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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4:22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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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文政法发[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加快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促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改进和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将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为了做好在文化系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创新。行政许可法的政策性、专业性很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都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1.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学习这部法律。要正确把握、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各种制度,如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等,转变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思想观念。

2.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抓紧拟订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行政许可法各项规定。

3.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了解并充分行使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明确自己承担的义务,增强履行这些义务的自觉性。

4.将行政许可法纳入文化系统“四五”普法工作,并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二、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项目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文化部将继续对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2003年底前要将复核意见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审改办将对国务院部门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进行审核,在2004年3月底前研究提出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在2004年5月15日前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按程序报批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公布。

对于各省(区、市)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省(区、市)要对照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做好上下衔接。由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由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作出处理。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这项工作要在2004年5月底前完成。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的规定,配合政府法制办,积极清理涉及文化事业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

三、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在国务院审改办对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进行清理。

1.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的,以及行政法规在法律已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需要制定或修订的,由文化部在2003年底前将有关立法项目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

2.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文化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化部将及时进行修改,并抓紧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3.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04年6月15日前完成。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4.其它行政机关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公布。

四、依法清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其它组织不得行使行政许可实施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情况进行检查。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文化行政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文化行政部门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授权其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其中,属于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由文化部汇总报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理;属于文化部部门规章或者文件规定的,要对规章或者文件进行修改。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文化行政部门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3月底以前完成,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凡是未公布的机关或者组织,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五、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制,建立配套制度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文化工作的实际,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确保行政许可法得到严格执行。

1.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建立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的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2.积极创造条件,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逐步做到制度化。

3.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的有关制度。

4.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5.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6.建立公示制度。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要在办公场所公示。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以上制度要在2004年5月底以前完成起草工作,7月1日前予以公布。

六、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文化部门要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逐项进行研究,查找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制定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文化部的有关措施和办法要在2004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改办。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的督促检查,继续做好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同时,建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制度。

要严格控制行政许可收费。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要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要建立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许可统计制度,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七、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大力加强文化法制工作

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对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文化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

1.加强文化法制队伍建设。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配备精干力量,充实文化法制机构。尚未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要指派专人负责法制工作。贯彻好行政许可法,涉及政府管理理念的革新,意味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面对这样一种革命性的巨变,文化法制机构或专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要肩负起协助各级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的神圣使命,真正当好法制事务方面的参谋、顾问和助手。

2.加强文化立法工作。行政许可法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今后,各级文化部门实行的行政许可,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这就要求文化行政部门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尽快改变文化立法相对滞后、覆盖面不广和层次较低的现状。对确需设立行政许可的文化事项,要抓紧起草法律或行政法规草案;对不需要设立行政许可,但又需依法管理的事项,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培育社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3.加强执法监督工作。行政许可法对创新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要由法制工作者严格审核把关,并做好相关备案工作。要从人力、财力上保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总结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经验,不断提高文化行政执法水平。同时,要通过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反馈立法部门。

4.加强法律实务工作。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随着行政许可法的深入贯彻和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行政机关涉入的行政法律纠纷将日益增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同时也是民事主体,在各种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卷入一些民事纠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或专职人员的作用,必要时还要聘请律师或法律顾问。一方面要尽可能防止法律纠纷的产生,另一方面要在发生法律纠纷时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加强文化法制的理论研究。行政许可法在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上,确立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上,确立了市场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上,确立了社会自律优先的原则。这些崭新的观念,要求文化法制理论的研究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术机构一起,把文化法制理论研究工作引向深入。文化系统内部法制机构或专职人员之间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全国各地出台的文化法规性文件,立法动态,调研报告与理论研究成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中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刘策建议等,均可在《文化政策法规通汛》等平台上进行交流,以推动文化法制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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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虚假资验证明责任的抗辩与利用

张在祯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史上,银行等金融机构曾经为出资人注册公司或企业出具过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另外,即使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应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由于种种原因,有些金融机构,因过去为这些公司或企业提供不实的验资报告或出具不实的资金证明,而被卷入了当事人之间投资、融资或交易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银行在验资证明纠纷中往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作为涉诉银行不仅要积极寻找抗辩理由,还要充分利用虚假验资法律责任保全银行的信贷资产。

一、银行承担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责任的抗辩

当银行受到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起诉时,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寻找事由,对抗、辩解或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延缓、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

(一)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银行在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民事案件中的责任一般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讲,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存在损害事实;二是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虚假资金证明肯定是违法的,但与债务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有的法官仅以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资金证明不实导致企业注册进入市场,即从市场准入的角度,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某一具体纠纷或损失与验资不实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再说,一个注册资金不实的企业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的资产规模可能变的相当大,其利润也可能早就足以补足注册资金。另外,债权人的损失也可能是由其自身过错或违约、投资失误,甚至被债务人诈骗造成的。

