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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9:30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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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 10 号


  《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调节公共服务的职能,提高抵御和平息价格风险的能力,安定民生,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民生必需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市政府依法统管该项工作,委托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监管等日常管理事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含驻佳中省直单位),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
市区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不同行业,按其经营收入规模,确定不同的费率征收。具体如下:
  (一)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宾馆、旅店业;
  2、诊所、美容、美发、洗浴、体育健身等行业;
  3、餐饮、酒类批发及纯净水生产、销售;
  4、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酒吧、网吧、游艺厅等);
  5、装潢(装饰)材料及木材、采砂、石材生产、销售;
  6、机动车配件、修理、汽车美容及小型生产加工、印刷、装卸、维修等行业;
  7、社会力量办学(不含民办基础教育)、广告公司、拍卖公司、各种协会、中介服务机构、旅游、互联网网上服务等。
  (二)上述业务范围之外的商品销售、服务业、交通、通讯、能源产业、信息产业、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医疗、金融、烟草、保险、信托投资、广电网络等行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包括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总额的2‰计征。
  (三)缴纳义务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亿元(不含亿元)的按1‰计征。  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市政府适时合理调整调节基金征收对象的行业分类和费率,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可采取委托相关部门代征和市价调办自主征收的方式进行。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政府性基金票据”。具体征收程序由市价调办会同代征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代征部门应当按照同市政府签订的代征委托协议,做好足额收缴和临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收缴的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免、减、缓缴。一次申请免、减、缓缴数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一次申请免、减、缓缴数额5,000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市价调办审批。
  第七条 对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予以通报,取消对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条件及重点项目目录,由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制定和编制。符合使用标准的缴纳义务人,可向市价调办提出使用申请和使用计划,经市价调办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审查论证,确认可行的,呈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第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发生的代征、管理、奖励等各项行政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标准,市政府确认后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支付。
  第十条 为防范突发性价格风险,市政府每年从实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提留20%,作为专项准备金,实行滚动积累。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管活动及相关规定、制度,应当依法全方位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实行阳光操作,以更好地接受广大市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佳政令〔1995〕第24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旅店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佳价联发〔1999〕8号)和《关于征收公共娱乐场所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佳价联发〔19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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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认证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当庭认证是指审判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基于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经过当庭质证的所有证据,按照一定的原则、标准、方法进行分析、研究、审查、核实、判断、鉴别,在法庭上确定其证明力有无或大小,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审理活动。当庭认证是为了避免审判活动中“暗箱操作”、“先判后审”、提高庭审的透明度、公开化和增强司法公正而在全国各地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一项措施,虽然其出台的初衷是好的,对案件快审快结,引导当事人有据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让赢的赢得堂堂正正,让输的输得心服口服,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争议很大,很难操作,有的内容甚至与相关法律规定产生冲突。
第一,当庭认证难以具体操作。由于认证是审判活动中的一项具体内容,因此它应由独任庭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合议后作出,合议的过程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实践中,认证的过程独任庭审判员无须与谁商议,但合议庭在法庭上往往是简单交换意见或作出某种暗示后就作出认定其证明力的决定。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交头接耳进行商议,不仅使庭审活动显得不严肃,而且书记员也无法准确地记录合议过程,更重要的是当庭认证违反了秘密合议规则,让有的当事人听到会产生对审判人员的抵触情绪,影响了法官和法院的公正形象。此外,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若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认证有不同看法,将会带来许多矛盾难以解决。
第二,当庭认证不利于庭审顺利进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审判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当场确定,势必影响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的积极性,不利于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会出现当事人当场与审判人员就证据效力问题发生争辩,认为审判人员有偏见,甚至故意置法官一种尴尬局面,而影响庭审的质量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第三,当庭认证导致庭审效率不高。目前尽管不少法院都明确提出应当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性”来认证,但究竟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的可采性,还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的证明力(可信性)问题?或者是二者均包含?实际上很难说清楚,笔者认为,无论是指形式上的可采性,还是指实质上的证明力,都意味着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都将进入法庭调查,都应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从而导致庭审效率不高。
第四,当庭认证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要求证据必须当庭确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而也没有要求证据必须当庭认证。因此,有关证据的确认,应视其情况具体分析。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证据,可以当庭确认其证明力;对有的证据要通过分析整个案情、反复论证思考,才能确定其证明力,而在庭审过程中又无法做到,则不宜当庭认证。
