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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23:37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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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8年3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贾春旺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五年的工作表示满意,同意报告提出的2008年的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公正执法、一心为民,深化司法改革,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狠抓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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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修订劳动法,降低维权成本,保护劳工权益的建议

成都市政协“农民工维权”课题特邀专家组成员、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牛建国

我国劳动法从1995年起实施,对于规范劳动市场,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该法制订时正值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期间,其弊端日益显现,越来越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形势。本文就劳动法关于维权程序的设计结合当前劳工维权的实际状况提点不够成熟的建议,以期对劳动法的早日修订有促进作用。
一、现行劳动法的不足。
(一)仲裁时效太短。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劳动法实施前,仲裁时效主要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六个月的规定,劳动法实施后,则执行六十日的规定,超出该期限申请仲裁的则可能被法院驳回,这就是目前对于仲裁时效的主要规定。
笔者以为,劳动法对于仲裁时效规定过于短暂,不利于维护职工的权益。
1、 仲裁时效是民事时效的一种,劳动争议也是民事争议的一部分,应该统一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没有劳动法(含配套法规,下同)对时效的规定,对于仲裁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中时效规定应当没有争议,但劳动法偏偏对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远远短于民法通则对于一般时效的规定,虽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但劳动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对母法如此突破从法理上讲有不当之处。
2、 近年权利保护意识增强,时效有延长趋势,时效规定过短不切国情,不利于对劳工权益保护。
1999年合同法的制订时对部分时效作了延长,基本上能与国际接轨。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要求延长时效的呼声一浪胜过一浪,过去时效因技术原因证据不宜保存而规定过短的理由已基本不存在。近年来,在平息社会矛盾、特别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各级司法机关对权利保护的意识正在逐渐加强,但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这是基本国情。而作为高级劳工在数量上毕竟是少数,况且也不一定有很强的法律意识,以农民工为代表的体力劳工占绝大多数,如果一部专门保护劳工权益的法律连大多数劳工的权益都不能保障,显然不能够达到立法目的。
(二)维权程序冗繁,成本过高。
劳动法规定了两种维权途径,一是行政处理,通常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二是司法途径,即劳动仲裁。由于劳动监察部门人员、经费等普遍不足,实际上达不到理想的覆盖面。因此,劳动仲裁就成了很多劳工“自已”的维权途径。之所以说是“自己的”,一是因为仲裁有一套程序,不像劳动监察那样爱理不理;二是很多劳工并不充分信任劳动行政部门,不服仲裁可以起诉,不服行政处理有时反而上告无门;三是仲裁费用是自己出的,不占用太多国家资源。
劳动仲裁有着自己独特之处,当然,这也是学者们抨击最多的原因。
1、 劳动仲裁“一裁不终局”。
仲裁原有之意是指将争议交给中立的第三人依先前的规则裁决,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一裁终局”,一旦裁决下达,原则上当事人即失去了将争议再次提交司法救济的机会,这一点我国在《仲裁法》中也予以认可。但劳动仲裁显著的特点就是“一裁不终局”。《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安排,只要当事人起诉,仲裁裁决就不能发生效力,哪怕仅仅对仲裁中的费用分担不服。
2、 劳动仲裁机构“不民不官”。
我们通常所说的仲裁是指商事仲裁。法律规定,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必须与任何政府机构不发生任何利益上的联系,即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机构即各级政府(一般只设至市一级,部分设立至省级,如四川)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则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实际上主要由政府劳动部门主导,用人单位方面、甚至工会一般都没有代表参加。仲裁机构不民不官,象是常设的,更象是临时的。
3、 当事人无选任案件仲裁员的权利。
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通常由争议各方从列表中各选一名仲裁员,再商定或者指定首席仲裁员,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劳动仲裁程序中,争议各方无权选择案件仲裁员,甚至他们对仲裁员的资格都无从得知。
4、 仲裁与否选择权不在当事人。
商事仲裁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有仲裁的合意,通常表现为仲裁合同或者仲裁条款,否则不予受理,仲裁程序受理了法院通常也不得受理。这就是说仲裁与否的选择权在当事人自己,而劳动争议仲裁却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由不得当事人自己做主。
5、 诉讼保全程序缺失。
劳动关系中,争议所依赖的证据很大一部分都保存在用人单位,劳工方面举证困难,法律又未规定证据保全制度。在现有的程序设计上,为了保护劳工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干脆规定,在劳动案件中将举证责任一律推给了用人单位。但这仍然解决不了全部的问题,财产保全缺失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提起仲裁时,特别是面对群体性诉讼时,用人单位转移财产悬空债务的情形常有发生,而遗憾的是劳动仲裁中并无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显然,保全制度的缺失加上不菲的诉讼成本,提起劳动仲裁对劳工方面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6、 成本过高,一旦起诉前功尽弃。
劳动仲裁程序的配套规定对于仲裁收费规定得最具“迷惑性”,案件受理费规定每件每人只收20元。殊不知除此之外还规定仲裁庭可以收取“案件处理费”,以实际支出为标准,且规定争议双方都收。单从这一点来说收费程序可以说“滴水不漏”,比法院收费还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成都市调研的情况来看,“案件处理费”从200-1000元不等。可见,提起仲裁的成本过高,而一旦起诉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效力,除了仲裁过程中留下的证据外,仲裁的意义并不太大。
劳动法制订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这一原则当然也适用于仲裁程序中。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劳动仲裁这一程序设计并不能保护劳动者,反而是保护用人单位。比较明显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延长了诉讼周期。一般的民事程序只有两级审判,通常会在9个月内结案,而劳动仲裁程序通常会在2个月内结案,也就是说劳动案件终审期限在11个月内是合法的,这还不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和工伤认定期间。二是加重了劳工的维权负担,即使仲裁程序劳工方面胜出,用人单位也不会付钱,因此只要轻轻一纸诉状便可将仲裁裁决撕得粉碎,剩下的几个月鹿死谁手尚未可知,即使最终用人单位输掉官司,漫长的诉讼周期也会让劳工方面疲于应付。
二、劳动法修订需要解决的问题。
