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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0:43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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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7〕3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实际,结合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检测工作的紧急通知》(吉建办明电〔2007〕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城市供水企业,要把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实施城市生活用水保供保质工程,并全力做好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与城市供水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坚决服从市政府关于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的各项指令,同心协力,齐抓共管,开展集中整治、综合治理,加大水质监测和用水管理力度,全面排查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确保我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质量,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二、加强水源地保护,确保源水安全

源水水质是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首要环节。各级环保、水利、公安部门,要全面排查和治理我市城区及各县(市)水源地周边及汇水区域内的污染源,防止非法排污污染源水水质。以地表水作为源水的,环保部门要对取水口附近水域实施连续水质检测,严密监视水质变化情况。以地下水作为源水的,也要及时检测水质质量,对新开辟的地下水源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并入公共供水管网。

要立即开展水源地流域污染排查治理和环保专项行动,积极配合省政府组织的源水上游环保专项治理行动,确保源水安全,提高源水质量。

三、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系统,综合整治供水设施

要针对城市供水体系关键环节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从源水水质检测、净水厂出厂水水质检测,到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环节的全程水质检测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对净水厂出厂水、管网水进行连续检测和质量控制。定期对出厂水进行全分析,通过科学合理布置水质采样点,对水质进行全程跟踪检测。

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集中整治不合格二次供水设施。重点检查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和培训情况;运行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查验运行记录;按照《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对储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化验等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严禁储水箱(池)溢流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防止汛期污水倒灌污染水质。督促管理单位排查二次供水设施周边环境,消除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类污染源。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用于城市生活用水的自建供水设施进行严格检查。重点检查自建供水设施,是否建设了完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配备了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实施连续水质检测。没有水质检测设施的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定检测次数进行水质检测。对不具备上述条件,水质不合格的自建供水设施要限期整改。禁止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准将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居民饮用水混合使用。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查以水为主要原料的食品加工企业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水质。在长春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停止审批自建供水设施,严禁开采、使用地下水作为城市生活用水,保护地下水资源。

各县(市)区、开发区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源水管线、市区城市供水管网巡查力度,排查压埋管线、在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堆放有害物质等威胁管网安全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种因素。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城市供水企业要及时发现、及时抢修管网漏水,防止水质污染。

四、几点要求

(一)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要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要进一步完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处理解决威胁城市供水安全的各类隐患。

(二)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要按照职责分工,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管理职能,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收到实效。各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大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三)加大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电视公益广告、专题报道、城市街路广告、报纸宣传、网络宣传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认识,动员全社会积极主动监督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行为,形成全民参与依法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的合力。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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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河道管理工作,确保城区河道行洪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河道是指定西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管和安全防护工作。
  住建、环保、城市管理、国土、工商、畜牧、卫生、教育、工信、商务、交运、开发区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
  第四条 城区各单位和广大居民有保护城区河道环境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河道管理、城市防洪、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六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以行洪输水为主,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
  第八条 河道范围内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
  第九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洪标准。
  第十一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等),应当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向住建部门申办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防汛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管理。项目竣工后,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修复和疏浚的责任。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制作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两岸堤防治导线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定西市安定区东西河干流防洪治理规划》划定。管理范围外边界从治导线(即堤顶线)计起向外延伸15米(含堤顶宽度6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无堤防但已有规划设计未治理的,按规划设计确定。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沙(石)、开渠、打井、挖窖、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
  (四)种植农作物;
  (五)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六)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七)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八)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及工业污水,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沿河旱厕、洗车点及各种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十)在上游河道两侧山体开山取土、破坏水土保持,砂土进入河道,影响防洪安全;
  (十一)擅自填塞河道及河岸通道;
  (十二)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三)在河道内开展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十四)其它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内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设施;
  (二)企业或单位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定西市安定区东西河干流防洪治理规划》,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 环境治理与保洁

  第二十一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与保洁实行属地管理、部门配合、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按照“谁弃放、谁清理”的原则,依法查处乱弃放垃圾的违法行为。施工现场修复平整由施工单位负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区翻板闸蓄水池内垃圾及污泥的清除和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分别负责对建设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装潢垃圾的处置和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各单位、居民将污水排放口接入污水管网,并对污水管网进行日常维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沿河道路、居民区等地段统一规划,并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卫生厕所、垃圾容器等,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保持干净、卫生。
  (三)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排污企业正常运行治污设施,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影响河道周边环境的乱搭乱建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查处。
  (五)河道内生活垃圾的清理与日常监管工作,由河道所在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包干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做好辖区责任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治理、防汛及水利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09/24
  【实施日期】1994/09/24
  【内容分类】统计
  【发布文号】
  【备  注】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师、团(场)的统计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证数据质量,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乡(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外省区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委托的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
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专业性统计调查,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汇总统计资料。
未按国家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依法统一管理。
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和本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漏。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修改。发现数据来源或者计算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订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对象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人员可以直接检查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职务、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统计业务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