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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棉花价格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9:48:18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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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棉花价格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棉花价格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28日,国务院

为了切实调动棉农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棉花生产,国务院决定提高棉花收购价格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棉花收购价格。1989年新棉上市起,棉花收购价格在国发[1989]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级皮辊棉每五十公斤二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的基础上,提到二百三十六元四角二分。其他等级的棉花价格,按等级差价率计算。棉花收购价格提高后,供应价格和民用絮棉销售价格相应提高。新疆长绒棉价格也要适当提高。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财政部制定。棉花价格提高后,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如各地有力量,应在解决棉农口粮和化肥、农药、农膜等物资供应方面采取一些措施。
二、1989年度新棉上市起,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的办法。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数,根据国家最低需要,并结合近几年棉花生产、收购、调拨实际情况,以及1989年有可能达到的生产水平确定,暂定一年。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数由国家计委和商业部另行下达。实行调出包干后,调出任务必须保证完成。超过国家定购任务部分三七分成,即上交国家30%,省、自治区留70%。根据调出包干任务,确定调入地区的调入包干数,不得突破。历史上曾经自给的地区,要努力发展生产,逐步做到自给有余。
三、棉花调拨包干后,市场用棉必须保证供应。棉花出口和进口统一考虑,可以有出有进,资源多时多出一些,资源紧时多进一些。进出口计划,一年一定。
四、棉花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实行调拨包干以后,仍必须坚持国家统一计划和规定的收购、供应价格,坚持由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不开放棉花市场,不搞价格双轨制。为保证棉花种子的需要,对种子棉的收购,请商业部和农业部尽快研究解决办法。
现在正值棉花备耕关键时刻,各级人民政府要运用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动员棉农按照国家要求和定购合同切实把棉花种足种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签订定购合同和搞好农用生产资料供应等服务工作,把保证棉花种植面积等项增产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夺取今年棉花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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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 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 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 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
  (四) 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屋经营性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 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 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 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 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
  (五) 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 所有权不明晰的;
  (二) 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 证件不全的;
  (四)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
  (一) 违法建筑;
  (二) 临时建筑;
  (三) 法律、法规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申报不实的;
  (二) 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
登记的;
(三)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
  (四) 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五) 被鉴定为危险的;
  (六) 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讯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
  (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六) 工程施工合同;
  (七) 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八) 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
  (一) 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
  (二) 继承、赠与的;
  (三) 所有权交换的;
  (四) 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
  (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
  (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
  (一) 抵押申请书;
  (二) 抵押合同;
  (三) 房屋所有权证;
  (四) 房产评估报告;
  (五) 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 权属有争议的;
  (二)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 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
  (一) 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
  (二) 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
  (三) 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
  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二) 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 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四) 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
  (五) 拆除烟道、通风道;
  (六) 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
  (七) 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
  (八) 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
  (九) 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
  (十) 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批准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持批准文件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或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和拉锚的,须经房产权利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的,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设施可能给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审定。经审定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的,方可实施。
  申请人必须采取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措施,损坏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房屋和旅馆、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下达限期治理通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避险和排险工作。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接通知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治理危险房屋。
  第四十五条 修缮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修缮。租赁的房屋由租赁双方明确修缮责任。修缮责任人不得弃管弃修其应管理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异产毗连楼房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遮蔽给排水、供暖、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公用设施设备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维修。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联建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房屋查勘结果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房屋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按房屋所有权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修缮责任人在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当采取房屋排险解危的措施,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必须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与规定、规程施工,并由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睥,其证书效,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房产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拨用房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的,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房地房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供暖等设施和设备,拆除烟道、通风道,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碍修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2]80号


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整治,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瓦斯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对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实行重点监控。具体意见如下:

一、重点监控的目的

切实加大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监察力度,关口前移、立足预防,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煤矿的重大隐患,落实安全投入,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

二、重点监控的主要内容

将矿井“一通三防”特别是瓦斯防治作为监控重点,监察煤矿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落实瓦斯治理的各项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落实了“先抽后采”,即矿井是否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后再回采或掘进。

3.矿井是否坚持了“以风定产”,即是否按实际供风量安排采煤工作面、采区、矿井的生产计划。

4.矿井是否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采区、生产水平是否实现了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是否实行了独立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是否贯穿整个采区,矿井通风设施是否合理、可靠。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采、掘工作面等地点是否按规定设置了瓦斯传感器并实现了超限自动断电,瓦斯监控的数据是否遥传到地面中心站。

6.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掘进工作面是否实现“三专两闭锁”。

7.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严格贯彻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8.是否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三、重点监控对象

国有大矿中以下六类矿井为重点监控对象:

—近年来曾经发生过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矿井;

—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

—瓦斯抽放措施不落实的矿井;

—安全监控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通风系统复杂的矿井;

—安全欠帐较多、隐患严重的矿井。

国家局将开滦、峰峰、大同、阳泉、西山、包头、乌达、大雁、抚顺、阜新、沈阳、辽源、通化、鸡西、鹤岗、七台河、双鸭山、徐州、淮北、淮南、丰城、英岗岭、乐平、新汶、平顶山、郑州、焦作、义马、资兴、白沙、涟邵、攀枝花、达竹、芙蓉、华莹山、南桐、天府、松藻、盘江、水城、铜川、韩城、窑街、田坝、乌鲁木齐等45个矿务局(公司)所属的具有上述问题的矿井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上述矿井同时也是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重点监控对象。

四、重点监控的措施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监控对象实行重点监察

国家局对重点监控对象开展以瓦斯防治为重点的“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并监督重点监控意见的落实。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进行重点监察,对隐患严重的矿井进行跟踪监察。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按照重点监控内容进行经常性安全监察。

2.加大执法监察的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重点监控时,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按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通报监察意见。对不按期进行整改和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做出进一步处罚的决定,同时向地方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对不符合国办发明电[2002]17号要求应停产整顿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3.监督企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监督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督促并指导企业安全管理队伍加大内部安全检查力度。

对各级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瓦斯检查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煤矿,一律限期改正。

4.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实施多层次的监督

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大监察力度的同时,为发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家在安全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局决定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受国家局的委托开展工作,既可以参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安全监察活动,又可以对煤炭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根据重点监控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在辖区范围内聘请一部分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参与重点监控工作。

国家局将和全国总工会共同聘请一批群众安全监督员。群众安全监督员不脱离生产岗位,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监督,工作上接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指导。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群众安全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5.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瓦斯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重点监控对象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报告瓦斯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及时掌握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瓦斯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落实瓦斯防治的责任和措施。

6.加强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对被检查出问题不能按期进行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各项责任

1.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落实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煤矿“一通三防”尤其是瓦斯防治负全面责任。

2.采取积极措施,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

煤矿企业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依据“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确保瓦斯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和装备。

3.推广防治瓦斯的经验,抓好基础工作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是阳泉、铁法煤业集团公司等单位瓦斯防治工作经验的高度概括,也是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所有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要自觉遵循这个方针,搞好瓦斯抽放,严格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切实加强监测监控。继续坚持装备、管理和培训并重的原则,落实瓦斯防治各项规章制度,杜绝违章违规指挥和作业。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教育,增强职工防范瓦斯事故的意识。

4.依靠科技进步,搞好瓦斯治理工作

瓦斯治理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依靠新技术和新装备提高瓦斯抽放的效果,提高监测系统运行的稳定性,提高防突措施的可靠性。

5.加强对企业瓦斯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各煤矿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制,协助企业解决瓦斯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依法追究瓦斯治理的责任

对没有按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和以上意见落实瓦斯治理责任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追究事故单位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同时也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