除了以上缺陷之外,劳动法在各地并不统一实施。在实体方面,表现在社会保险待遇方面尤为明显,在社保适用人群、开征时间、征收标准等方面全国各地五花八门七十二调。拿成都来说,基于城乡的现实差异,在大喊“城乡一体化”的口号下,却对社保问题实行城乡二元制,劳工户口如果是居民性质实行单列保险,如果是农民购买综合险,其标准和保险待遇当然也就低得多了。在劳动争议程序方面,劳动法并未作统一规定,各地规定虽大体相似,但差异仍很明显。这些方面也与我国单一制政体的国情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劳动法时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劳动仲裁程序的存废问题。
笔者并不力主存或者废。如果存,则建议总的原则参照商事仲裁执行,实行一裁终局,指导劳动仲裁机构以民间性质单设,这样才能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如果废,则应当立即着手解决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对劳动法不够专业的情况。
(二)统一劳动争议程序法。
如果劳动仲裁程序继续保持,则应当统一解决劳动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在劳动法中不要留太多的空白。
(三)为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定下基调。
社会保险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从全国范围来讲,养老保险自1991年实施,医疗保险自1998年实施,失业保险自1999年实施,工伤保险自2004年才统一实施。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于2001年才开始实施。此外,各地标准也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社会保险统一立法,可在劳动法中作一些原则规定。
(四)可将劳动合同法编入。
关于合同方面的法律编排目前主要规定于合同法典和其他法律中。1999年合同法典制订的目的就是要制订统一的合同法,实际上也废止了以前分别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于《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的规定、《专利法》对专利合同的规定等则予以保留,但原则上不再在合同法典外单独对合同立法。可是《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摆上了专家们的案头,并且已列入明年的立法规划。在该还未正式启动立法程序前,笔者斗胆建议推迟该法的审议程序,将其编入修正后的劳动法。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的仓促之作,望能对劳动法的修订工作有所裨益。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6 ﹞ 16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连云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贯彻“双百”方针,以优秀的科学研究成果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服务,为繁荣和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事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包括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两个方面的学术专著、编著、译著、高校教材、普及读物、论文、调研报告以及咨询报告等。
第三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每两年开展一次评奖工作。
第四条 评奖工作由市政府批准的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实施。市评委会由有代表性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组成。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哲学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个人或集体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报参加评奖。本市同外市人员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本市作者主编或超过50%以上的篇幅属本市作者所撰写的成果,方可参评全书,否则只评选其中由本市作者承担且能独立成章的部分。
第六条 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是在规定的时限内公开发表的成果,但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不宜公开发表的也可以参评。
第七条 在同一次评奖中,一个作者可申报多项成果,但限于评奖数额,每个作者只能评选一项,如另有与他人合作的,可再评选一项。
第八条 参加评选的成果,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思想观点,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实际应用价值,有良好的社会效益,有些成果还应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第九条 奖项分为三个等级和一个单项奖,其标准是:
一等奖: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在全国核心期刊发表或国内出版社公开出版的对某一学科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成果,或对解决某项重要问题有较高应用价值,得到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肯定评价的成果,或对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较大作用的普及读物。
二等奖:在省内外有一定影响,在公开发行的期刊发表或国内出版社公开出版的,在理论上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的成果,或对解决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成果,或既具有科学性又受读者欢迎的普及读物。
三等奖:在市内有一定影响,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或在市级以上研讨会交流,理论阐述正确,观点有新意的成果,或对解决实际问题有参考价值的成果,或既具有科学性又受读者欢迎的普及读物。
应用精品奖:对党委和政府的决策具有重要价值,被采纳吸收并在实际工作中产生良好效益的应用型研究成果。
第十条 每次颁奖数额控制在100项以内,其中一等奖10项,二等奖20项,三等奖60项,应用精品奖10项。获奖项目在报市政府批准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市评委会裁决;如无异议,报市政府批准颁奖。
第十一条 对评选出的一、二、三等奖和应用精品奖的优秀成果,由市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每次颁奖的奖金额,一等奖为2000元,二等奖为1000元,三等奖为500元,应用精品奖为1000元。
第十二条 奖项设定和奖金的数额保持相对稳定,奖金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相应调整。调整前,由市评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评奖资金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纳入评奖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属作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则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凡具备申报条件的成果,均可由作者直接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报。为便于作者就近申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可在各县(区)社科联设立申报点。
第十五条 申报需填写市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连云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申报表》,同时提交一式两份参加评选的成果(其中必须有一份为原件)以及证明该项成果学术价值、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等情况的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成果按初评、终评两个程序进行。按学科组织若干评审组,负责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评工作;市评委会在初评基础上负责终评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必须坚持标准,注重质量,宁缺勿滥。
第十八条 评审坚持公正、公平原则,初评和终评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超过半数有效。有成果申报的作者不参加各级评审组织。评审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查实后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