关的公文不得在按规定渠道报送的同时,又送领导同志个人或上级机关相关业务科室。
  (三)除突发事件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越级上报。原则上不得以电传形式向上级机关报送文件。
  (四)严禁明电、密电交替使用。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应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
  各级政府成立的各类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的办公室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一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二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行文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向下级机关或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不得同时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发文的办理过程,包括草拟、核稿、复核、审核、签发、校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言简意赅,字词规范,标点正确。
  (三)公文的文种应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体现紧急的原则,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报送上级机关的请示性文件,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协商一致。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按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批。如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请示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提前报送,给上级机关研究决策留出时间。一般事项应提前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要求解决资金、车辆编制和需调查研究的重大请示事项除外)。特别紧急事项,需要及时批复的,除突发事件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第二十二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由办公室或综合科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是否经过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政府工作的要求相一致;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办法》、《细则》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进行复核。复核重点: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办法》、《细则》要求等。
  经复核对文稿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二十五条 公文的草拟、修改、签发,必须使用钢笔(或签字笔、毛笔)。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文件,各承办部门办公室或综合科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必须指定专人跟踪督查,做好内部运转和衔接工作。
  (一)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报文单位,抄送文件交办机关;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文件和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主办部门。
  (二)原则上按5天办文制的要求(即从交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及时回复文件交办机关。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回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完毕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文件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三)各承办部门回复文件交办机关交办文件的办理意见,必须统一使用A4型纸张,按《办法》、《细则》相关规定规范报送。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文件和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要政府审批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政府审批。部门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出面协调。如果召开协调会议,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应出席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据。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报政府。
  部门之间征求对文件的意见或会签文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
  第三十条 领导同志审签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一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三十七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文由机关的专职部门或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综合科科长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三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鉴别并经办公室或综合科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四十五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四十七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待国家规定颁发后执行。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或综合科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政府


陕西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
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
,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
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
付。
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
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
元及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2月24日

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0号
  《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规范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具体是指: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园林绿化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城乡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为城乡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乡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乡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对城乡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绿化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河道、铁路、公路绿化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绿化指标

  第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河道绿化。城区段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其余地段两侧建设10~100米宽的防护林。

  (二)道路绿化。城市(镇)规划区内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对城市综合景观起重要作用的城市主干道及重要次干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景观路,其绿地率不低于35%。

  城市(镇)规划区外道路绿化,高速公路两侧宽50米,国道两侧宽25米,省道两侧宽20米,县乡道路两侧宽15米,城市外环线两侧宽10米绿化带。

  (三)居住区和附属绿地。在主城一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在主城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0%;在主城二环路以外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5%。

  居住区总户数在200户以上的,有800平方米以上的小游园,200户以下的100户以上的小区有500平方米的小游园;居住区内按建筑不同朝向,布置适宜的宅间绿地,居住区主路宜种植以常绿乔木为主的行道树,次路种植亚乔木,居住区游园应满足各年龄层次居民的健身娱乐和文化休憩活动,但以不影响居民的私密性和安静环境为前提。居住区绿地应满足冬日阳光和夏季遮荫的要求,乔木的高度及距离以不影响通风和采光为宜。

  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根据居住区规模,按居住人口规模绿化指标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2平方米/人,公园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80%。

  (四)机关、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绿地应满足文化休憩,防护隔离,减少噪音,并根据单位的性质分别进行规划设计。

  校园绿化要体现植物多样性原则,有条件的可建立小型植物展示园地;幼儿园、小学一般不宜种植带钩刺、有毒植树,及花粉容易引起过敏的植物;医院要选择抗病虫能力强,具有分泌杀菌物质的植物,控制种植花粉易引起过敏的植物。

  重化工等企业应选择和增加针对本企业排放的废物、废气抗性强的植物种类,企业周围(或主风的下风口)应种植不少于10米宽的乔木林带作为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隔离带。

  仓库周围应种植防火林木。制药厂不宜种植花粉飞扬、污染产品的植物。高压变电所不宜种植招引小动物的结果灌木。

  (五)水厂、污水处理厂周边规划不小于10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对环境、空气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5%。

  (七)防护林及护堤树。防护林应选择长寿、粗壮的乡土乔木,种植宽度在10米以上。根据不同防护目的采用不同的种植方式,其中防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林宜选择落叶乔木,并种植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防风林宜选择抗机械能力强树种和具透风结构的林带;防噪音的防护林宜选择枝叶稠密的常绿乔、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

  河堤及护坡宜种植根系发达、固土性能好的地被及灌木,不宜种植影响堤岸牢固和容易引起白蚁危害的林木。

  (八)村镇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外来植物为辅;经济植物为主,纯观赏性植物为辅。保护原有树木、灌丛及其它植被,尽可能选择养护量小的植物,不应追求植物的新奇珍贵。重视水体整治,适当种植水生植物。

