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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3:49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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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现发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一月六日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指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根据国家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高标准、高起点,严要求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宁缺勿滥,不搞平衡和照顾。
第五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集中或个别认定的办法,被认定的知名商标依法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知名商标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榆林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是在榆林市辖区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满二年或注册不满二年但实际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相关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质量合格、稳定,并且是同行业中产销量居前的商品,该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重视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持续时间、投入费用等,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法律意识,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样件及相关事项能及时到工商部门备案,商标使用规范,无违法行为,管理和保护能够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三章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榆林市知名商标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填写《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近二年该商标使用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在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或直接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并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方面征询意见,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一经确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榆林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榆林市知名商标》铜牌,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有效期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延续认定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榆林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五条 对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陕西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在榆林市范围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四)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协同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维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
(六)对丑化、贬低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七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榆林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四)项办理延续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之条件的;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工本费、公告费由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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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复字第14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修正)

(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审议通过,1999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地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清正廉明、精通法律、秉公执法的法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
助理审判员被任命审判员以上法官职务时,不再经过考试。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是组织全国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统一考试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考试方案并组织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考试组织实施工作,承办上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在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统一考试期间设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 报考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报考对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律师、法学教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的;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和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大学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和获得非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的;法学硕士、博士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
(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考试方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的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监考等考务工作。
第九条 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知识、综合知识。
考试的具体内容以考试复习大纲为准。
第十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笔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一条 考试复习大纲、试题及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评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考试合格者和律师、法学教师、其他法律工作者考试合格调入法院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或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颁发《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者,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被任命为法官。
第十五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

第五章 考试纪律
第十六条 考场规则、监考守则、试卷保密规定等考试纪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因作弊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或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宣布其无效,并收回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考试经费列入法院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当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