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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2:59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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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6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九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加快构建和谐南京,实现“两个率先”,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全覆盖、多渠道、专户存、保大病、补门诊、属地管”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2、坚持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3、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单位分担相结合,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

  4、坚持低水平、全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

  二、参保对象

  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范围外的各类城镇居民实行全覆盖。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2)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居民”);

  (3)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4)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借读中小学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

  (5)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上述(3)—(5)类人员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三、筹资标准和方式

  6、筹资标准。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每人每年450元;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50元。

  7、各级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重点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8、单位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9、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力情况、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医疗消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四、补助对象和标准

  10、对老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予以补助。

  11、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等3类城镇居民,按筹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12、对学生儿童,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除外);个人每年缴纳100元(其父母所在单位按“男单女双”每年补助50元,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父母双方均无用人单位的,由家庭承担)。

  13、对特困职工家庭子女、孤儿,按照筹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14、对上述10—13条中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不重复补助。

  15、凡户籍关系迁入本市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由个人(家庭)承担全部参保费用;满10年后按本办法规定政府予以补助。

  五、登记缴费

  16、申报登记。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按属地管理原则到本人户籍(暂住)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17、缴费时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 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8、续保管理。城镇居民每年应按规定办理续保登记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参保或参保中断后续保的城镇居民,应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自缴费次月起满6个月等待期后方能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和6个月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六、基金管理

  19、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20、市、区政府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明确责任,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21、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免征税、费。

  22、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管理,每年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进行预决算。年终决算基金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23、市级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保障待遇

  2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包括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

  2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甲类目录执行(具体目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26、门诊大病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门诊大病病种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和人身意外伤害(限医疗费用)。

  27、参保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比例支付。

  (1)住院待遇。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00元(原二级医疗机构8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支付5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基金支付60%(在原二级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支付55%)。

  (2)门诊大病待遇。起付标准为1000元,1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

  (3)门诊待遇。按照“累加支付”的原则,确定起付标准为300元。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300—6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6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学生儿童: 300—5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5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4)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28、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参保居民本人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2)自杀、自残;

  (3)出国、出境期间;

  (4)生育费用;

  (5)整形、美容手术;

  (6)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

  (7)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八、就诊及转诊

  29、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符合条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统一向社会公示。

  30、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居民制作《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保居民应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抢救不受此限制。

  32、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限北京、上海两地)就诊的,须由本市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参保居民转外地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再按本办法第27项的规定支付。

  九、费用结算

  33、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级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3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采用总额控制为主、单病种和结算控制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35、市、区两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结算监督管理,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按应结付额的95%支付,其余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结付。

  十、相关责任

  36、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市级经办机构中止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关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将本人《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2)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基金的。

  37、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1)诊治时未认真校验《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2)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3)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一、管理体制

  3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证卡和信息网络系统、统一基金管理结算、属地化分级管理。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以及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参保登记、资格认定、扩面征收、医疗费用审核、《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和咨询服务等事项。

  39、市发改委、财政、民政、卫生、教育、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十二、其他

  40、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助政策。

  41、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42、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43、根据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44、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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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8号

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已于2008年1月7日经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租赁补贴△ 通知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

  为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货币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操作规范化”的原则。
  市财政部门负责租赁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筹集、监督、管理;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建立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使用专户,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管理,并监督、指导各县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

