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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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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4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9年6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展高原生态畜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利用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四条 本州境内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地、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和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建设。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乡或牧委会为发包方,家庭或者联户为承包方。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连片,留出牧道、饮水点及配种点等公用草原。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承包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牧委会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期内按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贝母、当归、大黄等)的采集及其收益权;

(三)接受国家生态补偿和草原建设资助的权利;按规划自筹资金自主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承包草原被依法使用或受到人为破坏的,依法获得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五)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享有依法流转、法定继承人继承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承包期届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生态移民的草原承包权不变。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承包合同,坚持以草定畜,服从草原建设统一规划;

(二)严格执行州、县政府有关二级野生植物的采集规定,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三)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者因迁出、转产、牲畜大量减少或无力经营畜牧业生产的,经原承包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或允许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流转。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草原,需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属于原承包方投入部分的草原设施,经原承包方与第三方共同协商,由第三方给予原承包方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投资修建的房屋、配种站、水井、水渠等草原设施由承包方管理、维护和使用,也可折价归承包方所有;由国家补助、承包方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承包方所有。

第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具备治理措施、减畜补贴以及转移人员安置方案和后继产业配置等政策措施的条件下,确定禁牧、休牧的区域、期限和解除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草原。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已垦草原或者在严重退化的草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侵犯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一年,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在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办理采集证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禁止外来人员在州境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限制跨州行政区域采集。本州行政区域内,需跨县、乡(镇)采集的,在征得产区县人民政府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保护性采集。禁止草原承包经营者私自招揽外来人员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野生植物采集期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立季节性临时检查站,检查、劝阻跨州行政区域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猫头鹰、沙狐、狐狸、猞猁、棕熊和鼬科等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益虫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机构,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预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物污染源对草原环境的污染。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制剂。

造成草原污染的,当事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火灾消防能力。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四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统一规划。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退化的草原,应列为草原建设规划重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系统。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及时为本级政府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和引导农牧民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工程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对自筹资金建设草原基础设施投资比例超过40%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国家草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免耕补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支持和鼓励当地牧民参与草原生态项目建设,增加经济收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保护、建设草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生物量科学、合理地核定草原载畜量。

草畜平衡的核定每五年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州、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5月15日进行草原载畜量抽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人工饲草(料)和贮备饲料、舍饲圈养,加大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等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配置畜群。严格按乡(镇)、牧委会规定的转场时间,统一转场,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

第二十九条 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灌丛和疏林草原。

第三十条 因建设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使用审核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开辟便道等临时占用草原的,按审核审批权限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并按照规定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低于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和乡村道路工程;

(三)用于草原生态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方面的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承担草原保护的执法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同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它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及其基础设施的义务,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及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流转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生态脆弱和严重退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原植被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进行采土、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只羊单位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植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督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承包经营者以出售、出租沟、滩、山等草原,私自招揽人员在草原上采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严重破坏草原植被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破坏草原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国家投资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和物资的,由公安、工商部门配合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并处以草原设施和物资造价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草原载畜量核定期间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3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

(二)超载30%以上不足6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

(三)超载60%以上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不按草畜平衡责任书规定时间转场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转场。对逾期不转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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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9号

  现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第四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分别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和经纪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将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三)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应付证券和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在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应收证券中指定相当于已交付资金等额的证券种类、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应当依据结算业务规则将相应证券交付结算参与人,将暂不交付的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拟交付给结算参与人的全部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并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暂不交付的证券、补充资金或交收担保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在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后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互保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互保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委托证券公司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六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二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第七十三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四条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七十七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按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划付。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互保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用以在发生交收违约时弥补流动性不足以及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论市场经济发展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

 漆多俊

 [摘要:]市场经济从其形成至今,已出现三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人们通常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国际化市场经济。市场及调节机制。市场及调节机制的发展引起法律同步演变,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基本法律保障,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经济法适应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它是国家调节的基本法律保障,国际调节的基本法律是国际经济法、它同国际民商法、各内国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相协调,维护国际市场经济秩序,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推动整个法律体系的变革,21世纪将是人类社会法律进一步国际化、全球化的世纪。

