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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6:20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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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在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目的是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单位的远期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教育重点是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第四条 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对科学技术人员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地对科学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以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一般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组织的专业培训、进修、研讨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脱产自学。还可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和可能,组织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研讨班;
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出国进修、考察等。
第五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脱产十五天。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能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不足部分,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大型企业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之一。对不执行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继续教育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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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均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退休费用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含离休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以有利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含非财政拨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费用都应实行统筹。目前暂按市、县为单位实施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中央在鄂企业(不含国家明文规定按系统统筹的企业)、省属企业,原已就地参加市、县统筹的,继续参加市、县统筹;尚未参加市、县统筹的,由省直接组织统筹。
第三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由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退休费用的统一筹集、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项目,各地可按由少到多的原则,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其中离休费、退休费、按月支付的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和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必须首先纳入统筹。
凡未纳入统筹支付的其它费用,仍由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按照现行规定支付。
第五条 统筹退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以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计算口径,一律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为基数,以市、县为单位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目前仅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的,可暂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
额为基数,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作为过渡办法。
按市、县为单位统筹的提取比例由市、县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政府批准,省直接组织统筹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省政府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的积累部分暂按固定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增长过快、统筹退休基金收入不敷支出年份和参加统筹的少数企业因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统筹退休金时的调剂周转。
企业破产后清算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首先清偿欠交的统筹退休费用。
第六条 企业(包括承包、租赁的企业)缴纳的统筹退休基金,一律列营业外支出。
所有参加统筹的企业,统筹开始时,应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作为周转金,以后应按核定的数额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令其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

加收滞纳金逾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保证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
加收的滞纳金计入统筹退休基金。
第七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统筹退休金,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企业开户银行收到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开出的统筹退休费结算凭证后,从企业帐户直接划拨。转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退休基金”帐户。
统筹退休基金一般实行按提取比例核定数额全额收缴,按照核定的每月应支付的退休费用全额支付,按月结算的办法管理。也可以采取将核定的统筹退休基金提取数额与应支付的职工退休费用冲抵后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管理。给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的工作,目前原则上仍由退休
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各市、县应创造条件试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专业银行或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代办。
直接参加省统筹的企业的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按省直接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统筹退休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一律根据国家规定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纳入退休基金。
第九条 统筹退休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后报上一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退休基金收缴、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退休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条 享受统筹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必须具备国家法定的退休条件。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养老条件的,其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退休养老条件后,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支付。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由企业变化前后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退休职工的划分、管理,并到组织统筹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合适的人员,切实履行有关退休费用统筹的管理职能,认真做好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具体工作。其所需管理费用可比照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按一定比例从统筹退休基金中提取使用,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
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筹退休基金免征税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各种附加费。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承担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义务的;或玩忽职守影响退休职工正常生活的;或弄虚作假,故意少交统筹退休费用,虚报冒领退休费用的;或贪污挪用统筹退休基金的,当地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弄虚作假故意少缴的统筹退休费用或多冒领的退休费用除如数追缴外,并可处以相当于少缴或多领退休费用数额30%的罚款。罚款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省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12月3日

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卫生厅 财政厅 等


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卫生厅 财政厅 等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建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对象为:省内城镇私营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收取。
第三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费率为5%,计算公式:
医疗机构年交纳额=年业务收入×5%
药品经营机构年交纳额=年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5%
若收取对象年业务收入数额或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不便核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以往经营或缴纳税额情况,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定额收取。
第四条 收取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照“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即: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卫生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支出专户”。支出户只支不收,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资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卫生发展
调节资金。
第七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季度收取。各交纳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机构,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到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交纳上一季度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逾期不交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收交的滞纳金并入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拒不交纳者,卫生行政部门
可暂缓办理年检手续,待其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及滞纳金交清后,方可办理年检手续。
第八条 地、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取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其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缴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30%上解到地级财政专户,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其所收的50%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上解时间为
每年第二、四季度。
第九条 省、地、县卫生行政部门须将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卫生事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地、市、自治州卫生、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书面向省卫生厅、财政厅专题报告;省卫生厅、财政厅将全省情况汇总后向省委、省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二条 对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违反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的,要对有关单位、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收取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后,各级财政不减少卫生事业经费的正常预算和专项拨款。
第十四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地、市、自治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