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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益诉讼的原告/陈礼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1:35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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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益诉讼的原告

陈礼平


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不仅仅体现在对私人利益的关注,更多的应该表现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上。目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诸如环境侵权案、违法悬挂国旗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等时有发生。而此类案件之结果往往是以法院不予受理为终或是以原告败诉为果。细细推究之,皆源于现行诉讼法对公共利益诉讼主体的认定有诸多盲区,以致民众无处告诉。而违法侵害者则变本加厉,无视公共利益以致大肆、任意践踏。本文通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的初步界定,并阐述其基本涵义及类型,运用横向比较、纵向分析的研究方法,提出作者的设想。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及类型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
公益诉讼的认识应该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基础之上的。所谓公共利益是指有关社会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民间机构)的利益,是公有公用的利益。它“区别于社会个体的利益,又非个体利益的简单叠加。它应该是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结合”。仅就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而言,运用到的表述就有“社会利益”、“国家整体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多,但从本质来讲它们只是表述上的差别。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其受到侵害时民众自然会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利益主张即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它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人利益诉讼而言的。周楠教授在《罗马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在其著作中亦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叫民众诉讼。”此处所称“民众诉讼”就是指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大致有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法人、社会组织及自然人代表国家或民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提起的公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据国家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国家整体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并且认为公益诉讼不等同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或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或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公益诉讼的主体特别是原告的认定存在不同见解。
(二)公益诉讼的类型。
关于公益诉讼的类型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类,而刑事则应排除;另有学者则主张公益诉讼只局限于行政一种。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公共利益主体提起诉讼使社会公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对公益诉讼的界定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即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其他法律授权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中,当然应该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公诉”和“公诉转自诉”刑事公益诉讼。综上,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是广义的、多样化的,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救济途径。但是,我国学者及立法机构对公益诉讼的最终界定的真正障碍在于对其原告主体难于统一认识。
二、笔者的制度设想
(一)一般民众、法人、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首选原告。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保护社会公益设置了宽泛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常常是由不确定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现实的公益诉权,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但从人民民主权利的角度来看,确认一般民众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反映。依据该理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人民通过选举方式将这一权利委托于国家机关,从而造成权力所有者于使用者相分离的政治现象。在某种社会条件的促使下,人民将该权力收归由自己行使,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地位;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条件显然应当包括社会公益遭受违法者侵害的情形。这是因为作为国家的主人,任何社会个体都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国家、社会、个人或社会组织等各方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相互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所以,侵犯国家或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在侵害社会个体的利益。由此赋予一般民众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在政治理论上就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诉权理论的角度来看,公益诉权是民众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就是实体权益主体,这种诉权具有双重涵义:实体主体和程序主体。但是在存有特定条件时,这种双重性又会得到分离即可能单是实体主体或程序主体。一般法理通过利用“诉权转让”、“纠纷管理权”和“诉讼担当”等理论赋予实体主体以程序涵义或程序主体以实体涵义。从而对诉权主体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其目的就在于在更大的限度内维护公益、制裁违法行为。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所采取的就是这一理论来确认一般民众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架构有利于提高民众对公益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要比任何一种监督方式(比如行政监督)来得有效、有力。一般民众在数量上的绝对优势使公益违法行为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也有利于社会公益在最大范围内得于维护。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法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故在公益诉讼方面,法人与自然人同样具备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当然应成为公益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诉讼。
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其实也就赋予了其在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原告地位。这是因为,在我国公诉的职能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机关理所当然的成为刑事公诉的原告(即公诉人)。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在本质上与刑事公益诉讼都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由于法律的缺漏使其举步维艰——检察机关无法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而检察机关自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他实质上具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了他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侵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有的学者主张,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公益诉权,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如环保行政部门其特殊的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公益诉讼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笔者并不赞同此种主张,因为行政机关权力的过度膨胀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倘若将公益诉权赋予行政机关,这种现实将变得更加突出、严重,不利于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尤其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在制度创设中将检察机关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则恰到好处的处理了这一难题。同时也有效的防止了权利过度集中的行政机关滥用诉权的可能。且检察机关的权利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属于一种超然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及时有效的行使诉权,维护社会公益。当然,检查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必须有制度保障和资源支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诉讼中的权利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法律理念,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优先审理权、法律监督权等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享有调解权,即和违法者达成诉讼和解。笔者也不赞成这一主张,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并不具有对公共权利的实质处分权”。赋予其调解权往往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处理公益诉讼时并发惰性、消极的诟病,从而不利于社会公益的维护。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和刑事公诉一样享有抗诉权,同时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可以说,无论从权力的制衡还是从身份、性质来讲,检察机关都应当是公益诉讼的最佳原告。
