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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勘查检验和统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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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勘查检验和统计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勘查检验和统计的通知


195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关于对非正常死亡人口的勘查检验统计工作的问题,经中央政法四机关研究确定,统计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除对其中有他杀重大可疑的事件由公安部门进行勘查检验做出结论外,一般的属于死因明显的非杀害事件只做统计,不进行勘查检验工作。1955年11月22日发的联合通知和有关的通报均予作废。希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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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以下简称新机制)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要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证了新机制的顺利实施。但随着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各地也陆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一些农村中小学校还存在不同程度的乱收费、农村中小学预算工作不够规范、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以下简称“一补”)落实情况不理想等,需要引起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为确保改革各项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把好事办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规范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行为

  (一)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五部门《关于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坚决制止学校乱收费的通知》(教财〔2006〕6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行为。农村中小学校除按“一费制”标准收取教科书费(不含按规定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作业本费和寄宿生住宿费外,严禁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的教科书费、作业本费必须据实结算,结余的费用要及时退还学生。严禁向不寄宿的学生收取住宿费。伙食费只能向自愿在学校就餐的学生按照成本收取,学校举办食堂严禁以营利为目的。

  (二)严禁通过举办各类提高班、补习班、特长班、竞赛班等方式变相收费。加强学校收费管理,学校按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时,必须向每个学生开具合法收据,在收据上注明收费依据、项目及标准;严禁收费不开收据或对多个学生只开一张收据;收费项目、标准及收支情况要及时进行公示。

  (三)加大对各类乱收费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乱收费行为,要严肃查处和纠正;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追究直接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通报。
 
  二、进一步细化农村中小学预算工作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积极协调和配合财政部门,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尽快出台农村中小学预算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就预算的编制、审核、批复和执行进一步明确有关要求;同时,要求和指导县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明确农村中小学预算工作的具体操作流程。

  (五)完善和细化预算内容。预算收支要全、数据要实、安排要细。要将教师工资和当地政府规定教师应享受的津补贴、公用经费、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各项资金全部纳入学校预算,不得在预算外保留收支项目。
 
  进一步细化公用经费支出预算,制订各项支出标准或定额,严格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和方式。教师培训费要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进行安排;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日常公用支出要严格实行定额或定量管理;仪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大宗设备物资购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实行政府采购。公用经费预算要更多地向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倾斜。

  指导学校根据校舍现状据实做好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经费预算。要按照审核确定的项目及时制订当年实施计划,协调有关部门足额落实改造资金。学校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要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建设进度及时拨付经费,按时完成当年预算,并确保工程质量。

  (六)对于省(区、市)内预算工作开展不力的县市,要进行专门指导和督办。选择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工作做得好的县市,在省内总结推广其经验。2007年所有农村中小学校都必须编制预算;各省至少要有1/3以上县市按照规范的“两上两下”程序完成农村中小学预算工作,预算批复文件要发到每一所学校。

  (七)做好2008年预算编制准备工作。指导农村中小学校按照预算编制的基本要求,重点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摸清家底,对学校现有资产、编制、实有人数和在校学生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确定基本数据;二是测算收支,根据学校基本数据、新机制拨款标准和上一年度学校收入情况测算本年度学校各项收入,根据各项经费开支标准和学校事业发展计划测算学校人员开支、日常公用开支和重大专项开支等各项支出。

  (八)进一步强化预算培训工作。充分利用暑期组织开展对县市教育行政人员和广大农村中小学校长的预算培训;2007年10月底以前,完成对所有农村中小学校长及相关财会人员的培训,使其熟悉、掌握预算编制的程序和方法。要将预算编制内容纳入对农村中小学校长的常规培训,将学校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对农村中小学校长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确保“一补”政策落实到位

  (九)进一步摸清本省(区、市)各地区“一补”落实情况,包括发放人数、覆盖比例、发放标准等。根据摸底情况,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一补”政策覆盖范围及标准,做到“应补尽补”,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不因生活费问题辍学。

  (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增加“一补”投入,足额落实经费预算并及时将补助发给学生。对于“一补”责任主要由县市承担的,省级要加强对县市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对于财力确实困难的,省级要加大支持力度。

  (十一)进一步完善“一补”资金的发放和管理,确保公开、公平和公正。在确定补助对象时,要与当地扶贫开发工作相衔接,要召开有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和学生、家长、教师、村民代表等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确保享受“一补”的学生为困难学生。资金发放须经学生本人或其家长签字。享受“一补”的学生名单,要及时进行公示。
 
  四、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合理收入

  (十二)高度重视教职工地方津补贴问题。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和中小学绩效工资分配政策出台及实施到位前,各地要按照“谁出台政策,谁负责”的原则,把当地出台的教职工应享受的地方津补贴项目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统一发放范围,保证教师合理收入。坚决禁止通过向学生收费、举债和挪用公用经费、“两免一补”专项经费等发放代课人员工资和教师地方津补贴。

  (十三)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和中小学绩效工资分配政策出台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积极配合财政和人事等部门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工作,确保教职工应享受的津补贴项目纳入绩效工资核定范围,落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水平”。

  (十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职工津补贴项目。教育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自立名目发放教职工津补贴;对于实施新机制前已经发放的不合理津补贴项目,要坚决取消;对违反规定继续发放津补贴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积极做好“普九”债务清理化解工作

  (十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配合财政等部门,对“普九”债务进行认真清理和锁定,明确由政府承担,尽快研究提出优先化解“普九”债务的具体工作方案。把学校从债务中解脱出来,避免出现因债务纠纷造成“封校门”等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现象发生。

  (十六)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建设豪华型学校,大力提倡勤俭办学,反对铺张浪费,坚决制止产生新的债务。同时,要制订具体措施,严禁挪用新机制资金偿还债务。
 