(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先后顺序。现在,有些当事人一打官司就查帐,查账就要拖银行,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笔者认为对因公司注册虚假出资引发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符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第一,应当追究债务人的履约责任;第二,在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经清算或破产等法定程序证明其确实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时,若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或开办单位)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不实的,出资人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能再让出资人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验资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出具验资报告的银行)的责任应属于出资人责任的范畴,是对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的补充责任;第四,仅为验资机构出具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债权人、债务人公司、出资人都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才具有证明效力,而银行出具的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仅为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提供依据,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依据。当验资机构因此承担了赔偿责任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银行才能对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范围限定。验资机构或银行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另外,出资者的出资方式依法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银行充其量也只能对货币资金出具对帐单等企业注册的入资凭证或资金证明,当然也就不应对其他方式出资承担不实责任。至于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依法不应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不应直接追加、越级追加及直接执行银行。有的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判决,就直接追加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的银行为被执行人,这样完全剥夺了银行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抗辩与上诉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有的法院直接追加出具不实资金证明银行的上级银行为当事人也是违法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时,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有的法院越级对被执行银行的上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有的法官不先执行具有一定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直接执行有关银行,混淆了此类案件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五)验资机构违规验资。根据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其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验证被查验单位的所有者权益时,除应当对记录投资来源及留存收益等的有关凭证、帐目和其他文件进行检验外,还应当对这些投资和权益所形成的资产以及与形成全部资产的有关的负债项目,分别进行检验,以确认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当验资机构明知或依照执业准则应当知道出资人故意提供虚假、有瑕疵材料或有其他欺诈行为,或委托人示意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或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仍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属于违规验资,应自负法律责任。

(六)伪造“虚假资信证明”或虚构债务纠纷。有时对方提交的“虚假资信证明”为虚假,其对获取证明的经过就往往很难举证,而银行对此依法不负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银行要仔细分析对方提供的虚假“虚假资信证明”。一般情况下,虚假“虚假资信证明”的内容不全,如没有收件人抬头,落款处无单位名称或单位名称与所盖印章的印文不符,落款时间有问题,其文字既非银行书写又非银行打印等。再如虚假“虚假资信证明”上的印章,往往既不是银行的资金证明专用章,也不是银行的行政公章,而是其他不相关的业务专用章,根本就不具有资金证明作用。还有的咨询公司对出资人承诺“只要你给我的钱到位,我保证帮你把验资报告拿出来”,帮助出资股东涂改金额、变造银行进帐单,伪造银行证明文件。此外,有的当事人为转嫁商业风险,利用此类诉讼复杂、执行银行方便、执行法官急于结案的心理等特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纠纷,再通过所谓的“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执行最便于执行的银行。

(七)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资信证明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往来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银行工作人员因越权、违规、违法犯罪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给他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受损失人有过错而银行无过错时,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虚假验资行为的危害效力因企业年检而中断。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年检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公司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而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等事项,是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主要审查的内容。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交或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证明文件的行为,都规定了包括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内的相应处罚措施。因此,虚假验资或为验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误导效力在债务人办理工商年检后即可中断。

(九)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限。债权人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超过了法定执行期限的,依法就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当然也不能执行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和为出资人验资机构,更谈不上执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银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则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进行公告,即应推定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商务合同因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履行主体随之终止。商务合同终止后,债权人即应开始主张权利,即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由此起算。

二、利用虚假验资证明责任保全银行信贷资产

贷款银行在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案件中,经常发现借款企业或保证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几千万元注册资金不真实,更有甚者经司法审计发现实收资本竟为零的情况。既然普通债权人能够向虚假出资者、虚假验资者或为虚假验资出具不实资信证明的银行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最大债权人的贷款银行也应当高高举起法律武器,组织专门力量,通过诉讼手段,根据案情依法追究虚假出资者、虚假验资者或为虚假验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保全银行信贷资产。

(一)追究借款人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资担保人的代偿责任。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而企业注册“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申请登记企业)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被担保人资金不实而产生的保证责任。

(三)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资人(股东)抽逃资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追究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若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为吸引投资者,为在开发区内注册企业出具虚假资金到位证明,而验资机构以出资人提供的虚假资金到位证明作为验资依据,对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未作核实的,经济开发区有关机构和验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追究其他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若其他银行或其他机构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因此受害的贷款银行也可依法追究这些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特别说明】

本文载于《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2001年第4期。

东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东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管理,落实劳动模范待遇,发挥劳动模范先进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和市级劳动模范。
 全国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按规定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的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市级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按规定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的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
第三条工会组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人事、财政、经贸、农业、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积极推广其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适当安排其参加有关社会活动,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级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六条劳动模范按照级别享受不同待遇。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享受最高称号待遇。
第七条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每月4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30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200元;1970年以前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每月增加20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下岗或者破产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按照原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市或者县(区)财政负担,由同级工会组织负责发放。农民劳动模范,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的,按上述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费用由所在县(区)财政负担,由同级工会组织负责发放。
第八条工会组织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定期健康查体,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劳动模范去世后不再享受荣誉津贴。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遗属,工会组织应当予以慰问和救济。
第十条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培养、使用和管理。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县(区)和市直部门的工会组织具体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考评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市级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申报劳动模范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取消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区)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全国劳动模范和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