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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58:21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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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改进行政管理机制体制,提高行政效率,确保依法行政和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全州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情况实行效能监察: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情况;

(五)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工作推进的情况;

(七)实施政务公开的情况;

(八)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情况;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运转、协调的情况;

(十)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一)办事效率和服务态度方面的情况;

(十二)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前介入。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提前介入监督,重点就合法性和实施方案予以审查;

(四)现场监督。对前项涉及事项的实施过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监督。对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专项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专项监察;

(八)随机监察。通过明察暗访、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材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象;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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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规范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补交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条件改变前后出让金的差价。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工作。
  行政监察、建设、规划、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相关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补交出让金:
  (一)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的用途。指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包括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变更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等情况。
  (二)变更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包括改变原批准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各项规划指标等情况。
  (三)变更已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包括延长原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或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续期等情况。
  (四)其他应补交出让金的情况。

  第五条 补交的出让金以每一宗地为单位进行核算。已出让宗地分割变更后的独立宗地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分割后的该独立宗地相应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出让金。

  第六条 土地估价基准日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
  (一)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变更规划建设条件需补交出让金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二)土地使用年限变更应补交出让金的,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第七条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多次合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未及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补交出让金手续的,其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历次批准变更的规划批文上载明的日期确定,分阶段估算应补交的出让金,且在同一阶段内对宗地应补交的出让金进行评估时采用相同的估价基准日和计价标准。

  第八条 评估应补交的出让金原则上以估价基准日同等地段土地市场价格水平作为计价标准。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对宗地的规划建设条件没有明确的,该宗地规划建设指标的首次认定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首次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附图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等为确定依据。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合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用地条件变更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土地使用权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先经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更的,须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的意见,在意见中同时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利用的变更手续,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土地使用权人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证上注明变更后的规划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持变更后的土地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让宗地的审批、登记手续时,应注明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经合法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编号;对工业项目用地的供地合同还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审核该工程的规划建设条件是否与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证记载的相吻合。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凡发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但未补交出让金的,一律停止办理该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延期、商品房预售许可和投资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开始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补交出让金的出让土地,其核算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登记机关。
市国资办主管本市产权登记工作。
市国资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资办产权登记管理范围)
市国资办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市属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市国资办登记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国资管理部门产权登记管理范围)
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多元投资主体的产权登记)
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共同设立的企业,各投资方国有资本出资额不等的,根据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各投资方国有资本出资额相等的,可以协商确定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本市对外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
本市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外省市投资或者在境外投资的,均按产权归属关系在本市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产权登记的类型)
企业应当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或者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占有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批复文件;
(五)与占有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核发)
核准企业占有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给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管理机构有关变动事项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变动事项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原有的产权登记证明;
(四)与变动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换发)
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换发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管理机构解散企业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撤销企业的书面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律文书;
(二)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或者产权转让协议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原有的产权登记证明;
(五)与注销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收缴)
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表的填写)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经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签署意见后,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办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年检资料的提供)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鉴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三)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五)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登记费用)
办理产权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确定。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