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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0:35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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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1987年开始,国家对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2003年,农业部印发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渔业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快速增长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捕捞强度控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十二五”期间加强海洋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持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

  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之后,特别是2003年以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渔民和社会各界控制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理念逐步形成,海洋捕捞渔船盲目增长的态势得到初步遏制,渔船管理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渔船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快速发展阶段,人口数量多、就业压力大,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海洋捕捞强度仍然超过资源的可承载能力。特别是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我国与周边国家陆续签订渔业或海域划界协定,我渔船的作业渔场缩小,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仍然是一项十分紧迫和艰巨的任务。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渔船控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十二五”末,全国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不突破《实施意见》确定的2010年实际控制数(详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完成“十二五”控制任务的基础上,加大渔船控制和减船转产力度。超额完成控制任务的,空出指标可由相关省(区、市)统一调剂,用于以提高渔船安全性和节能减排环保为目的的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不动摇,切实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完成“十二五”海洋捕捞渔船控制任务,争取早日实现捕捞强度与海洋生物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二、完善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渔船管理水平

  积极推进渔船标准化建设。渔业部门要组织科研单位和有关机构研究开发标准化渔船船型,推广使用国产船用关键设备,引导和鼓励渔民使用标准化渔船,提高渔船安全适航性,促进渔船节能减排,推进渔船现代化、自主化进程。要加强对修造船企业和渔船用柴油机厂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渔船修造企业资质认可制度和产品型式认可制度,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机号管理,禁止企业和个人随意更改渔船主机功率、随意标注柴油机型号和铭牌功率等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切实加强渔船建造等环节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渔船管理制度,对渔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拆解等环节进行严格审查,落实签发人责任,对违反规定、违规签发各类证书证件的要依法追究签发人责任。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渔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和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必须凭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文件。加强辅助船、养殖船、休闲船、远洋船和出口船等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禁止以建造上述渔船名义建造国内捕捞渔船,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在我国管辖水域生产的渔船。加强对跨地区建造渔船的监督管理,渔船建造地和渔船所有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新的“三无”渔船产生。根据《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污染防治要求,制订老旧渔船报废标准和操作管理办法,推进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对报废渔船实行定点拆解并监督落实。

  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和登记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购置审批手续,及时收回相关船舶证书证件,并按规定重新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船舶权属关系,维护渔民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进渔船交易服务中心或信息平台建设,引导渔民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公开交易信息,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探索建立捕捞业准入制度,捕捞许可证要优先发给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申请应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渔船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捕捞渔船档案和动态管理数据库,整合船网工具指标、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数据,确保渔船数据统一规范,实现渔船管理各环节相互衔接。积极推进渔船船位监控、渔船自动识别和电子标识等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渔船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提高执法监管效率,提高渔船管理和安全生产现代化水平,减少船舶碰撞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规范渔具渔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加强渔具渔法规范管理。尽快制订捕捞渔具准用目录,实行渔具渔法审查认定和准入制度。建立健全重要经济鱼类最小可捕标准,规定最小网目尺寸,制定各种渔具的限制使用措施。通过政策调整和制度约束,逐步淘汰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作业方式,合理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和渔船、渔具规模。到“十二五”期末,未列入渔具准用目录的渔具渔法一律禁止使用。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统筹考虑资源利用和保护效果、渔民接受程度、经济社会影响及执法管理能力等各种因素,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巩固休渔成果。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采取配套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好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活问题,确保休渔制度平稳有序执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力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逐步修复渔业资源及其栖息环境。

  四、加强政策支持,努力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继续鼓励渔民减船转产。要落实好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和项目,重点支持压减拖网、张网等对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渔船以及因海域划界等原因而退出传统作业渔场的渔船。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配套措施,加强就业服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非渔产业转移。要利用各部门、各地培训优惠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开展职业培训以及转产转业和阳光工程等转移就业培训,切实提高渔民素质和生产技能,拓宽渔民就业渠道。

  完善渔区社会保障制度。要高度重视转产转业渔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妥善解决转产转业渔民生产生活出路,根据渔区社会经济特点,按照政府补贴、社会统筹、渔民合理负担的原则,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积极推进渔业保险进程,引导鼓励渔民参加渔业互助保险,提高渔业风险保障能力,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认真执行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要严格按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确定补助对象,规范补助发放程序,防止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一证多船、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严禁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禁止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

