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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技术转让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7:26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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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技术转让,是指药品技术的所有者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将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由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
就法律关系而言,药品技术转让本应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受《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但由于我国对药品企业和药品本身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而药品技术转让必然导致某些行政审批事项的变更,因此,药品技术转让在“合同自由原则”之上,还要满足行政审批规定的限制性条件,甚至与企业股权结构相关联。
把“药品技术转让”定义为“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是我国药品管理法律制度的要求。为了保持与《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立法统一,药品技术转让必须通过药品补充申请程序,取得《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新的药品批准文号,以便有效监督和管理。然而,这种规定无疑增加了药品技术转让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一些企业的困扰和误解。
为帮助企业认清药品技术转让的法定程序、法律关系及其法律风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本律师从实务角度提醒企业决策者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药品技术转让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
通常情况下,完成一个药品技术转让项目需要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签订《药品技术转让意向书》
该阶段考虑的内容主要包括:药品技术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拟转让药品技术的独占性、竞争性和预期收益;品种的市场定位和产品周期;工业生产与商业流通的总体安排;目标公司履约能力和信誉;地方政府倾向性意见和可能涉及的行政程序等。《药品技术转让意向书》应包括:技术转让条件;交易安排;共管账户或担保;排他性协商;保密条款;正式文件签署的成就条件等。
第二阶段:签订《药品技术转让协议》
该阶段至少要完成三项主要工作:尽职调查、内部决策和正式谈判。
1、尽职调查。要查清转让方公司沿革、治理结构、股权比例、资质证书、技术证明、经营状况、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法律风险等,重点对药品技术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实用性进行核查,包括药品技术审批机关和审批时间、是否由地方标准转为国家标准、是否曾经或正在生产、品种剂型是否与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是否准备一次性转让品种所有规格等;
2、内部决策。要解决风险评估、可研报告、内部审批手续等;
3、正式谈判。要对《药品技术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约定,包括项目名称;技术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对价的形式(现金、资产、股权或其他);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税负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
第三阶段:履行《药品技术转让协议》
该阶段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交易步骤转移技术和支付对价,是药品技术转让是否成功的关键,也是对药品技术“验收标准和方法”的检验。若要保证协议顺利履行,就要把“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得具体、详细、便于操作,协议双方应当参照《合同法》和《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约定“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并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保证技术的实用性”,避免发生歧义。
以上三个阶段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将影响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企业决策者应当重视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工作,做出合理计划和安排。

二、药品技术转让方必须是药品技术的真正所有者
药品技术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新药证书》、《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医药产品注册证》等,但持有这些证书,不必然证明药品技术就是有效的和实用的。受让方需要认真审查这些证书的所有权、实用性和法律状态,以免造成协议无效或侵权纠纷。
由于《专利证书》和《新药证书》可以是多个不同主体共同所有,且不限于药品生产企业,因此,转让药品专利申请权、药品专利权或新药技术时受让方务必取得共同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专利法》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则规定,“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应当为《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对于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除《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外,还应当包括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与《专利证书》和《新药证书》不同,《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医药产品注册证》按规定只颁发给某一个符合要求的药品生产企业,非生产企业无权取得,故理论上不应当出现药品技术权属争议。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药品研发机构或其他不具资质的单位假借生产企业名义提交药品注册申请,由生产企业“代为”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形,即通常说的“代落文号”行为。
由于这种“技术合作”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因此,“隐名”技术所有者的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处理不当极易产生权属和利益纠纷。所以,转让此类药品技术时必须解决权利归属及合法性问题,签订协议时受让方应当要求转让方书面保证技术权利没有瑕疵或不存在潜在的纠纷。

三、药品技术转让不等于药品批准文号转让
药品批准文号,是指药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审批程序,批准企业生产某种新药或者仿制药,并在批准文件上标注的该药品的专有编号。《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合法性的标志。按规定,“每种药品的每一规格发给一个批准文号。除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和异地加工外,同一药品不同生产企业发给不同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批准文号应标注在药品包装的外标签以及用于运输、储藏的包装的标签上。除极个别药品,药品包装的外标签上只有一个药品批准文号。
正因为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合法性的标志,所以一些企业直接把药品批准文号等同于药品技术,甚至以《药品批准文号转让协议》代替《药品技术转让协议》,把批准文号当作合同标的物,导致协议无效和撤销。
在我国,药品技术可以有条件转让,但药品批准文号不能转让,药品技术转让后,转让方原药品批准文号必须注销,由受让方申请新的药品批准文号。

