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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时的抗辩理由/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5:42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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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时的抗辩理由

唐青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定义,被告一般通过以下理由进行抗辩:
  (一)被诉侵犯的商业秘密不存在的抗辩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必须证明其拥有的信息确实属于法律界定的商业秘密。相反,被告也可以举证证明被诉侵犯的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果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则关于该商业秘密侵权的诉讼自然而然也就没有诉讼基础了。
  被告可以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上入手,证明被诉侵犯的商业秘密根本就不存在:
  (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项信息已为公知信息,则其不属于法律上界定的商业秘密,不受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规定了七种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其他没有被列举的情况,是否属于公众所知悉,主要依靠审判法官自由裁量。
  (2)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何为“合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中给出了原则性的答案,即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因此,被告可以从保密范围、保密措施、物理防范措施等方面来说明其确实不知或不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
  (3)商业秘密不具有价值性,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二)通过独立研究开发获得商业秘密的抗辩
  商业秘密只具有相对的排他性。为了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为了证明其为自主研发,被告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独立研发的事实,并通过该独立研发获得了同一商业秘密的结果。因此,企业应对独立研发过程中的任何有用数据,均进行记录,并按公司规定及时存档或由专人保管;其次,企业应将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独立研发的证据保留,反映被告确实实施过研发行为;举证证明根据研发获得的数据资料能够推导出商业秘密这一技术信息的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证明企业确实是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同一商业秘密,应当不追究法律责任。
  (三)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的抗辩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明确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诉侵权人要想利用反向工程进行有效抗辩,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获得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的合法性,比如购买产品时的发票;其次,企业必须提供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对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的数据材料,以证明企业确实存在利用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最后,企业提供的拆卸、测绘、分析的数据材料必须能够推导出同一商业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否定了企业或个人利用反向工程为借口规避侵权责任。
  (四)以善意取得为理由进行抗辩
  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关于善意取得应满足的条件,我国法律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一个条件是善意取得人系出于善意,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对方无处分权。因此,商业秘密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确实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出让人或许可人无处分权,是被诉侵权人进行有效抗辩的重要条件。反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交易对方无处分权,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通过情报分析获取商业秘密。
商场如战场,经营者也会利用情报分析手段刺探竞争对手的商业情报,主要是经营信息。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必然会在业务往来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透露一些有关商业秘密的信息,即使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难免暴露行迹。情报分析人员开展的情报分析工作就是通过瞄准明确的目标,长期、持续地跟踪、收集和积累有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活动资料,然后运用科学的方法综合分析判断,从中勾勒出商业秘密的大概轮廓,揭示出商业秘密的实质内涵。通过情报分析获得的商业秘密可作为被告有效的抗辩理由。其举证责任范围和内容具体可参照反向工程。
  (六)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商业秘密。
  实践表明,除了以上五种常见的有效抗辩理由,还有许多已经发现或尚未发现的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比如:被告从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处合法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错误或意外泄露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披露或告知;通过转让、入股、合作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等。只要被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就能够进行有效抗辩,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七)被告证明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
  判断两个商业秘密是否为同一商业秘密,一般需要借助专门人员的专业知识,主要是通过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否相同或基本相似。被告如果能举证证明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就可以使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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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在辽宁锦州对沈阳黑社会“刘涌案件”进行了提审,22日上午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3日)这是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对于这一事件,众说纷纭,然而笔者却更愿将其看作是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产物,这种博弈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必将面对的难题,因此,围绕着这件案件的种种争议,也必将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与完善总是与之如影伴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律专家特别是在以演绎推理为基础的法典化国家地位引人瞩目,他们精于法理擅长逻辑,对于推进法治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曾几何时,我们发现素以民众的代言人身份的法律专家开始并不那么依顺于民意了。一方面,法律专家用法律的理性来搭建法律体系,用法言法语解构社会问题,与民众以朴素的道德及价值观出现隔膜;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垄断了法律知识,进而掌握话语权威,产生知识权力统治,由此产生法律知识场域精英统治,并想籍此启蒙或改造民意。
 然而,民众对法律发出的声音却有其自身存在的厚实土壤。因为民众是社会的主体,法律应为民众而生存。其次,在法治的进程中,民众的参与也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司法需要的精英化、专业化但又离不开民主化、大众化,在笔者看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民众的常识来纠正法律职业者的某些偏执。再次,民众的思维存在一定惯性,这种惯性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最后,在我看来,最重要的是民众对于运用法律来掌握自己的命运有足够的信心并渴望参与其中,如果这种信心被专家话语权威过份的压制而不是一种有益的疏导或启蒙的话,很容易形成一种偏执。
应当说,在过去的法制不健全的岁月里,我们的法律及法律人过份迁就民意,以民众的感性取代法律人的理性的事件居多,民意成了法律的睛雨表。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意控制法律场域的局面逐渐改变, 专家话语在这一场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但同时,也出现一些专家过份看轻民意的趋向,民意成了嘲笑的对象。然而,民众声音并不甘于如此轻易退出,在法律场域与专家话语进行一场博弈便在所难免。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民众与法律专家就刘涌案产生这么广泛持久的对话与争论。作为这场博弈的副产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史无前例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在笔者看来,这场博弈是非常有益于我们法治化进程。只要参与博弈的人以一种平心静气的态度参加,其结果必将是双赢的。一方面,民众将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有所认识,将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民众的知情权得以更广泛的尊重,一度为法律专家热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公正性也得到理性的反思。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的都不可缺失,尽管从整体考虑两者是辨正统一关系,然而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两者的又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两者之间的博弈不会减少,法律将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发展,由此看来,法律不仅是不同阶层、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产物,也是掌握知识不同的民众与法律人之间博弈的产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

外交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业经政务院修正,并于1954年6月7日批准试行。今将该“原则”颁发你处、院一份,请自即日起试行。

附一: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
一、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共同纲领及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华土地,根据我政务院“一律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内定原则处理,不属于外人遗产范围内。
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者,其遗产一般准由中国人受赠。用遗嘱遗赠房屋及巨额动产案,应报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华遗产之继承。如遗赠对象与“三”项不相抵触,可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之应继份。
如遗嘱遗赠对象与“三”项相抵触,则遗嘱无效。遗产应仍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无效或无遗嘱者,其遗产在合法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可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同。
五、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
外人在国外所立遗嘱,如系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如系未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转经我驻建交国家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
六、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间(公告期限六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上述遗产之处理,应报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华遗产动产,在互惠原则上,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
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
(附注)动产的解释:外人在华遗产,可分为房产及动产。房产为房屋及附着于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附设于房屋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其他均为动产。
八、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自本原则颁发之日起,均按本原则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经过处理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一般不再追究;其业已继承而尚未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继承,如按“六”项规定为绝产时,即收归公有。但有特殊问题者,仍需报外交部处理。
九、外人在华遗产继承案件,由外事处及法院联系处理,较重大者报外交部处理;但对外一律以法院名义出面(如遗产之继承,绝产之宣布收归公有等),外事处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则的各项规定均为内定原则,不对外公布。法院判决书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的在华外人。
十一、本原则颁发后,外交部以前所拟各项规定,如有与本原则抵触者,以本原则为准。
注:各地执行“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时,遇有该原则未概括之具体问题,可参考“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处理。如有上述二文件未概括之其他具体问题,望报部研究。

附二:政务院关于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可修改试行的批复 (54)政政密习字第45号
外交部:
205
3月3日发部欧(54)字第 号来文收悉。
147
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经政委审核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本院同意这些修改意见,兹将修改件发送,可即照此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