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6:43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完成全市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
  (二)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
  (三)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节能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在节能工作综合考核中名列前三位的县区政府(管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牌,并颁发奖金。
  第八条 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并颁发奖金。
  第九条 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六安市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牌。
  第十条 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六安市节能工作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颁发奖金。
  第十一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中,主要是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政府相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市经委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核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和公示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委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号公告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依据的管理,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保证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标准委下属标准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制修订建议,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前,认证机构可以根据认证需要,自行制定认证技术规范。
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六条 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有效、公正公开、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认证技术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要求;
(二)认证技术规范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三)认证技术规范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四)用于产品认证的认证技术规范,通常只规定性能要求而不规定产品设计要求,必要时规定抽样要求、检测方法、产品分类(级)及其标识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可以等同或者修改采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其它技术性文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充分吸纳相关技术委员会、行业组织以及其它有关方面共同参与制定工作,并保证各方平等、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验证有关内容、征求相关方意见,并及时、全面地对各方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和论证,完成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必要性;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关系;
(三)与现行标准的关系,包括存在的差异及理由;
(四)参与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各方的情况;
(五)制定原则、确定主要内容的依据和验证情况;
(六)制定过程,包括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征求和处理意见的经过;
(七)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在完成认证技术规范制定工作后,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报表;
(二)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
(三)所采用的技术性文件的文本,有现行标准的,还包括现行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认证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委托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
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成员与认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各方面意见;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协商解决,确实需要投票表决的,应当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委员会成员赞成,方为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委员会对不同认证机构对相同认证对象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时,应当予以协调,保证认证技术规范的一致性;对于需要统一实施认证的领域,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建议,制定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审查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推荐备案、建议修改后备案或者建议不予备案。
认证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结论应当为建议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有适用认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的;
(三)已有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
(四)技术上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备案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国家认监委对经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公布其名称、制定情况以及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差异等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认证技术规范复审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复审结果。
当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对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废止或者修订,修订后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与国家标准委建立认证标准制修订工作协调机制,逐步推动认证技术规范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者纳入国家标准范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 月1 日起施行。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经营服务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政、农机、工商、税务、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
筹备组建外商投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货)运站经营企业、公共汽(电)车客运和联运企业,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审批或报请批准。
第九条 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转让营运车辆的,应当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更新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并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安全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禁止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审签车辆技术等级、划分车辆技术类型。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其它车辆必须达到二级车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并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或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报废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战备、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调用客(货)车辆执行运输任务,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遇重特大交通事故和灾情,应当主动参与抢险、救灾。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电)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乘客的活动,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人力三轮车客运等。
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以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的线路、站点及区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经营者从事区、县(自治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城区客运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定的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运力、线路、班次、时间、站点停靠和运行;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应在核定的线路直达运行;非机动车客运应在核定的区域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确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设置标志明显的站牌。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的安全及服务设施应齐备完整,符合安全营运技术要求,车容整洁、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规定。
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营运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佩带服务证件,不得随意绕道行驶、滞站、站外揽客或雇人揽客、无故拒载乘客。
不得坑骗乘客、无故在途中变更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者将乘客交他人运送;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车辆,应当及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车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在客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对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和有期限出让。有偿出让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的运输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对大型公共汽(电)车和环保型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给予扶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多种经营形式、竞争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应与道路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公共汽(电)车停靠站场、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通道和港湾式停靠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规划、设计与其配套的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场站。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迁移站牌。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变更站点、迁移站牌的,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车型组织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执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待客;
(四)按照核定的运价收费,向乘客出具乘车票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按运价标准购票或出示乘车票证;
(二)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等无效票证或者转借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犬类动物和其它污损车内环境的动物、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不得损害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施;
(六)遵守本市乘坐公共汽(电)车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其它车辆不得在公共汽(电)车客运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靠,妨碍公共汽(电)车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侵占、毁损、危害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达投放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到原出让经营权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具有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证;
(二)车顶安装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内安装有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四)车身喷印规定的颜色和标记,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按照乘客要求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按照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规定上下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五)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下列乘坐要求: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三)乘客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乘客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乘坐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票据的;
(三)乘坐的出租汽车在起租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得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外驻地经营。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四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包括整批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出租汽车货运、快件货运、包车货运和人、畜力车货运等。
第四十八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易腐、易溢漏的货物。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以及凭证运输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托运人的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条 零担、快件、出租和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五十一条 车辆维修指汽(电)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车辆大修、总成大修、车辆小修、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经营者维修作业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车辆维修应当明码实价,承修方应当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
第五十二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维修车辆,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维修方必须填发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相应类别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五十四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绿地维修作业;
(二)不得违反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三)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车辆配件;
(四)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五十五条 在车站、厂矿、港口、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及其他装卸作业现场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相应的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和市政绿化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五十八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站、物流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客(货)运停车楼场和洗车场,车辆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五十九条 客(货)运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客货运站点。
第六十条 物流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六十一条 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客(货)运停车楼场应有完善的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营业性洗车场应按批准的地点和标准修建,具备相应的设备和设施,符合环保和环境卫生的要求。经营者不得强制洗车和占用公共道路经营洗车业务。
第六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从事车辆接送业务的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 规费 票证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应当补交,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列入交通规费收入。
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规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收取费用。
第六十九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维修出厂合格证和客票、货票等牌证、票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车辆,可以到客(货)运站、相关经营单位、道路运输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统一着装,持有市人民政府或交通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的标识。
第七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轻重,可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许
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
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运,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
、道路运输证;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由有关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妨碍或阻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运输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部门
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无正当理由的,可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违反本条例对禁运、限运、超限、危险物资管理规定的,可暂扣车辆或物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的审批条件、暂扣期限以及被暂扣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或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不作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
第八十二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技术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