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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42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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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本院同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发往外省、区的函件,应冠以省、区名称和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请各地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附: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等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特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请指示:
(一)我们常常收到外省某些基层人民法院来文来信不注明该省、区名称,致在联系或函复时发生困难。我们认为各地法院向外省、区发送函件时,应冠以省、区名称,以便联系。
(二)我们还常常遇到外省法院将在我区劳改的犯人、留场就业人员和自留人员的家属提出离婚的案件,转给我区有关法院审理。由于诉讼当事人不在我区,不便及时处理。我们意见,这类案件最好由提起诉讼当事人(原告人)的所在地法院审理,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可代作向被告征询意见和了解问题等工作。
以上意见,如认为可行,请通知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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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
域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
            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
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07〕26号)和《中共天
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
〔2007〕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99号)等
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我市民办教育
健康发展。
  第三条 民办学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坚持社会主义办
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 将
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与公办学校同等
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办学,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
办教育。凡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扩大教育资源,有利
于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各
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探索,积极实践,改革创新。教育主管部
门要积极扶持,做好服务和引导。
  (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
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二)鼓励民办专科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升格为独立设置的
本科院校。
  (三)按照深化改革、有进有退、加强规范、稳步推进的原
则,分步组织实施改制学校的清理整顿工作。依法停止义务教育
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在不影响公办学校办学条件下,公办
学校闲置的教育资源可提供民办学校有偿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
  设立民办高等本科学校和师范、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
外合作民办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不含师范、医学类),由市人民政府审
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和培训机
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教育
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 应当具备法定条件,达到我市民办
学校设置标准,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要。
  (一)申请筹办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
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
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
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
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
交下列材料:
  1.筹办设立的批准书;
  2.筹办设立的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
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八条 深化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和管理方式的改革。 对民
办学校的审批要按照设置标准的规定,做到标准、程序、时限公
开,减少重复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师资队伍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
应当与受聘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
合同。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
接受继续教育, 申请科研课题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
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大学毕业生到民办学校工作; 符合国家在职人
员有关管理规定的民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之间的合
理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民办学校的教师在资格认
定、教师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学科研等方面享有
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与指导。
要强化服务意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抓政策、抓服务上来。要积
极为民办教育提供政策支持,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
问题。要坚持依法行政,尊重并维护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民办学校创新培养模式、突出办学特色。
引导民办学校根据自身办学资源,面向社会、适应市场, 满足求
学者就业、创业、升学、知识和技能更新等多种需要,在课程设
置、培养目标、育人模式等方面有所创新,办出特色。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
学校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及早处置民办学校在办学中存在的
矛盾和问题。对出现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社
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的学校,要加强监管,提出防范措施
和工作预案,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持
学校和社会稳定。必要时,民办学校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委派专
门人员进驻学校,监督指导学校解决和处理发生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年检评估制度。 民办学校
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每年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
指导思想、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招生规
模、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办学、资产财务管理、校园安全稳定等
方面进行年度检查,引导学校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对
在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的学校,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改正;经整
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责令停办,直至撤销办学资格。审批部门
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学校督导和年检评估的结果。
  第十五条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 民办学校应
当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
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属于学校资产,实行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
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经民办学
校审批部门同意方可使用。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奖励基金” ,主
要用于对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进行表彰奖励,资助学校改善办
学条件。积极探索建立非公有制的教育基金会。各区县可设立区
县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奖励基金及建立相关联的表彰奖励制度,资
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奖励在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
的办学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鼓励各级民办教育协会等群众团体为民办学校提
供优质服务,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呼声,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
展中的问题,做好民办学校维权和行业自律工作,促进民办学校
依法自主办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协调制度。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
门与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
的重要问题,切实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确保民办
学校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促进、 引
导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
型,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学校稳定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奶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奶业条例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生鲜牛奶和乳制品质量安全,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及对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奶业发展资金,支持奶牛良种繁育,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奶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奶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奶业发展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奶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加入奶业协会、奶业合作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奶业合作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牛奶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和乳制品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依法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奶牛良种繁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奶牛良种繁育计划,指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采用先进技术,加快奶牛良种繁育速度,增加高产奶牛数量。

第八条 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专业从事人工授精配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实验室、低温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数量和质量要求;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奶牛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奶牛的生产性能测定和优良个体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优良种奶牛信息。

第三章 奶源基地建设和奶牛养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产业布局,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无公害产地认定和无公害产品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和规范管理,扶持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的发展,并健全完善服务体系,提高养殖者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奶牛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奶牛养殖场,其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向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将产奶奶牛纳入政府良种补贴范围;鼓励乳制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养殖场区、圈舍和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防疫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殖档案和奶牛系谱;

(六)具备必要的清洁消毒设备;

(七)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八)有机械化挤奶设施和牛奶冷却冷藏设备。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加强奶牛养殖管理,推广使用奶牛专用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发展秸秆、饲草青贮,提高养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程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测。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依法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并按照规定对奶牛免疫接种,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疫情监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或者扑杀措施,防止疫情传播。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从境外引进奶牛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观察,经观察和检疫确认未感染疫病后,方可进入养殖场所。从省外引进奶牛应当附具完整的系谱,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二十条 奶牛交易时,出售方应当附具奶牛系谱、动物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

第四章 生鲜牛奶生产、收购与销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推广生鲜牛奶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特生产优质生鲜牛奶,建立健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地资源状况,对生鲜牛奶收购站的设立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奶源和收购场所;

(二)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三)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检测、计量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生鲜牛奶收购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自行投资建立的、非独立性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即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其他独立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收购和销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后七日内的初奶,但以初奶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二)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七日内产的奶;

(三)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奶;

(四)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奶;

(五)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期间产的奶;

(六)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挤奶前按照规程对牛体和挤奶器械进行清洗消毒;

(四)生鲜牛奶挤出后在二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应当及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五)贮存、运输生鲜牛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生鲜牛奶污染的容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收购和销售生鲜牛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购生鲜牛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定期地对生产中或者生鲜牛奶收购站收购的生鲜牛奶的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抽查检测,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并不得向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中介性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取得相应资质认证后,开展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生鲜牛奶收购站、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从收购生鲜牛奶之时起四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将结果通知生鲜牛奶销售者。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或者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八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乳制品加工企业执行生鲜牛奶进厂检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畜牧兽医、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生产、收购与销售生鲜牛奶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乳制品加工与销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条件和奶业发展状况,优化资源配置,有计划地鼓励和支持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发展,促进乳制品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有稳定的奶源基地;

(三)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五)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六)依法取得乳制品加工的有关证照;

(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治理设施;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提高乳制品质量。

第三十七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第三十八条 销售乳制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禁止销售无证加工、掺杂使假、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乳制品。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加工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奶业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测、防疫和检疫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四)违法收费的;

(五)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奶牛拒不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

(二)对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的奶牛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三)对附有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重复消毒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从事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饲料和药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奶牛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奶牛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奶牛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或者不具备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条件而收购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生鲜牛奶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销售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企业产品标准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包装及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了不安全乳制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奶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奶。

第五十五条 生鲜羊奶、马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