四、药品技术转让的交易设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药品技术转让的本质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应当符合《合同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符合《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 《合同法》将技术转让分为“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四种类型,并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专利法》则对专利技术转让的形式要件做出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涉及药品专利技术转让的,协议双方应及时依法完成登记程序。
(二)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将药品技术转让分为新药技术转让和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并对两类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作出规定,简而言之,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可以在不同条件下按新药技术转让或者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即《新药证书》核发后、新药监测期(分5年、4年和3年)届满前,按照新药技术转让;新药监测期届满或不设监测期的,按照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2、未取得《新药证书》但持有《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的品种,只能按药品生产技术转让,且要满足“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要求。
3、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其生产技术可以由原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转让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
实践中,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比较容易操作,但第二种情形比较复杂,特别是当协议双方不能够或不愿意进行股权转让,无法达到控股50%以上的时候,药品技术转让就遇到了法律障碍。
突破法律障碍的通行做法是设立“厂外车间”。依据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关于部分车间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后品种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注函[2003]56号)“厂外车间被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后,原在该车间合法生产的品种,在品种产权明晰的前提下,仍然在该车间生产的,可按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名称的补充申请办理品种划转手续”。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出资设立厂外车间,通过GMP认证后,生产拟转让的品种,然后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将厂外车间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转让方退出,拟转让的品种归受让方所有。
当然,利用“厂外车间”方式完成药品技术转让对于不同区域的受让方而言,无异于“异地建厂”,甚至要作出“委托生产”等安排,经营风险不容忽视。
(三)《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还对药品技术转让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分为不得转让和不予受理两种情形。
1、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进行技术转让。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资格。放射性药品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
2、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情形。
下列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1)转让方或受让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如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GMP证书》过期等;
(2)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3)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的,保护期标注在《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上,一级品种为30年、20年、10年,二级品种7年,期满后可申请延长;
(4)申报资料中,转让方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新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持有者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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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3〕52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总体布局、总量控制、资产化管理、市场化配置的方针。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设立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为矿业权市场提供有价值的地质经济信息和矿产地的收购储备。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开采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资源,与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九条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开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禁采区。专项规划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一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工前须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必须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需要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结束后,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和填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保密。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区总体布局,采取合理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矿产资源开采必须遵守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九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开办选(洗)矿厂,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选(洗)矿许可证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选(洗)矿厂,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前款规定补办选(洗)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及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每年进行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的核销依据。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要自觉接受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矿产资源有关资料,不得瞒报漏报、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风景区、名胜区、文化遗址及其他国家限制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


第五 章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矿业权出让范围是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三十一条探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时,探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出让底价的确定按照《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02〕132号)执行。

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以4个小区块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4个小区块的按4个小区块计算,超过4个小区块的按地质实际情况相应增加。

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原探矿权人申请继续探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探矿权。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其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权利,在其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矿业权可不评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价款,采矿许可证期限为二年。

对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人已探明的矿产地,经探矿权人同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进行有偿收购,作为矿产地储备。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出让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七条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经矿产资源招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为出让底价。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出让年限,按矿山的储量和建设规模确定。其中,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原采矿权人申请继续采矿且无他人申请开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采矿权;但超过两人以上申请开采的,采矿权必须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或被注销的,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四十一条出让矿业权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矿业权申请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矿区地质勘查报告;

(三)矿产品位及工业价值;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矿业权出让须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
第六 章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经营、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转移后,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四条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人必须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有效期限为原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五条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1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已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时,需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第四十八条开采、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同时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选(洗)后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条对零星、分散等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困难的矿山企业,所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其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五十三条对难以体现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山企业,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为:

(一)建筑砂、石为1000元至2000元;

(二)粘土、膨润土、矿泉水等非金属为3000元至5000元;

(三)金属为5000元至8000元。

第五十四条采矿权人应按月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填报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足额征收,征收机关无权减免,应及时上缴,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采矿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矿业权价款承诺,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审计机关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 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其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的性质)
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常绿阔叶林、常绿落叶阔叶混交林、昆虫、土壤有机物和潮间带生物群落为主要保护对象的市级海洋生态类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
保护区范围包括大金山岛、小金山岛和浮山岛陆域以及三岛周围0.5海里的海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管理机构)
本办法由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海洋局)会同金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金山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行政上受金山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受市海洋局的指导和监督。
市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原则)
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与适度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保护区区域划分)
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非核心区。
核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核心区的管理)
除保护区管理人员以及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的专业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核心区。
第九条 (非核心区内允许从事的开发活动)
经批准,在非核心区内可以从事下列开发活动:
(一)原有海洋生物的养殖;
(二)原有中草药或者珍稀苗木、树种的培育;
(三)有组织的旅游观光;
(四)不妨碍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管理的其他开发活动。
第十条 (保护区规划)
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非核心区开发的年度控制计划,并报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活动的申请)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的活动时间、内容、规模、人数、方式、范围和设备;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
第十二条 (开发活动的申请)
在非核心区内从事开发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活动名称、期限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第十三条 (审批)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上岛通行证;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海洋局和金山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海洋局和金山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涉外活动要求)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保护区独立从事、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市海洋局负责受理、审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二)砍伐、狩猎;
(三)引进外来物种;
(四)丢弃废弃物;
(五)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限制行为)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入核心区;
(二)移动、搬迁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三)使用明火;
(四)采药、采石、挖沙、取土、采矿;
(五)捕捉或者采集动植物。
第十七条 (非常状态的进入)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八条 (封区措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需要,经金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区的措施,并及时报市海洋局备案。
市海洋局根据海洋生态保护的需要,可以对保护区作出封区的决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缴费及用途)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或者开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应当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资源补偿费标准,由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条 (损坏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未经批准移动、搬迁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
(三)在保护区内丢弃废弃物或者未经批准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一条 (砍伐、狩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保护区内砍伐、狩猎或者未经批准采药、采石、挖沙、取土、采矿的;
(二)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开发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损失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保护区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