(三)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应是公益诉讼的原告。
从国外较为先进成熟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来看,各国大多在逐步赋予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承认其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由于公益违法行为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及潜伏性”等特点,使其法律因果关系、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证明等法律技术问题非常复杂,仅就受害者个人在资力、技术、知识上是难于对抗强大的违法行为者。并且受害者在人数上的众多使得传统的普通程序诉讼、代表人诉讼难以适应。即使勉强受理在各方面也不利于对利益主体造成讼累、不经济。从这样的现实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尽快通过立法赋予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民间环保组织、劳动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公益组织、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使其享有公益诉权。一方面可以充分有效的利用本已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讼之累、实现经济诉讼。另一方面从确保诉讼原告多元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增加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我们建议将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纳入公益诉讼地主体范围,使公益的维护在诉讼主体上得于适当、有效补充。
总而言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作扩张性解释,赋予一般民众、检察机关、法人、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修正传统的原告单元规定为原告多元化规定以全面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当然,本文重点探讨公益诉讼原告的认定,有关被告的相关理论由于牵涉到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难于形成系统理论,故暂不涉及。同时,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不足、不仅仅为了社会公益而是掺杂个人目的,甚至纯粹出于滥诉而起诉的现象肯定会依然存在,各原告之间资格重叠、推委旁观等情形也会悄然出现。因此,笔者建议应在相关立法时应当加于规避,做出细致、明确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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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提高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升市场监管执法效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不同的食品经营场所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明确对各类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一、严格监督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加强自律管理,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
(一)监督商场、超市等企业,在巩固索证索票、进货台帐“两项制度”成果的基础上,切实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市场巡查,督促其完善“两项制度”和落实法定责任与义务。
(二)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商场、超市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两项制度”的电子台账。基层工商所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与商场、超市等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网络对接,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三)积极创新监管方式方法,采取随机抽取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食品和“倒查”的办法,检查其落实查验记录义务和建立健全“两项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鼓励商场、超市等企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加强对配备有检测设备的商场、超市等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自检行为。
(五)切实加强对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进口食品、散装食品等食品种类的质量安全的监管,重点检查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督促商场、超市等企业针对处于保质期内、临近保质期、保质期届满等不同情况的食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六)鼓励和引导商场、超市等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形式的协议准入,减少中间环节,保障食品质量。
(七)基层工商所要指导本辖区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及时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经营动态信息。
二、严格监督食品批发企业建立和完善食品销售台帐,确保食品经营行为规范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批发企业履行好查验义务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同时,应当监督食品批发企业记好销货台账。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实现与食品批发企业建立的以销售台帐为核心的食品安全计算机管理体系的有机衔接,及时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监管效率。
(十)严格监督批发企业向食品进货单位提供与食品零售单位的进货凭证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销货凭证。
三、严格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开办者切实承担法定义务
(十一)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十二)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巡查,加强对市场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监督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没有履行对场内食品经营者经营资格审查,发现场内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报告的,工商所应当监督其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三)引导和督促农村集贸市场推广“一户多档”、“实名登记”、“证明登记”、“标牌公示”等四项制度,引导其规范和诚信经营。
(十四)工商所应当指导本辖区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
(十五)加强对配备有必要检测设备的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鼓励其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四、严格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确保食品来源合法
(十六)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七)鼓励食品店在巩固进货台帐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计算机管理等多种方式,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十八)积极引导食品店参与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活动。按照统一名称、统一标志、统一承诺、统一亮证亮照经营、统一监督电话等“五个统一”的要求,规范食品店经营管理,使食品示范店做到:经营主体资格有效规范;食品质量合格和入市退市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合法规范;食品经营者自律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7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兑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没施。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用于侨捐工程的土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侨捐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侨捐工程建设款额超过捐赠数额的,超过部分由受赠单位负责。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受赠单位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二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捐赠人可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筹建机构。对捐赠人要求工程招标的,应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侨捐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捐赠人报告工程款物使用、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情况,并提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捐赠人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侨捐工程节余款应征求捐赠人的意愿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重建或合理补偿,补偿所获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捐资设立基金会或向有关基金会捐资的,该基金会应定期进行审计,并向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擅自改变捐赠款物、侨捐工程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报批手续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以及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转让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