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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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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产拍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拍卖活动,系指委托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和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七条 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执法机关缉私、罚没、收缴的财产;
  (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决定变卖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五)其他必须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款所列各项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抵押贷款中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拍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及特许进口物资,必须办结海关手续或有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文物及国家限制流通的艺术品和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物资的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拍卖业务,应当依法成立拍卖机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立拍卖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由验资机关验资);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拍卖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和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并有责任向竞买人指明、提示拍卖物的缺陷。
  第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七条 严禁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卖或委托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
  拍卖人在委托人或免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动产应在提出委托申请时交付拍卖物,委托拍卖不动产在拍卖成交后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所列财产,必须先依法上缴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财产,由实施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可同拍卖人协商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格,拍卖物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外。委托人和拍卖人对该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开叫价为拍卖物的参考价,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经双方同意可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委托人取得拍卖物价金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竟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或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物的流通或使用有特别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人主持拍卖时,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设有租赁关系的拍卖物拍卖成交后,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三十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委托申请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用途;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四)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多
  (五)拍卖物的保留价格;
  (六)价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八)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及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签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用途;
  (三)竟买人条件或资格;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供竞买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参加竞买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与拍卖物相应的竞买条件或资格证明;
  (三)竟买人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对竞买者的申请及资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证,并可收取相应的保证金,拍卖终止或成交后,保证金应返还竞买人或抵作价金。
  第三十五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拍卖员主持,必要时由公证机关现场证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拍卖物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四种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人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对拍买物直接叫价,以最高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价,若无人应价时,由拍卖人逐次降价,以最先应价定槌成交。是先应价者为两人以上时,拍卖人应当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第(一)项规定进行拍卖。
  (四)标卖。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当应价相同时,由最先寄送者取得。
  第三十七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和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存放地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八条 拍卖定槌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场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九条 拍卖成交除及时清结者外,竞得人须于成交时当场交付成交价额20%的定金。
  第四十条 拍卖人依法收取的拍卖物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扣缴、代缴有关税、费;
  (二)偿付因拍卖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佣金;
  (四)所余价金交付委托人。
第七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一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公告期间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中止拍卖的事由。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购;
  (二)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三)拍卖成交前,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拍卖物在拍卖前灭失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进行的;
  (六)其他依法终止拍卖的事由。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人、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物为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三)拍卖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使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的;
  (四)竟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五)拍卖活动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无效拍卖合同的确认权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
  无效拍卖,从拍卖开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处分财产的,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的决定,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缺陷,或隐瞒拍卖物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拍卖物被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与拍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由于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而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得人、拍卖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由拍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人不履行委托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义务,造成委托人、竞得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由于公告不真实而绘竞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由拍卖人与竞买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金,应当承担拍卖支出的费用。再次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其差额由原竞得人补足。
  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物价金或佣金,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
  竞得人未按期取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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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7日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部长: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折算一头的标准折算成相应头数,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第二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中央监管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监管平台;配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落实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预拨、审核、清算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编制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向财政部提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九条 生猪在待宰期间和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 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并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

  第十四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表4)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并报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商务部,同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每月10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应填写《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5),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每月15日前,负责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6),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商务部门确认情况及时审核拨付补贴资金,同时抄送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无害化处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三个月超过0.5%或低于0.2%的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该地区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商务部和财政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地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指定专门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并经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录表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362691.doc

     2、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386401.doc

     3、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08417.doc

     4、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30379.doc

     5、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52894.doc

     6、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7012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