一、申请及受理程序
  (一)申请货币补贴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2.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6平方米;
  3.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规定条件的家庭或个人。
  (二)面积核定
  下列住房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和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其它不应该定为住房面积的。
  (三)受理程序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由户主代表申请家庭按照规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初审结果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后,将无异议的初审结果及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并予以登记,复审结果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最后审核后予以公布。
  1.申请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家庭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须出具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
  (2)申请书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和现住房状况证明;
  (3)低保、特困、失业、残疾等相关证明。
  2.登记建档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初审结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档,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转市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自收到情况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给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
  3.调查复核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复审。经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复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申述。
  4.审批
  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审核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确定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填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证》。
  二、补贴标准
  1.补贴面积
  对无房的家庭按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进行补贴。对有私房的家庭,核实原私房面积后,按差额补贴至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
  2.补贴标准
  根据补贴资金筹集情况和申请家庭登记情况确定当年的具体补贴标准。
  3.计算公式
  应补贴面积=补贴面积×家庭享受补贴人口-现住房面积
  月补贴额=补贴标准×应补贴面积
  单人一户者按2人标准补贴,2人户家庭按2.5人标准补贴,3人户(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补贴(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按规定进行核减)。每户申请家庭每月最高补贴金额为150元。
  三、发放方式
  取得《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的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并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凭《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和《房屋租赁合同》,待承租人入住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月为:1月、4月、7月、10月。《房屋租赁合同》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发放一个月补贴;16日以后签订的,发放半个月租金。
  四、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如数退还;
  2.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规定标准的;
  3.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补贴面积标准的;
  4.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的;
  5.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房居住的;
  6.将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领取《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后,在30日内未与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取消当年的保障资格;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在享受补贴期间将其私房出售的,仍按原补贴标准进行保障;
  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将私房出售后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一律不予受理。
  (三)已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再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四)承租直管公房的家庭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五)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季审制度。
  五、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责任,预防各类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爆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爆物品流向。

第三条 市公安局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各县区公安机关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中、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按照上级部署,在全市安排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四)对各县区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五)指导、参与开展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督办和参与调查处理;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许可职能。

第四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制定和落实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措施;

(三)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四)进行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打击非法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按照规定对生产、销售民爆物品的企业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监控生产、销售民爆物品流向;

(六)按照规定对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件,对涉爆单位购买、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监控购买、使用的民爆物品流向;

(七)对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检查;

(八)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理程序

第五条 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 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供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证明文件、材料,经辖区派出所审查,提交县区公安机关审核;

(二)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进行民爆物品储存库房建设、配备相应的安全员、库管员、爆破员,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使用条件的有关材料由辖区派出所审查,在《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机关;

(三)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由县区公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物品专用仓库;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对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建立档案,档案一式三份,一份由治安部门存档,一份由辖区派出所存档,一份由申请单位存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

(二)民爆物品使用单位的申请和使用民爆物品的地点、品种、月使用量及用途说明;

(三)国土部门核发的采矿企业在有效期内的采矿权证复印件、探矿企业的探矿权证和勘探单位地质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安监部门核发的非煤矿山采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基本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的批准文件和地质勘探单位探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炭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矿采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其他合法使用民爆物品的证明;

(七)法人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安全员、库管员和爆破员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民爆储存库房文件(正式库房)、建设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选址的审批表;

(十)民爆储存(临时)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和四址安全距离图、专用储存库房技术防范设施设置情况说明;

(十一)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验收记录;

(十二)民爆储存库房气象部门的防雷设施验收报告;

(十三)使用单位和公安机关签定的安全责任书;

(十四)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五)使用单位民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文件;

(十六)使用单位的银行账户证明;

(十七)《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十八)其他材料。

使用单位提供的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盖章并加注意见,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县区爆破公司(民爆服务队),负责本县区爆破作业,并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民爆物品的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民爆物品,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县区民爆物品购买申请表》;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

(三)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用量说明;

(四)申报时实际库存量。

同时履行下列程序:应先向辖区派出所申报,首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按照批准的库房容量和使用单位申报的用量进行审核,再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实地核查使用单位台帐、电子信息和实际库存,审查无误后由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在《购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购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派出所存档,一份报县区公安机关。经县区公安机关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爆物品实行四级审批制度,由辖区民警、派出所长、治安大队、主管局领导分别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

第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在专营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买卖交付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派出所和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爆物品运输必须由民爆专用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单位,但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由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民爆物品合法用途的文件和材料,委托爆破服务单位(民爆服务队)代为提供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经使用地辖区民警和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局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由使用地辖区派出所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对安监、国土、工信、工商等部门通报的不再符合生产条件、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的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停止民爆物品购买审批,其剩余民爆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专用仓库,民爆物品应贮存在民爆专用仓库。长期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要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临时使用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月)或流动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可设立临时性民爆库房。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应报主管部门批准。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和临时性民爆库房应经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建库,库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准贮存爆破器材。