  (九)乡镇道路绿化宽度7米以上的,应在一侧或两侧种植行道树,行道树选用树冠冠幅不大的落叶乔木为主,株距8~10米,分枝点2.5米以上,株间和林下不种灌木。3~5米的村间小道,可在一侧种植落叶小乔木为行道树。

  (十)面山植被修复,要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精心营造植被,同时,要坚持生物多样性的原则,结合实际,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藤则藤、宜草则草,乔、灌、藤、草相结合。

  以选用华山松、云南松、旱冬瓜、清香木、麻栎、滇青冈、四照花、滇朴、白枪杆以及其它适宜的具有成熟育苗基础的优良乡土树种为主。

  规格要求:苗高不得低于1.5米,地径不得小于4厘米,冠幅不小于60厘米。重点区域的绿化苗木苗高不得低于2.5米,胸径不得低于5厘米,冠幅不得低于1.2米。在整地设计中,穴状整地规格不得低于1×1×1米,带状客土整地带宽不低于2米,客土厚度不得低于60厘米。

  第三章规划和审批

  第六条2008年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编制完成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乡镇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城市(镇)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按属地管理报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章建设和验收

  第九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县(市)区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条行道树建设和补植要做到同规格、同树种、等距离、无障碍、连续种植;景观树群做到三五成丛,疏密有致,高低错落,乔灌结合;绿化树种要以常绿阔叶树为主,辅以其它常绿植物或少量落叶树木,突出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树种特色,新建城市道路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80%;开挖树池废土要日产日清,不得随意裸露堆放,树池开挖后必须在2日内完成树木定植。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绿化按照下列规范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拆临建绿地块、社区游园的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必须按照“规划设计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和“动土必有规划、出土必有设计”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深度和施工要求,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其用地陆地面积的80%,树木覆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80%,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的80%。公园、小游园植物配置应当满足植物造景的景观要求。

  (二)道路绿化

  1.已建、新建城市主、次干道和宽度15米以上的一般道路行道树按照“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植”的原则,成活率达95%以上;宽度7米以上的街巷从实际出发,开发绿化空间,在满足交通要求的情况下,宜树则树,设置种植槽栽种攀援植物,没有绿化死角。

  2.人行道、单位出入口两旁、道路环岛、交通安全岛、交叉路口周围、分车隔离带、立交桥绿地以及绿线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在便于消防、急救、抢险等车辆在必要时穿行,并满足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于乔木中心距离满足2米的条件下,栽种行道树。

  3.新栽行道树木,胸径满足5公分以上,分枝点在2.5米以上,树冠不小于1.0米,必须有4根以上的一级分枝,分枝应有一定长度;树池规格长、宽、深不低于1×1×0.8米,树池营养面不低于1平方米;树池内种植土表层略低于道路铺装表面,并覆盖具透水性的硬质颗粒材料,或再加盖树池箅子;种植土壤基质做到“三理”,即“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对原有较差的土壤基质,要采取换土、加肥的措施。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三)单位附属绿地

  1.凡是立地条件允许的用地均要通过植树等绿化措施进行覆盖,或者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藤架绿化、屋顶绿化,建设小花坛、小绿地,见缝插绿。

  2.单位庭院绿化要做到树木覆盖面积要占绿化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3.乔木树种选择以常绿植物为主,胸径在5公分以上。

  4.沿街单位的围墙要改造成通透式和绿篱式围墙,内外种植绿化。对不具备实施透景改造的实体围墙,统一改造成实体景观围墙,沿围墙外侧种植攀援植物,实施垂直绿化。沿围墙内侧种植常绿乔木。对在建工地,结合工地现场周边情况,一律以实体景观围墙予与围挡,围墙外种植绿化或沿围墙实施垂直绿化。已建好的透景围墙予以整修出新,里外补植,完善绿化。

  5.单位内垂直绿化面积和屋顶绿化面积按实际面积的1/2面积计入绿地率,嵌草铺装面积1/3计入绿地率。

  (四)居住区绿化

  居住区内做到无裸露土地,小区道路行道树树木的栽种做到“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种”,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进行房前屋后绿化,绿地中树木覆盖面积占绿化总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五)露天停车场绿化

  1.露天停车场的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0%,铺设嵌草砖,种植常绿乔木,重点进行周边围合绿化。新栽树木的胸径不低于5公分,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2.对面积过小或平面布置狭长的停车场,可根据场地的布局以及静态交通的组织,在不影响停(行)车的位置进行植树绿化,充分利用围栏、围墙、建筑外立面进行立体绿化,