[关键词]市场经济 国家调节 国际调节 民商法 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一、市场的缺陷与国家调节的救济

市场本指商品交换的场所,也代表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有商品交换便存在市场”人类早期社会,商品交换关系较简单,市场不发达,各个地方市场互相隔离,为自然经济社会。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品交换迅速发达起来,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商品经济社会,这时的市场相应地也日益发达,人们把这时候的商品经济又称为市场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成为人们各种经济活动的枢纽环节,连接着从生产到消费的社会再生产全过程。用以交换的商品种类不断增加,不仅原已存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这些传统商品市场更加繁荣,还陆续出现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等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并且,这各类市场互相关联,有机结合。从地域来说,在一国(或一大地区)范围内,打破了割裂封闭状态,各地方市场互相沟通交流,逐渐形成统一的全国(或大地区)大市场体系。各地方、各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由出入这个统一的市场,进行各种商品交换,并开展自由竞争。这就使市场具有了统一性和开放性。

在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上,广大生产经营者自由和充分的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不仅从微观上调节各生产经营者个体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能够在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上调节资源的配置和资本的流向,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价值规律的这种调节作用,是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的内在机制,因此又称为市场调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内部何以能够维持大致协调的各种结构比例关系,并能从总体上维持比较稳定的运行?原来正是市场调节这只“无形之手”在悄悄地发挥作用。当时的国家一般不介入经济生活,国家调节职能不发达,社会经济基本上全靠市场这一调节机制;而它在事实上也足以有效地进行调节。因此人们一度认为它是万能的,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第一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的情形。

但是,市场也有其缺陷。市场机制并非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能充分有效地发挥调节作用,而常常发生“市场失灵”现象。市场的缺陷主要是由于两种原因造成:一是市场功能上固有的缺陷,或者说是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局限性;二是市场障碍。这种市场障碍是同市场相伴生的,只要有市场存在,便总会发生这种障碍,虽可设法防止和排除其危害,但不可能完全杜绝。因此它们的存在也是市场固有的一种缺陷。

所谓市场功能上的缺陷或局限性,主要有两个方面表现:其一,任何时候总会存在一些不能进入市场,不能接受市场调节的领域。例如许多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营运,社会公益事业,涉及国防安全、治安和社会公德而予以禁止或限制生产和流通的产品等等便如此。其二,市场调节功能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各个企业和个人掌握的信息不足和滞后,不能及时调整其生产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上供求严重失调才作出反映。这使得社会经济不时出现大起大落,甚至发生周期性危机。

所谓市场障碍,即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它主要是指竞争秩序问题。竞争本是市场不可缺少的因素,它同市场相伴生,是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就没有动力,资源配置和资本流动就会呆滞,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便不能启动。但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他人竞争,使自己谋取和维持对商品价格和市场的操纵地位,便能赚得超额利润;其他经营者则大批亏损,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使他们获取非法高额利润。限制竞争导致竞争不足;不正当竞争是为竞争过当。两者都是竞争无序的表现。这些无序竞争的结果,使得商品价格严重偏离价值,价值规律被扭曲。从微观上说,造成各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体间利益关系不公平;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如果上述现象普遍和严重时;则妨害市场调节机制对整个社会经济作用的发挥,以致引发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失衡,运行阻滞。

上述各种市场缺陷从有了市场开始便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但直至整个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此种危害主要局限于某种微观经济领域,尚不至于妨害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市场机制从总体上看仍能较为有效地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市场经济发展到19世纪末期以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各种市场缺陷逐渐严重显露,终于影响到市场机制从总体上对社会经济调节作用的正常发挥,出现了“市场失灵”现象。而此前,这还只是一种可能性。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种条件就是资本主义产业革命以后的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形成。

除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原来其危害基本上限于微观经济的领域,生产日益社会化以后,不正当竞争手段日益增多,危害增大。它们并被垄断组织广泛运用,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相配合,推波助澜,共同成为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严重障碍。

上述各种因素造成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上的严重后果,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措施。有什么办法和力量能够排除市场障碍并弥补市场功能上的缺陷呢?人们想到了在社会上最具权威、最有力量的国家机器,只有国家堪当此任。但此前的国家是不怎么干预经济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自由放任经济原则;如今为国家和社会总体利益,不能不介入社会经济。

