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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扩张时代下的冷思考/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9:28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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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成,法律已覆盖社会的多个方面,并快速发展。法律正在扩张,这是我国法治建设成就的直接体现。然而在当今法律扩张的时代下,法律更多所体现的是在其数量上的具体适用而不是对法治精神的体现,公民对法律的认识也多是从对法律工具意义上的理解,这些都不是中国法治建设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价值的视角来冷静的思考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所应当怎样充分体现真正价值以促进法治建设。
 
[关键词] 法治 法律扩张 法律的价值   


一、法律扩张的时代背景及所面临的问题所在
  
中国致力于法治建设数十年,于如今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诸多法律已覆盖社会政治、经济等相关方面并不断发展扩张。法治进程依然坚定前行,各项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不断地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中国发展已然进入到一个法律扩张的时代下。法律扩张是应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经之途,同时也是国家法治建设成果的积极反应。法律扩张主要表现在有形和无形的两个方面。有形的法律扩张指法律不断地被制定和实施,同时随法治进程之坚定前行,法律在数量上依然会呈现向上发展的态势。无形的法律扩张指法律意识在社会中的不断传播,即“依法而有所为,依法而有所不为”的意识逐渐在社会中扩展和深化。
  
然而,我们必须直面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处在发展而非完善的事实。冷静的思考我们所处之法律扩张的时代,不难发现这个时代下有两个问题我们必须要面对。其一,即有形的法律扩张下,法律被多数体现在数量上而非体现在质量上。其二,即无形的法律扩张下,法律更多的被体现在“用”上而非法律及其价值本身。  

(一)有形的法律扩张所存在的问题  
 
中国法治建设之初,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法被真正的亟需。法律首先在创制数量上和施行速度上被要求,以期及时填补法律在社会中的空白,确保有法可依。这种思维和模式于当下依然在延续,然而“法治之法”并非仅仅只需要数量上的法律。而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数量上的法律已经并非建设上的主要追求。当今中国法律上的主要追求应当是在契合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实质精神上,即中国特色化、科学化和民主化。或许是原有机制的惯性,我国目前多数的法律仍然是体现在以数量来弥补具体适用上的空白而非体现在“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上。这样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现有法律难以较为持续的适应中国实际需求的变化和发展,而不得不重新出台新一轮的适用性法律以适应需要。同时当一旦出现新的变化而短期适用性法律又难以适应时,新的一轮循环又不得不紧迫开始。如此难以体现“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而仅追求数量上之法律的循环往复,最终造成的结果可能是中国法治的停滞。  

(二)无形的法律扩张所存在的问题   

社会中常会出现诸如以下舆论,如一旦当利用法律手段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预期解决利益上的纠纷时则呼法律无用或法律无能。又如一旦社会上出现某些问题则动辄强调法应加强或苛以重法。还如一旦当某些具体性而非普遍性问题不能被及时解决则要求此应立法,彼亦应立法。等等诸如以上相似舆论时常性的出现,笔者常会思考,难道我国现有体系内的法律真的就如此价值微微?诚然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仍处于建设阶段而远未达至完善,一些方面存在着法律或法律相关制度不健全的现象,但是这些难道就是问题全部原因之所在吗?   

然而当笔者难以自我全面合理解释而反观产生如上法律意识的人其本身时,笔者豁然发现,是否产生如此法律意识的人其本身存在着一部分原因呢?法治建设是一次历史性的转折,原有的价值观念相应的也需要随之出现转折性的重建。然而价值观念上的重建却难以像机制上重建那样迅速,滞后则必然出现。随改革开放的进展,各种社会思潮涌现,同时又对原本滞后的价值观念进行了冲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混乱。当人们无所适从时,随法治建设的深入,人们首先在对法治和法律适用上的作用价值注入了高度的期望。同时随之数量上的法律施行及扩张,更加偏离人们对法律应有价值的理解。然而这种数量上的法律诸如上文所述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上对“法治之法”的价值上的缺失,因此其不能从根本上树立人们对法律完整的价值认识。而且法律本身亦有其局限性,当法律没有如期扩张到其本身所不能达到的地方或扩张到其本身所不应到达的地方时,法律根本不能在这些地方发生良好的作用,甚至会发生反作用。如果对法律价值上的理解不完整即把法律仅仅局限在“用”上,而当这种意义上的“用”难以实现时,人们难免对法律抱以失望或无用的态度。
  
综上所述,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法律扩张中所存在的问题,其根源都是对“法治之法”应有价值的缺失。因此,探寻法律的价值便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法律的内在和外在价值分析   

价值一词其本身就具有多元性,从不同的角度去探析会得出不同的解释。概括的说,价值就是事物所具有的属性、能力、规定和组成部分。如果我们探讨某一事物是否具有价值,一方面是探讨这个事物相对其本身之外是否具有作用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探讨这个事物其独立的自身上的意义。事物相对上的意义就是其外在价值,事物自身上的意义就是事物的内在价值。   