  六、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十七)建立分片包干责任制。在教育系统内建立“省包市州、市州包县、县包乡镇和学校”的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的责任分解到人,层层督办和落实。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到县市和学校进行指导和检查,对举报多、问题多和困难大的县市,要给予更多的指导和关注。对于重大问题,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部门汇报。

  (十八)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在2007年秋季开学前后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教财函〔2007〕40号)要求,对本省(区、市)新机制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须覆盖所有实施新机制的地区,做到不留死角。通过专项检查,全面、深入了解本省(区、市)新机制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对于因工作落实不到位,导致新机制不能顺利实施,产生不良社会反响和影响稳定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九)探索建立长效的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督导工作的意见》(教督〔2006〕7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新机制的督导检查。积极协调监察和审计部门,强化对新机制的行政监察和专项审计工作,将新机制资金的落实、管理和使用情况作为行政监察和审计工作的重点。2007年下半年,审计署将组织开展新机制专项审计,各地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各级教育内部审计机构也要把新机制作为“十一五”期间教育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

  七、把新机制的宣传工作做实、做到位

  (二十)在2007年秋季开学前后,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通过刊播公益广告、接受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一步广泛深入宣传新机制的各项政策措施。凡是没有以省或县为单位发放政策宣传卡和公开信的,要在秋季开学前补发,确保每一名学生都收到宣传卡,每一个家庭都收到公开信。要学习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方式,在乡村和街道公共场所设置固定的新机制宣传栏、悬挂宣传标语、组织开展政策宣讲,以通俗易懂的方式,使广大农民群众了解新机制的各项政策。

  (二十一)要求所有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在放假前和开学后,利用主题班会、国旗下的讲话、家长会、黑板报等形式,把新机制的主要政策准确地告知学生,并通过学生告知家长;将新机制的各项政策、“两免一补”情况等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张榜公示。要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应得经费、拨款标准、拨款时间、经费如何使用等内容印制成“应知应会卡”,免费发放到每个农村中小学校长手中。

  (二十二)继续做好新机制实施后的跟踪宣传。积极组织和引导有关媒体,深入农村、学校,挖掘典型,进行形式多样、富有深度和特色的报道,积极宣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成效。要定期向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各有关部门,汇报和沟通新机制实施情况,争取各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
 
  各地一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讲政治和维护稳定的高度,认真把改革的各项工作做实、做细、做到位,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公用通信是指邮电部门经营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以下统称邮电通信)以及非邮电部门受邮电部门委托所经营的通信业务;专用通信是指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通信。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所辖区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对专用通信网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设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负责本通信网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提倡国家、集体、个人多方面筹资兴办通信事业。
第八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通信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和筹集资金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省内邮电通信干线,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镇及乡镇所在地的邮电通信网,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农村电话通信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
乡镇所在地至行政村的通信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矿区、经济开发区、交通枢纽,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邮电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及其他永久性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大中城市必须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其他城市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需要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城镇住宅楼应当设置信报箱。
楼内电话管线、信报箱的设计与安装要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合理规划邮电通信网,在方便群众的地方依法设置邮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并且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内,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一般不得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外,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长途通信线路。
各种通信网的规划、设施与建设要防止和避免电波相互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长途通信网和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局部性通信网,应当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通信设施,损坏青苗、树木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或其他建筑物时,对其使用没有影响的,不予补偿费用。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国内、国际公用通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长途电话、电报、传真、数据传输通信业务。
(四)市内电话、无线寻呼、电召、移动通信业务。
(五)电信设备和电路出租业务。
(六)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前款规定的公用通信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当与报刊出版部门协作配合,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履盖范围以外的地区,设有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和单位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但需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邮电通信企业的委托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电资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收寄禁寄物品;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时间和投交邮件、电报时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进网的不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邮电部门有权中断其进入公用通信网。
邮电部门应对专用通信网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有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自然屯的固定地点;不具备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或其分支机构与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收发邮件、电报的人员要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对无法传递的邮件、电报要及时返还邮电通信企业处理。
禁止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对逾期不缴纳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由于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和先后顺序提供服务;要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坚持文明服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不得贪污、挪用、冒领邮电款;不得擅自延误、中止、拒绝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勒索用户、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必须严守国家秘密,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的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为邮电通信企业提供邮电营业场所、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限制。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交通违章,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先予以纠正或者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应急供电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专用车(船)或扣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者扣留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法律文书,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协助办理。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四十条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管查验。
应当实施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有关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和处理。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一条 通信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一)毁坏邮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危及电杆、拉线、塔架安全范围内取土、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掘井、挖沙、取土、建厕所、设粪池、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以及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
(五)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2米(市区内0.75米)间距内植树。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及进行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机务(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八)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设置易燃品仓库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又确需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迁改、防护等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迁移、拆除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布设电气车道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的。
(四)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可无偿修剪;需要伐除的,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按规定伐除。城市规划区内,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街、路树木的修剪,按县以上人民
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通信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因不可抗力而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在维护线路的同时,应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者和管护者。
第四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要及时组织力量侦破。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同时,要及时组织人员修复。
第四十六条 单位所有或个人捡拾的废旧通信器材,要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废旧通信器材,要遵守旧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现盗卖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线索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通信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通信服务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保护通信设施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对通信服务举报监督有功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中没有设计楼内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责成其补充设计,否则不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未按设计进行施工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设置信报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限期装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的,视其情节,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邮电通信企业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未造成通信阻断、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
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通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通信建筑物、机器、线路、天线、专用车辆、邮筒(箱)、信报箱以及其他附属设备。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公用通信设施和专用通信设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