  3.露天停车场绿化标准按市城管局、市园林局共同制定的绿化技术规定执行。

  (六)立体绿化和高架桥绿化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围墙外侧,围栏,高架桥两侧,道路、河堤边坡、挡土墙,花架、长廊,条件允许的建筑物外立面等,以及可替代草坪、地被种植的区域,大力种植攀援植物,实现立体绿化全覆盖。种植品种可选用常春藤、扶芳藤、紫藤、爬山虎、叶子花、藤蔓月季、油麻藤等攀援植物。种植时应选用容器苗。高架桥外侧绿化应设置永久性种植槽,采取上垂下攀,合理配置浇灌系统,以攀援植物种植达到桥墩及桥体外侧绿化包裹的目的。高架桥垂直投影以下的范围,原则上不宜种植乔木,垂直投影以外的范围,宜种植可形成大树的乔木。

  (七)河道、沟渠绿化

  城市沟渠在满足排洪功能的前提下,要进行绿化建设,沟渠每侧至少栽种两行树木,有条件的地段进行乔木、灌木搭配,绿化率达100%,树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城市河道绿化要满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宽度要求,河道两岸绿化按照绿化规划进行实施,统一区划功能要求,建设生态型驳岸。宽度在8米以上的绿化带要结合周边环境,建设成带状公园。已整治的河道绿化率要达到100%,树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八)油库、加油站绿化

  要选择具有防火、抗污染功能的树种进行绿化隔离带建设,成活率95%以上。

  第十二条绿化植物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选择:

  (一)乔木类植物应树干挺直,树形完整,树冠丰满,枝条分布均匀,无严重病虫害,常绿树叶色正常;

  (二)灌木类植物应树冠均为完整,枝叶繁茂,无明显病虫害;

  (三)竹类种植应带好宿土。丛生竹每墩10支以上,散生竹必须是二年生母竹,鞭芽完好,茎基牢固无损;

  (四)球、宿根类植物应选择自繁能力强、管理粗放、能较快形成稳定群体的种类和品种。植株根系发育良好,无损伤,有3~4个芽;

  (五)水生植物应以多年生为主,选择抗性强,植株根、茎、叶发育良好,植物健壮,尤其是吸收氮、磷能力强的植物品种;

  (六)藤蔓类植物应根系丰满,有3~4根主分枝,藤蔓枝茂盛,生长健壮,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非种植季节种植的可选用容器苗;

  (七)一、二年生草花应植株类型标准化,根系完好,生长旺盛,分蘖者必须有3~4个分叉,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

  第十三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化设施、设备。喷泉水景应使用循环水,提倡聚留雨水,利用中水浇灌绿化,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技术。铺装材料尽量使用透水透气的环保材料。其他硬质景观建设也应使用绿色环保材料。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由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城市(镇)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五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绿化管理和保护遵循专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门前的防护绿地按《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划定的责任地段绿地,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管理;

  (五)交通、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六)居民在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和保护;

  (七)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共绿化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绿化管理养护分为乔木管理养护、灌木管理养护、草坪类管理养护。乔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剥芽、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树穴锄草、保洁、清枯枝及死藤、枯死树处理、加土、环境清理等;灌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中耕除草、保洁、清除枯枝、枯死枝处理、环境清理,应当减少灌木修剪次数,适当延长修剪周期,灌丛高度可保留至1.5米。日常修剪乔木修剪应剪去病虫枝,枯死、劈、裂、断枝条和疏剪过密、重叠、轮生枝,灌木以外侧整形为主;草坪类管理养护包括剪草修边、草屑清除、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打孔、环境清理等。

  公园、广场绿地、小游园、街头绿地的管理应当满足“精心、精品、精细”的要求,无临时违章建筑,无裸露土地,无死树和缺塘,乔、灌、地被、草合理搭配,具有良好的仿自然植物群落效果。广场绿地植物修剪整齐,无死株、病株,体现简洁、大方的绿化风格;街头绿地植物配置精细,有层次,有特点,与周围环境融为一体。尽量配置休憩、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绿化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护:及时组织浇水施肥,及时防治病虫害;

  (二)树木修枝:适时抹芽,合理修剪整形;

  (三)修剪、除草:及时清除阔叶杂草,草坪及非草坪类草地修剪高度要控制在8cm左右。用草坪修剪机或者割灌机,不能人工镰刀砍草;池塘坡面以下杂草或低洼处杂草按具体要求进行修剪;

  (四)修复补植:对各种原因造成死亡的树木及时同规格同品种进行补植,因雨水冲刷等原因造成土方被冲刷、塌陷的,及时进行回填、修复;

  (五)设施维护:园林设施安排专人看管养护,园林建筑、座椅、围栏、果壳箱、园林道路、护坡等园林设施要保持完好;遭损坏的要及时维修;

  (六)秩序维护:管养单位要负责管养地段的正常秩序维持,不得在绿化地内放养家禽家畜,不得在绿地内搭建任何建筑、构筑物或其它临时设施,不得私自将公园绿地及水面出租或改做其它用途,并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绿地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变更。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缴纳占用费用于绿化恢复。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市、县园林绿化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移植、补植费,用于移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绿地及新种植树木,与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应保持一定的安全净距,具体标准按《昆明市绿化植树补充技术规定》执行。

  电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按属地原则经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乡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