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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45:58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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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行规范化管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条例》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地方政府支持国家军事建设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氛围,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抓好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经费来源:



㈠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分宜县、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㈡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渝水区所属乡(镇)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渝水区人民政府确定;



㈢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袁河公安分局、抱石派出所、中山派出所、天工派出所、北湖派出所、良山派出所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渝水区财政负担,市财政以2007年度本级负担数为基数,每年予以补助;



㈣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按照《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上级的要求确定。发放标准及时间每年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㈠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50%;



㈡立二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30%;



㈢立三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20%。



第六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每年按下列规定凭《入伍通知书》到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领取优待金:



㈠义务兵入伍时为农村户口,入伍后按政策规定或通过其他途径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乡镇按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



㈡被批准入伍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是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根据户籍性质按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标准发给;



㈢城镇户口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㈣提前退役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其实际服役时间发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㈠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



㈡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教以及判处徒刑的;



㈢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无论其何时考入军校,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



㈣不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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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
第三条 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学费收费按学期进行,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九条 学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学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宅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制定学生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等确定学费标准的依据文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6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精神,建立健全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年度工作目标、事故控制指标和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单位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的承诺,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安全措施,努力推进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查相结合的办法。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报告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六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结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的政绩考核和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的业绩考核内容。考核为先进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辖区(系统)内、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或发生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责任单位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的,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