就事物的外在价值一般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外在价值所依赖的是其所能实现某种目标作用上的意义。即如果另一事物能够更好的实现可欲的目标,那么该事物的价值就会下降,甚至会被替代而失去价值。其次,外在价值所依赖的是在其所能实现另一事物的目标上,所以外在价值的大小或有无是决定在依此事物去作用目标的人的主观选择上。再次,如果某一事物只具备外在价值,那么其重要性就不在来自于本身,因此我们在面对单纯具有外在价值的事物时,就不能在强调它的外在价值属性的同时说它的重要性还来自于其自身;即使有这样的判断,但是这将无法避免的成为一个逻辑上的悖论。   

所以当我们讨论一个事物的价值时不能仅局限在此事物的外在价值上,完整的发现其价值必须同时寻找其内在价值。内在价值是事物价值的根本,与外在价值不同,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是可以主张其所能够实现的目标的;换言之,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并不妨碍它能够被视为服务于可欲目标的工具。但是外在价值的多少、大小,并不影响内在价值在证明该事物之重要性上所有的核心地位。也可以这样说,当我们要想强调某一事物的重要性时,如果它拥有内在价值,只需要成功说明该种价值,那么该事物的重要性就不可动摇,这种重要性并不因其外在价值而有所改变。内在价值是事物固有的、特定的和不依赖它物来证明自身意义上的存在。

  因此具体探讨法律的价值时,在关注法律的外在价值时还应发现其更为重要的内在价值。无论是依赖数量上的法律来弥补社会管理上的法律依据空缺,还是社会公民法律意识中对法律“用”的意义上的理解,其所体现的都是法律的外在价值。如果只关注法律的外在价值,那么其就沦为了简单的工具,它存在的意义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然而,这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向是相背离的。   

法律所承载最为根本的不应是其工具意义上的利用价值,而应当是对法治在精神上的表达和贯彻,只有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真正体现“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法的内在价值是对法治的诠释,法治通过法来具体化到现实中的各个方面。法的内在价值是对民主的坚持,民主上所需要的各种诉求通过法来表达和维护。法的内在价值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公民权益是法的来源,而法也不仅仅具有工具作用上的意义。法的内在价值是是法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决定了法不因其在具体适用上的能或不能而有所改变,亦或可有可无。   

三、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实现其内在价值的途径   

法律扩张时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阶段,这个时期的关键又是对法律质量的提升,而法律质量的关键又在于对法律的内在价值的体现,因此必须充实我国法律的内在价值。   

首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应当更多的体现其内在价值。法律体系初步建立前,法律制定和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具有构架上的重要作用。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后,法律应当着重从体系内的根本价值上进行构建。这种价值所承载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的内核精神,而不是政府管理手段上的作用意义。所以法律的制定应当从以数量上的具体适用为出发点上而转移到从质量上体现法律的内在价值为出发点上,进而使法律所承载的不仅是其规制手段上的意义,而同时更加充分的包涵法治和民主的精神。同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对法律的目的和具体内在价值进行更为深刻的理解,而不是单纯的依法律机械的执行,更不因该将法律视作在具体政策上推行和管理手段上的工具。   

其次,应当赋予“普法”以新的内涵,同时扩大公民在法律制定中的参与权。传统意义上的普法主要是对法律教条式的宣传,其在作用仅仅是告诉人们什么该做、该怎样做和什么不该做。这种普法就是培养公民在法律意识上仅仅将法律的价值视为“用”,而令人们忽视了法律为什么“有用”的内在价值。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其目标之一就是让公民认识到法律对于他们真正意义,进而坚实法治的基础。所以普法不仅仅当告诉公民法怎么用,而更应当告知法为什么这样用的原因即法律的内在价值。同时应当扩大公民在法律制定中的参与权,没有那种普法教育更能让公民在参与到具体的法律制定过程中更加深刻的理解法律内在价值和对他们真正的意义。   

最后,应当在明确法律的内在价值的基础上理解法律应有的界限。理论上法律的界限主要讨论的是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内在价值是法律之所独立存在的根本原因,同时其他事物的存在亦有其本身所特有的独立价值来决定。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都不能否认法律和道德各自存在的事实。既然二者各自的存在都是事实,则二者各自的内在价值从根本上决定着二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意义范围,因此二者在理论上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同时,又不可否定二者之间在实际中存在或此或彼的联系,在现实中不可能完全隔离。同理,诸如习惯、政策、纪律等其他社会规范中也同样有其特有的内在价值和范围覆盖,各自间很难说就可以无碍的取代或必然的隔离。所以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应当有其扩张的必然界限,法律的内在价值决定法律所能发挥的社会功能而不可能无限扩张。因此,法律不是万能的,无论是在法律的制定上,还是公民对法律的认识上都应当在理解法律内在价值的基础上明确法律的界限,而不能在法律的范围外事则躬求于法律。   

