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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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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9号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各种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车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坚持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公安、公用事业、交通、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或合作的一方的所在地在本市,个体经营者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运车辆;
(三)有存车场地;
(四)有合格的驾驶人员;
(五)符合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从业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身份证、停薪留职证明,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凭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
(三)持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持有关证照办理税务登记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客运营运证。
第八条 经营者需要要歇业的,应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城市客运营运证。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时间按月计算。一
次报停不得超过三个月,一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六个月。
报停到期不办理复业手续或续停手续的,视为继续营运。超过三个月的,按歇业处理,注销营运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更换车辆、变更住址、调换或增减负责人及驾驶员,必须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劳动证件。因故遗失者,应申请补发,未经补发, 停止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各种营运证件。严禁无证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出租的车辆,除应符合公安交通机关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车内卫生;
(二)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营运标志;
(三)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四)在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乘客监督卡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六)车窗不得粘贴太阳膜。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行业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载客后必须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未使用计价器或未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的,乘客有站柜台拒付乘车费。
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私自拆卸、调整和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他人营运。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管理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查阅营运资料及票据,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十九条 遇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情况,经营者应服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调度,提供有偿或者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出租汽车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乘车。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运行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快车道和其他禁止停车的地段,不得停车待客。
第二十二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待客的车辆,必须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二十三条 各类公共停车场和允许社会车辆停放的单位停车场应当允许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境、夜间去郊区或市区偏僻地段,驾驶员应查验足以证明乘客身份的证件,填写《乘客登记表》,就近交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管理工作人员保存。乘客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未规定填写《乘客登记表》的,驾驶员可以拒乘。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途中,发现可疑人员和违法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并如实提供情况,积极协助破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除法律、法规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行政性费用。


第四章 经营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并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九条 经营人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外汇或外汇兑换卷,不得索取礼品和小费。
严禁欺行霸市和强拉硬运、敲诈欺骗乘客。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无故搭载乘客或中途甩客。第三十一条 禁止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多收费为目的而绕道行驶。因车辆状况和驾驶员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强行收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客运稽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城市客运交通稽查证,未出示稽查证的,经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稽查纪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职权索贿收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妨碍或阻挠稽查人员依法执法职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无城市客运营运出租汽车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吊销或销毁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私自拆卸、调整、故意损毁里程碑计价器的,责令纠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超过规定的租价标准收费的,多收金额应退还乘客,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营运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朱按规定缴纳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的,每延期一日,处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批评教育、责令纠正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除批评教育、责令纠正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决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责令当事人及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客运小公共汽车、旅游车、旅栈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营城市客运的车辆,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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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等。”

  二、第三章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建城区范围内,不再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为生鲜超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同步建设生鲜超市。

  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商店,其选址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商店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机食品”后增加“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购货台账,并将其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修改为“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以及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是指种植、采摘、养殖、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安全,是指对生鲜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抗生素、生长激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办法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及其他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制定措施,扶持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抗生素、农药、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鲜食品的采摘、收获、屠宰、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

  (二)国家、省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 生鲜食品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还应当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第十条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对其生产的生鲜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安全标准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以及在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鼓励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鲜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流通

  第十五条 建城区范围内,不再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为生鲜超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同步建设生鲜超市。

  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商店,其选址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商店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生鲜食品方可销售。生鲜食品生产者应当出具、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能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进入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交易。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大卖场、生鲜超市等需从非本市购进生鲜食品的,应当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实行抽检;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自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购进的生鲜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认证、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的,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十七条 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除进入批发市场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鲜食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检验工作应当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购货台账,并将其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按规定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

  生鲜食品的经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三)经营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的。

  贝类水产品按规定需经净化的,应当经净化并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其市场内经营生鲜食品的安全具有以下责任:

  (一)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

  (二)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销售生鲜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配置与生鲜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抽检;

  (四)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生鲜食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制止其出售或转移,不得出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采购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进生鲜食品名称、进货渠道、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鲜食品的,具体承办单位还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者使用的生鲜食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生鲜食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检测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市场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和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生鲜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并提供举报受理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生鲜食品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生鲜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投诉或者举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销售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分别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大卖场、生鲜超市应当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而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自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以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相应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并造成一定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 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4]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
  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四)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定期存款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六)贷款转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三、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权限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权限在中央财政部门,各中央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一)各中央部门(一级预算单位,下同)不得要求地方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审批。
  各中央部门不得要求所属中央预算单位超出《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经财政部批准的除外。
  (二)中央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确实情况特殊的,可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中央预算单位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中央部门根据《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商财政部制定其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审批管理规定。各中央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管理,从严控制境外账户开设,并将审批开设的境外账户报财政部备案。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办法》和本通知制定本省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操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四、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每年1月31日之前,中央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的中央财政部门。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报其所在省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每年4月31日之前,中央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1、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2、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3、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4、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5、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6、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7、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8、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三)每年6月1日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就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五、强化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
  中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应根据《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中央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中央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办法》、本通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六、关于西藏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问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委托事项的通知》(财库函[2003]2号)的规定,行使对该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等管理职能。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单位公章)            第  页,共  页
  申报单位:         上级主管单位:     中央主管单位:
  单位国标码:        单位国标码:      单位国标码:
  财政分配码:        财政分配码:      财政分配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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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账 户 基 本 情 况│ 账户审批备案情况 │备┃
┃号│                           │          │注┃
┃ ├──┬──────┬────┬─────┬──┬───┼──┬──┬────┼─┨
┃ │账户│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类别│开户行全称│银行│账户 │是否│是否│备案后是│ ┃
┃ │代码│      │(用途)│     │账号│到期日│审批│备案│否变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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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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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负责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联系电话:
  注:1、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均应填报此表;
    2、“账户代码”是指中央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上核定的“账户代码”,无中央财政部门核定代码的账户,此栏空置;
    3、“账户到期日”是指中央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保留账户有效期的执行到期时间;
    4、“是否审批”、“是否备案”和“备案后是否变更”栏须如实填写“是”或“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