第五,当庭认证很不科学。从调查目的和调查过程来看,法庭调查显然并不只是为了确认证据在形式上的可采性,还必须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可信性)。如果在全部证据没有调查核实完以前,或者虽调查完了但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思考、分析就当庭作出认定证据实质上的证明力,是很不科学的,而且操作上有难以克服的障碍。首先,当庭认证本身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因为证据是一个完整的链条构成一个证明体系,不能孤立地一证一质一认;其次,当庭认证有违秘密合议规则;再次,当庭认证还有违现行的庭审程序,法庭辩论程序因此可能形同虚设。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由于这些认证问题的存在,导致出现“当庭认证”比较混乱和庭审改革陷入困境的局面。要正确处理好认证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认证的目的、任务和程序均缺乏明确规定,因此,除立法界和司法界进一步完善规范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外,法官还必须正确区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并对其进行科学地审查和认定。
一、完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曾经一段时期,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自由心证原则普遍持批评态度,认为单靠法官“内心确认”来处理案件,是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基础的。如今,对自由心证的观念有所转变。在一般情况下证据调查是指在法庭上进行的,而证据采纳主要是指法官如何来实施心证。从法理上而论,当言词辩论结束时,在诉讼上就表现为一切证据的总汇集,等待着法官去评判,这时即要求法官“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所以现行审判制服佩挂的胸徽也是以天平作为法院司法公正的标志。从哲学的角度讲,由于人的思维是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统一,虽然从本质上可以认识一切,但认识能力总是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又是有限的,加之诉讼的效率要求,法官并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发现全部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自由心证虽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它的专利,前苏联——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不也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吗?当然自由心证也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立法界和司法界只有结合我国的实情吸收其合理的成份,才能建立起我国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要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就必须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去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问题。首先,要求法官断案,只能依照法律事实,依靠证据。其次,若法官对案件事实尚不能完全确定时,还应考虑适用“最大概率”或“最大限度”原则,既然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适用上享有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当然也可以根据内心确信的极度去评判推断事实。
二、正确区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证明力)。认证包含二方面的内容,一是认定证据是否被采纳。凡是客观存在的,法院认为对争议事实有证明作用,并不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官合理排除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应当予以采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的证据是以非法证据材料为线索再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违法收集而的确属原始书证、物证或无法再收集的证人证言,均具有可采性。如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就具有可采性。二是确定证据的可信性。凡对待证事实的存否、真伪、状态及程序等具有实质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均具有可信性。没有可采性的证明便没有可信性。法官如果能正确区分形式上的认证和实质上的认证,就可以有效地解决不适格证据进入法庭延误诉讼,提高审判效率的问题,也能明确认证的具体内容。
三、科学认证。根据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认定的特点和不同内容,笔者认为,认证应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证据的可采性审查和认定,应主要在庭审前准备时进行。对认定为可采纳的证据,允许当事人提交法庭调查质证;对明显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应予排除,当事人不得再提交法庭调查质证;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时难以认定的,应当在庭审调查质证后,当庭作出采纳与否的认定。其二,证据的可信性即证明力的审查和认定,应当在判决时或判决书中进行。建议取消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当庭认定的做法。无论是当庭宣判的判词还是审理后定期宣判的判决书都应充分阐明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可信性分析及认定理由,只有真正做到判决有据、有理、合法,才能使纠纷当事人信服。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已经2000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9月30日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集体合同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处理;
  (九)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至3年。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且与对方进行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并且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且必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因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平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十三条 经过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经过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过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且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双方签订集体合同的实际协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一式5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也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集体合同双方;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上一级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首席代表,并将书面意见反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职工方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后,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上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解散,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说明理由,另一方当给予答复,并且在7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并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双方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上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激化矛盾,给企业或者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一方未履行集体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