总之,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应当更加突出和明确法律的内在价值,将对法律数量上的追求提升到对法律质量上的追求,将公民的法律意识从仅仅对法律用的意义上之理解提升到法律对法治建设意义上的完整理解,以真正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完善。

  [作者简介]熊利民,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法律史学。联系方式:Email: xiongliminhr@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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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
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三、删去第十二条。



1997年9月3日
  当下,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已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民生话题和热点问题。而在所有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讨论中,政府责任无疑是一个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基于国外普适经验与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的责任应主要锁定在两个层面:一是政府的房屋供应责任,二是政府的房屋管理责任。

  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制度首先特别强调政府的房屋供应责任。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是利用公共政策解决居民的住房问题。我国住房制度改革30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市场化过快和过度已经形成“路径依赖”,严重阻碍了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强化政府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责任的主要措施有:政府应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主体,通过政府直接管理的住房机构组织建设与供应住房;政府应积极整合民间闲置房源;政府应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政府应引导房地产开发商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应实施房地产开发商强制建设保障性住房制度。

  此外,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成立了专门机构来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事项。我国政府除了扮演好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者”关键角色外,还应当管理好用好公共租赁住房,最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应有的制度功能。在此,我想重点谈谈政府的住房管理责任。

  政府应准确界定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人们一般认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是专门为解决“夹心层”的住房问题而设计的。这其实是一种“误判”。因为,我国住房制度改革30年的一项重大成果是已经在制度层面建立了能够覆盖所有人群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只是在制度执行层面,制度“走样”和制度被“异化”等因素最终导致既有的住房保障制度未能实现改革目标。同时,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在制度功能上能够替代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和廉租住房制度,应作为我国保障性住房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因此,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就应当涵盖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和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即城镇中低收入阶层的家庭和个人。尽管界定“中低收入阶层”比较困难,但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的“去身份化”和“去福利化”改革,建立面向城镇所有居民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防止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的“逆向改革”,即把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仅限于具有本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二是建立健全家庭和个人住房、工作、收入等信息系统,使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仅要接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的专门审查,还要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三是实施全方位的动态管理,确保应保尽保和公平合理。

  政府应制定合理科学的“候房”机制。政府在管理公共住房中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科学的“候房”机制,确实是一个难题。目前,比较流行的做法包括登记配租和抽签配租等。相比之下,抽签配租克服了登记配租无法解决的一些不公平问题,比较容易让大多数人接受。当然,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有限的情形下,并非所有中签的申请者都能实际得到公共租赁住房,这就要求制度设计保障那些未能实际得到房屋的申请者在下一轮“候房”程序中享有优先权。同时,申请者如果因为自己原因导致不能得到房屋,制度设计就应当取消其本轮“候房”资格。

  政府应实施动态房屋管理活动。一是创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公共住房管理方面都专门设置了管理机构对公共住房实施管理活动,尽可能兼顾公平和效率。改革要略为:一方面,国家应创设一个从中央到街道、社区全覆盖的垂直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制。另一方面,虽然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方面承担了主导义务,但无须以家长身份独揽管理大权。实际上,世界上很多国家因为政府对公共住房的管理成本过高进而转向激励租赁者购买房屋或者与民间机构合作。这对我国如何创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模式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二是实施规范化管理。一方面,强化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管制,即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保障属性决定了其只能用于符合申请资格的居住者自己居住之用。另一方面,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售政策,即在购买房屋产权上,购买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决定是否购买一套房屋的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如果只买一部分,剩余部分仍然需要缴纳租金,待购买人日后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买下剩余的产权;在购买房屋模式上,政府除了采用登记配售模式外,还可以根据申请者的实际需要实施定购配售模式,申请者根据政府建房计划,选择需要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理位置、户型结构等条件,然后进行抽签,中签者再进入购房的其他程序;在购买房屋补贴上,政府应根据申请者所购买房屋的大小、户型和收入等情况,对购买者提供不同等级的购房补贴。三是建立健全退出机制。针对目前许多地方已经出现的承租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公然招租、无正当理由空置房屋、私下交易并获取差价等普遍问题,制度建设的着力点应当从源头上“堵死”各种违规行为。首先,立法应建立健全承租人信用档案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通过信用制度来规范承租人的租赁行为。其次,立法可借鉴香港做法,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扣分制”。该制度的核心是确定一个合适的扣分体系。同时,扣分制应与租金补贴、配售补贴、续租、强制提前退租等配套措施有机衔接。最后,政府应及时公布社会监督方式,奖励举报违规行为。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