  五、强化执法管理,确保渔船管理制度实施

  加强渔政队伍建设。推进渔政人员纳入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不断改善执法装备水平,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渔政队伍。按照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规范渔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渔业行政执法力度,渔政管理、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各个管理环节相互衔接,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切实加强渔业执法工作。有关部门要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大对“三无”渔船、违规建造渔船、使用假船名标识及“套牌”渔船、骗取或伪造渔船证书证件、擅自涂改遮挡船名船号、擅自改变主机功率等主要船舶技术参数和无证生产渔船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资质、非法建造海洋捕捞渔船的企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安监和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管理责任

  各地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渔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将渔船控制目标纳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渔船控制目标任务和渔船管理混乱、“三无”渔船、非法渔业活动多等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审批建造渔船、违规发放渔船证书证件,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变造证书证件、套取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资源养护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认真组织实施渔船控制和捕捞强度控制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十二五”渔船管理和捕捞强度控制目标的如期实现。


附件:
农渔发[2011]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5758281.ceb
加强捕捞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6069169.doc
2010-2015年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6384627.xls

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
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1987年开始,国家对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2003年,农业部印发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渔业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快速增长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捕捞强度控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十二五”期间加强海洋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持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
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之后,特别是2003年以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渔民和社会各界控制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理念逐步形成,海洋捕捞渔船盲目增长的态势得到初步遏制,渔船管理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渔船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快速发展阶段,人口数量多、就业压力大,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海洋捕捞强度仍然超过资源的可承载能力。特别是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我国与周边国家陆续签订渔业或海域划界协定,我渔船的作业渔场缩小,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仍然是一项十分紧迫和艰巨的任务。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渔船控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十二五”末,全国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不突破《实施意见》确定的2010年实际控制数(详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完成“十二五”控制任务的基础上,加大渔船控制和减船转产力度。超额完成控制任务的,空出指标可由相关省(区、市)统一调剂,用于以提高渔船安全性和节能减排环保为目的的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不动摇,切实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完成“十二五”海洋捕捞渔船控制任务,争取早日实现捕捞强度与海洋生物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二、完善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渔船管理水平
积极推进渔船标准化建设。渔业部门要组织科研单位和有关机构研究开发标准化渔船船型,推广使用国产船用关键设备,引导和鼓励渔民使用标准化渔船,提高渔船安全适航性,促进渔船节能减排,推进渔船现代化、自主化进程。要加强对修造船企业和渔船用柴油机厂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渔船修造企业资质认可制度和产品型式认可制度,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机号管理,禁止企业和个人随意更改渔船主机功率、随意标注柴油机型号和铭牌功率等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切实加强渔船建造等环节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渔船管理制度,对渔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拆解等环节进行严格审查,落实签发人责任,对违反规定、违规签发各类证书证件的要依法追究签发人责任。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渔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和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必须凭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文件。加强辅助船、养殖船、休闲船、远洋船和出口船等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禁止以建造上述渔船名义建造国内捕捞渔船,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在我国管辖水域生产的渔船。加强对跨地区建造渔船的监督管理,渔船建造地和渔船所有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新的“三无”渔船产生。根据《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污染防治要求,制订老旧渔船报废标准和操作管理办法,推进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对报废渔船实行定点拆解并监督落实。
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和登记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购置审批手续,及时收回相关船舶证书证件,并按规定重新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船舶权属关系,维护渔民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进渔船交易服务中心或信息平台建设,引导渔民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公开交易信息,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探索建立捕捞业准入制度,捕捞许可证要优先发给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申请应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渔船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捕捞渔船档案和动态管理数据库,整合船网工具指标、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数据,确保渔船数据统一规范,实现渔船管理各环节相互衔接。积极推进渔船船位监控、渔船自动识别和电子标识等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渔船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提高执法监管效率,提高渔船管理和安全生产现代化水平,减少船舶碰撞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规范渔具渔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加强渔具渔法规范管理。尽快制订捕捞渔具准用目录,实行渔具渔法审查认定和准入制度。建立健全重要经济鱼类最小可捕标准,规定最小网目尺寸,制定各种渔具的限制使用措施。通过政策调整和制度约束,逐步淘汰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作业方式,合理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和渔船、渔具规模。到“十二五”期末,未列入渔具准用目录的渔具渔法一律禁止使用。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统筹考虑资源利用和保护效果、渔民接受程度、经济社会影响及执法管理能力等各种因素,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巩固休渔成果。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采取配套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好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活问题,确保休渔制度平稳有序执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力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逐步修复渔业资源及其栖息环境。
四、加强政策支持,努力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继续鼓励渔民减船转产。要落实好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和项目,重点支持压减拖网、张网等对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渔船以及因海域划界等原因而退出传统作业渔场的渔船。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配套措施,加强就业服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非渔产业转移。要利用各部门、各地培训优惠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开展职业培训以及转产转业和阳光工程等转移就业培训,切实提高渔民素质和生产技能,拓宽渔民就业渠道。
完善渔区社会保障制度。要高度重视转产转业渔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妥善解决转产转业渔民生产生活出路,根据渔区社会经济特点,按照政府补贴、社会统筹、渔民合理负担的原则,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积极推进渔业保险进程,引导鼓励渔民参加渔业互助保险,提高渔业风险保障能力,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认真执行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要严格按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确定补助对象,规范补助发放程序,防止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一证多船、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严禁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禁止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
五、强化执法管理,确保渔船管理制度实施
加强渔政队伍建设。推进渔政人员纳入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不断改善执法装备水平,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渔政队伍。按照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规范渔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渔业行政执法力度,渔政管理、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各个管理环节相互衔接,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切实加强渔业执法工作。有关部门要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大对“三无”渔船、违规建造渔船、使用假船名标识及“套牌”渔船、骗取或伪造渔船证书证件、擅自涂改遮挡船名船号、擅自改变主机功率等主要船舶技术参数和无证生产渔船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资质、非法建造海洋捕捞渔船的企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安监和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管理责任
各地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渔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将渔船控制目标纳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渔船控制目标任务和渔船管理混乱、“三无”渔船、非法渔业活动多等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审批建造渔船、违规发放渔船证书证件,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变造证书证件、套取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资源养护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认真组织实施渔船控制和捕捞强度控制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十二五”渔船管理和捕捞强度控制目标的如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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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惠市委发〔2008〕45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现将《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9日


