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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4:29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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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


(一九五0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 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
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
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
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
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五条 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
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服从执行时,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及仲裁过程中,除经政府许可者外,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行政机关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
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之决定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有对争议双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动行政机关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行“缺席仲裁”;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动行政机关之认可。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自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各地所发布之“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有与本规定条文相抵触者,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发布施行。



195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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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

为了扩大农副产品的销售,促进商品生产发展,现对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除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积极开展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外,国家允许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按照本规定贩运农副产品。
二、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统购、派购任务以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不包括木材、烤烟、大中城市和工矿区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农副产品。(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贩运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划和路途远近的限制,可以出县、出省。
贩运农副产品,可以利用机动车船,但须遵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农副产品上市、贩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粮食、油料和等外棉,在生产单位或个人完成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全县征购超购计划完成后,由县人民政府布告周知,可以贩运出县、出省。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另作规定。
允许贩运的其他农副产品,在生产单位和个人保证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完成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的品种,并向国务院备案。允许上市的产品同时允许贩运。(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村供销社和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如农工商联合公司、社队企业产品经销部、贸易货栈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购销政策、物价政策和各自的经营范围,灵活购销,搞活农村经济,活跃城乡物资交流。
六、农村个人从事农副产品贩运,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事常年贩运的,发给营业执照;从事季节性贩运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贩运熟食、肉食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
为了兼顾集体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农村个人从事贩运活动的,可以与生产队(基层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集体生产任务的,还须完成承包任务。
七、城镇有营业执照的商贩,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下乡采购、贩运农副产品,也可以在城市指定的市场向贩运者批量进货,就地销售。
八、农村中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照章纳税。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银行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申请贷款,同时应当接受银行的监督。
九、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购销双方协商,随行就市,有升有降。
十、贩运农副产品,在经营方式上,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销售。
十一、国家保护农副产品贩运者的合法权益。公安、城建、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支持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贩运者乱收费、乱摊派。严禁利用职权向贩运者敲诈勒索。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市场管理,对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和消费者四者利益的教育。
十三、贩运家畜、家禽、水产、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检疫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贩运条件,并接受检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十四、贩运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弄虚作假、偷税漏税,不准用票证换商品或从零售商店套购按照牌价供应的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不准贩运食品卫生法规禁止生产经营
的食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区、县财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以下简称“业务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1993年财综字172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财综字1996年1号《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
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1994年京政发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务费的提取
市、区县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提取并核拨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其它部门不得自行提取坐支。
财政部门按实际收到的土地出让金金额的2%以内提取。土地价款中出让金以外的其它收入不得提取业务费。
第三条 业务费的核定拨付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土地业务费支出计划。
财政部门应对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支出计划进行审核,根据业务经费的实际需要核定拨付,原则上按季拨付。
第四条 业务费的使用
业务费须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对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宣传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须的办公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管理人员所必要的工资和酬金;
(10)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1)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五条 业务费的管理
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业务费的提取、核拨和使用管理,不得扩大范围和超标准提取业务费,并监督业务费的支出。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的土地业务费,应单独记帐核算管理,按规定用途支出,不得与单位其它行政、业务混同使用。
第六条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业务费收支情况表。有关报表格式、报送、批复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