第十四条 民爆库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安部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837-2009)和《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838-2009)要求;

(二)爆破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在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包括地面库、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洞库、覆土库)应当按照公安部发布的《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GA/T848)的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民爆库房的贮存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库的最大储存量不应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

(二)硐室式库的最大容量不应超过10吨;

(三)井下只准建分库,库容量不应超过:炸药一昼夜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二昼夜的生产用量;

(四)乡镇所属以及个体经营的矿场、采石场及岩土工程等使用单位,其集中管理的小型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炸药2吨、雷管5千发、导爆管1万米;

(五)临时性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不超过炸药1吨、雷管2千发、导爆管5千米。

第十六条 民爆正式(临时)库房的设置应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结合安全允许距离标准和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库房间安全距离标准、库房面积确定核准库存量。库区的布局与道路、消防设施、电器照明应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民爆库房的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料、双本帐目和双门双锁;

(二)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爆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的民爆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四)民爆物品的贮存、堆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五)专用仓库应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库管员和押运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或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责令停止从事爆破作业,并由县区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受控人员。

(一)因违法犯罪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爆破员私自代领、代发爆炸物品的;

(四)因违规、违章涉爆行为被检查发现或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爆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爆破级别在D级以上的爆破工程,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准开工。

矿山常规爆破审批不按等级管理,一般岩土爆破和矿山常规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由单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爆信息系统规范进行操作,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依法对民爆物品从业单位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国土、工信、工商等部门对各自管理的单位不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等处理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向县区党委、政府汇报,落实县区、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网络;

(二)针对本县区工作特点和突出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研究采取得力措施,使各类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排除;

(三)民爆物品使用、购买审批、许可程序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四)分管局(队)领导及专管民警掌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每年对治安民警进行一次涉爆业务和安全管理培训;

(五)每季度对所有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六)每季度对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七)每年对涉爆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按规定期限对涉爆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进行审验;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督办、转办,并登记查处结果。涉爆案件、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及时开展辖区民爆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二)经常组织所民警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三)每月对辖区涉爆单位进行两次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有记录;

(五)每半年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

(六)对违法违规涉爆案件及时发现和查处;

(七)对有非法制造、买卖、使用爆炸物品历史的重点人员建立档案,并跟踪管理;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并登记查处结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所包片民警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片区开展民爆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二)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三)对片区涉爆单位每次申报进行检查,实地核查库存、使用记录和台帐,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结合检查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对片区涉爆重点人员掌握情况,并跟踪管理;

(六)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并向所领导汇报。

第二十九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日常监管内容:

(一)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对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二)督促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三)督促落实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民爆库房管理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监督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民爆物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民爆物品领取登记制度,按规定保存领取登记记录,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五)对违反规定购买、储存、使用民爆物品或者实施爆破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爆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对违反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爆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爆物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是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每年与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签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派出所所长和责任区民警签定管理责任书,派出所和责任区民警与辖区居民、使用单位签定不非法制造、储存、购买、运输、使用民爆物品责任书。对没有逐级签定责任书的县区公安局(分局),由市公安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一次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节前,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未按期开展工作的,由市公安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各派出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各派出所按照要求对辖区民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开展工作,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对派出所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辖区存在非法制造、销售、储存、使用、运输民爆物品的案件,派出所和辖区民警不掌握,未及时打击处理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主管领导和辖区民警通报批评;对辖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领导和辖区民警政纪处分;对县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并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治安部门负责人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或因监管、收缴工作失职,乱审批、乱发证导致发生民爆物品爆炸、被盗等责任事故的,由市公安局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给予有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督办、转办和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因未及时查处案件,导致发生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储存民爆物品的案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3月9日起施行的《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