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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1:25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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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

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农业、市政、水利、环保、民族宗教和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专项保护规划,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成群落生长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其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确认,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认定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名、学名、科名、树龄(价值、意义)、保护级别、特性、挂牌时间、养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养护责任人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二)生长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寺院、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为上述单位;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分别为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

(五)生长在居住区内的,居住区有物业管理企业的,养护责任人为物业管理企业;居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七)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八)其余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养护责任人可以自行养护,也可以委托具有园林绿化养护资质的单位或者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职称的个人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方法和标准。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主管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责任人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科研、宣传和奖励等。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捐资、认养款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每年捐资、认养款总额以及使用情况由接受捐赠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二)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三)擅自修剪、嫁接、采集标本;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一)倾倒垃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铲草、葬坟、生火、排放废气、放养宠物、堆放物料、封砌地面;

(二)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埋设管线;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施工建设,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组织专家论证、听证,并向社会公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移植。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移植方案可行,移植技术成熟;

(三)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已经落实。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一年的成活期,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树木移植审批表(附图片);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四)移植方案,包括移植技术、移植养护单位和移植、养护产生的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复壮、抢救。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状况、养护情况等进行检查、记录,并在检查、记录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一)古树名木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

(二)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1年进行一次。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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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有权依法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一起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第五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将办理情况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书面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综合考虑代表的居住状况、所从事的专业和行业特点,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重视代表小组长的履职学习,充分发挥代表小组长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其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安排。在七日内,将联系安排情况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参加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组织的各项活动及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第十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活动的参与。
  第二十一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行。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320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委员会,有关单位: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商务经济可持续发展。现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二七日



附件: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为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和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商业流通服务业发展的财政性扶持资金,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商业)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下达我市的商业扶持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及区域发展政策,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我市商业流通领域的重点工作,会同市商务委提出年度资金规模的建议,统筹确定支出结构和重点,并根据市人大审定的预算方案安排管理资金预算指标,办理专项资金拨付;

(二)负责项目评审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商务委负责相关业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确定商业流通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二)负责组织申报项目,进行项目业务审核;

(三)负责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对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

第六条 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支持重点原则。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全市商务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方向的相关项目,优先扶持社会服务性、公益性、民生类项目。

(二)资金统筹使用原则。统筹使用好中央、市级安排的用于促进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资金。

(三)公平、公正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征集项目,通过多种形式选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通过支持商贸公共服务平台、打造融资担保平台等方式,重点支持改善商贸企业外部经营环境项目。

(四)市区共同支持原则。符合商业流通发展资金年度支持重点的项目,区(县)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安排项目配套资金的,优先扶持。

(五)事权管理清晰原则。充分调动区县积极性,事权为区县政府的扶持项目,采取因素分析法将相关专项资金分配到区县。

第四章 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发展社区便民商业、生活服务业、农村商业,搞活农副产品流通,加强生活必需品供应等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项目。

(二)交易市场、商业服务业及附属设施升级改造项目。

(三)搭建融资担保、信用保险、信息和会展、促消费等公共服务平台,为商贸流通企业营造外部环境。

(四)促进传统、民族、特色商业(产业)发展。

(五)发展现代商务运营模式、商贸流通新型经营业态和现代物流业。

(六)发展商务服务业,加快品牌引进与发展,促进特色产业聚集。

(七)中央部门、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及中央要求地方资金配套的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范围或项目申报指南由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和发展方向确定并对社会发布。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主要为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政府投资入股或资本金注入及其他经市政府确定或批准的方式。

第十条 资金支持标准:

财政补助、以奖代补、投资入股或资本金注入等扶持项目,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银行实际放贷额度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项目及中央要求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条件:

凡符合资金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要求的项目,均可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同一项目已享受政府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资金的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应符合中央和市级项目库管理规定和年度项目申报指南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项目申报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管理,区县级支持项目由区县商务委会同区县财政局初审后上报市商务委,市级企业项目由市属商业总公司(企业集团)汇总初审后上报市商务委。

市商务委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每年确定的支出结构和重点,确定可参加评审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申报使用中央财政扶持资金的,根据中央部委出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

市财政局对中介机构评审通过的项目复审后,按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需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费用包括: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及跟踪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委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检查可采取现场验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等方式。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及上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及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蓄意提供假发票、假证明文件、假资质文件等虚假材料的单位,经查属实的,取消其申请本专项资金的资格。对违反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相关资金政策文件同时废止(见附件)。

附件:

1.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448号)

2.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523号)

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物流基地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524号)

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976号)

5.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193号)

6.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251号)

7.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478号)

8.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便民配送菜店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714号)

9.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盐配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111号)

10.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27号)

11.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促进北京市商业服务业老字号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28号)

12.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发展郊区村镇连锁超市、便利店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61号)

1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488号)

1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集贸市场升级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761号)

15.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郊区现代流通网络建设给予资金支持的若干规定》(京财经一〔2008〕1109号)

16.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设施停车系统升级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1112号)

17.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场、超市节能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1115号)

18.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932号)

19.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服装干洗行业开启式干洗机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1009号)

20.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社区便民菜店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489号)

2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20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