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
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政策环境,加大高级人才引进和开发力度, 推进高级人才队伍建设,为建设科学发展“惠民之州”提供坚强有力的智力支撑和人才保障,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粤发〔2008〕1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引进高级人才条件范围

  第一条 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
  第二条 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创新人才。
  第三条 具有突出经营管理业绩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第四条 享受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博士后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优秀专家、拔尖人才,或取得博士学位(全日制教育),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在某一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且成果显著的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引进高级人才优惠待遇

  第七条 补贴待遇:
  (一)引进两院院士,除享受省财政一次性提供的专项工作经费和住房补贴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万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0万元。成果享受单位视其学科领域研究的实际情况,提供相适应的实验室和必须的科研经费。
  (二)引进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由成果享受单位提供与之相适应的实验室和科研等启动经费。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除享受省优惠政策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5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20万元。
  (三)引进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由成果享受单位提供相适应的实验室和科研等启动经费。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除享受省优惠政策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3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10万元。
  (四)引进的博士后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5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万元。
  (五)引进的博士人才(全日制教育),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3万元。
  (六)引进在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工程技术、金融、管理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我市急需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等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并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万元。
  (七)引进的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省部级优秀专家、拔尖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并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3万元。
  (八)县(区)或用人单位引进属本规定所列范围高级人才,可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八条 住房待遇:根据需求状况,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运作,逐步建设一批高级人才公寓,廉价出租或限价出售给高级人才;用人单位应尽可能解决高级人才的住房问题。
  第九条 社保待遇:制定高级人才专项投保制度。实行特才特保,提倡用人单位为高级人才购买大额社会保险。
  第十条 医保待遇:市人才办建立高级人才保健档案,每年定期组织高级人才进行体检。建立高级人才优惠速诊卡制度,持“在惠高级人才优惠速诊卡”到市内主要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免收挂号费等优惠服务。
  第十一条 配偶就业:高级人才的配偶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或负责联系安排就业。如用人单位确实无法安排的,可报所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推荐就业,待业的由同级政府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保障金。
  第十二条 子女就学:高级人才的子女需转入本市公办中、小学校读书的,免择校费一次;户籍没有迁入的,免借读费。转入本市时凭市人才办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畅通引才通道:
  (一)被引进的高级人才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可申请优先办理惠州市城市居民户籍。
  (二)对在惠州工作而户籍未迁入的高级人才,由市人才办认定后发给《高级人才居住证》。持证人在惠州工作期间,其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三)被引进高级人才档案材料不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核补认定后,可办理调动手续;对档案材料基本齐全的,可由组织人事部门直接介绍到用人单位报到。
  (四)对高级人才因流动到我市工作而辞职或被辞退的,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的,原身份保留,辞职、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和来惠州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五)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编制或岗位职数不足的,可申请增加。对引进首席专家、学科带头人,可设置特聘岗位予以解决,享受相同岗位人员待遇。