国家介入社会经济是一种国家调节作用。它是针对市场的缺陷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由于市场缺陷包括市场障碍和市场功能上的局限性两个方面,所以国家调节的主要任务和基本措施便是:(一)针对市场障碍,国家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对其他不正当竞争予以排除,让市场调节能够充分恢复其作用,(二)针对市场机制作用领域的局限性,国家通过调整或安排国家直接投资经营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三)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国家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和信息,并根据对客观经济规律的认识,凭藉手中所握有的政策手段和工具,对社会经济实行总体规划、指导、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后面这种作法后来日益发达,形成了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对于社会经济的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和作法。均不外乎以上三种,即:国家反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调节的出现及其作用是对市场缺陷的救济,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仍然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调节必须同市场调节密切配合。现代世界各国所实行的市场经济在特点和类型上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调节的范围和力度稍大些,有的稍小些。但无论哪个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便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调节机制的作用,并且必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否则便不是现代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自其形成至今已经历两个阶段:19世纪末以前,市场上经营者自由而充分地进行竞争,市场机制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作用,它是当时社会经济唯一的基本调节机制。这是市场经济的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19世纪末以后,国家调节应运而生,开始有了两种调节机制。市场经济进入第二个发展阶段,人们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其实最好称之为“社会市场经济”。因为当代的市场又在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新的调节机制正在形成和发展,市场经济正在步人新的发展阶段。

二、法律体系的演变与经济法的兴起

作为市场缺陷一种救济的国家调节机制的发达,标志着国家职能发生重大变化:从此国家担负起调节社会经济的重要职能。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及其以前,传统国家职能及政治统治为中心,包括对内镇压敌对阶级和政治势力的反抗及对外侵略或抵御侵略两个方面。虽然也必然要进行一些经济管理活动,但它们从属于前两方面职能,并且主要是民事或行政性质的管理。有时也发生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管理活动,具有某种调节经济的意义,但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调节。因为那种“调节”还不是经常性的国家职能活动。那时在一国范围内并未形成统一的国民经济体系,国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其实行统一调节。19世纪末以后,由于生产社会化,在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垄断形成以后。国家调节机制应运而生,国家调节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职能日益发达起来。开始时)有些国家主要是通过反垄断和限制竞争以排除市场障碍,让市场机制恢复其有效的调节作用;以后,国家进而采取更多的调节方式和手段,扩大调节范围,包括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以及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调节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否则又会引起“”政府失灵”现象。为此各国制定了大量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美国率先颁布和实施了反垄断法。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涌现大批关于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立法,他们把这些法律定名为经济法。此后,经济法在各国(包括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发展。不仅立法数量多,内容也更加广泛,体系逐渐完备。

这类法律突破了历来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与确保个体自由、维护个体权益的传统民法显著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是保障国家调节,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利益。它所调整的是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以国家(它的代表者)为一方主体,是一种国家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经济法同行政法也明显不同。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行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法一般并不影响或不注重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不以特定的社会经济效益为其最终目的。行政法也涉及某些经济领域,但它仍然主要是关于这些领域的治安、社会或其他行政管理,而不涉及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这种深层次的经济问题。总之,经济法是同以往各种法律部门性质不同的新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适应国家调节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由于国家调节采取了三种基本方式,所以经济法体系包含三种基本法律,即:(一)为保障国家以强制方式排除市场障碍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市场障碍排除法,它包括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有关市场障碍排除的法律规定;(二)为保障国家以直接参与方式投资经营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国家投资经营法,它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投资经营的法律;(三)为保障国家以促导方式实行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宏观调控法,它包括计划法、各种经济政策法以及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规定。

以上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方面法律在各国的发展和完备程度是不平衡的,它们在各国家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也不相同。在资本主义国家,以反垄断法为主的市场障碍排除法长期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中长期占据核心地位的则是国家投资经营法。但后来都发生了变化; 20世纪末期,各国的宏观调控法迅速发达,正在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主导和核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