第三章 高级人才开发培养

  第十四条 大力开发智力。鼓励采取以项目合作、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方式引进开发人才智力;吸引拥有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或掌握高新技术及紧缺专业知识的高级人才来惠工作、创业;对携带科技成果来惠工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头两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予以奖励,具体比例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建议不低于20%。
  第十五条 拓宽引才渠道。加强人才需求调查和分析预测,举办高级人才专场招聘活动,或赴国内外招聘高层次人才,引导和鼓励高层次人才向重点行业及重点地区集聚。
  第十六条 鼓励各界引才。充分发挥人才与人才中介的引智作用,从外市引荐两院院士、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到惠工作,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由市财政给予引荐人5万元的奖金。市人才研究会、博士协会、留学人员联谊会每引进一名高级人才,由市财政奖励1万元用于自身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高级人才出国(境)学习交流。参加出国(境)学术交流或在惠主办的国际性学术活动,用人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尽可能解决其差旅费、学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优先审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鼓励参加在职学习教育。在职人员参加学习并取得博士学历和学位的,由用人单位视情况解决部分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加强对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配合省的安排,每年组织选派20-30名国有企业、民营骨干企业高层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到国(境)外考察学习。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硕士、博士培养点。建立博士后工作站的,最高可申请20万元启动资金。建立博士、硕士见习基地的,最高可申请10万元启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高级人才奖励制度。定期开展“突出贡献人才奖”、“科学技术奖”、“首席教师”、“名医”等评选活动,重奖各专业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才,并推荐参加“南粤功勋奖”、“南粤创新奖”、“南粤技术能手奖”等评选。

第四章 高级人才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人才专项资金制度。设立惠州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级人才的引进、开发、培养和奖励等,参照《广东省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惠州市人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启动资金为500万元,今后逐年递增10%。
  第二十三条 建立高级人才登记备案制度。高级人才向市人才办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相关优惠待遇。高级人才从享受月津贴次年起,每年底提交工作总结或业绩成果材料,经评审认可后,方可继续享受下年度月津贴。在岗高级人才提前终止合同或调离本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高级人才跟踪服务制度。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项走访、慰问、座谈等活动,广泛听取高级人才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党政领导考核评价制度。把人才工作纳入党政正职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才项目检查落实制度。每年将人才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对各地、各部门人才项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具体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多类高级人才身份的,享受较高一类的优惠待遇。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人才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其它配套办法由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不足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六至八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六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选民担任。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办公室等工作机构,其人选分别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决定,主要职责是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督促、指导、检查、落实选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组织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后,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本选区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选民名单公布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协助选举委员会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本选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意见,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



(六)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上级选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消失。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机构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存。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遇特殊情况,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至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民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四)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八条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政党和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民主人士、归侨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应当在选举日前结束。



第三十三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确定。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全部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没有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并在投票选举结束的三日内公布选举结果。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日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时,至少要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计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投票工作。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八条在监狱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的顺序排列。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委托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四十一条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在另行选举时,仍需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五条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七条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九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主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补选日的七日以前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三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五十三条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五十五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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