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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县交通肇事案件情况浅析/张让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1:09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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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县交通肇事案件情况浅析

五华县检察院 张让兰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山区人民的经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汽车、摩托车等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已经普遍进入平常百姓家。同时,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迅速发展,交通肇事案件亦大幅上升。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文拟对我院过去二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提出一些相关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交通肇事案件概况
2006年至2007年,我院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49宗49人,致死46人。其中撤案13宗13人,判缓刑20宗20人,判实刑14宗14人。详情列表如下:
表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至2007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情况
年份 小计 比例
项 目
2006年
2007年
小计 占受理总数
比例(%)
受理数(宗) 18 31 49
致死人数(人) 13 33 46
撤案数(宗) 3 10 13 26.53
不起诉数(人) 1 0 1
判缓刑数(人) 8 12 20 40.4
判实刑数(人) 5 9 14 28.5
判拘役数(人) 1 0 1
肇事逃逸数(宗) 3 8 11 22.4
肇事者无牌无证数(人) 9 15 24 48.9
受害者无牌无证数(人) 6 10 16 32.6
表二: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肇事案情况
项目 年份 受理数
(宗) 致死人数(人) 致伤人数(人) 伤亡总数(人) 移送检察数(宗)
2006 68 42 53 95 18
2007 73 34 91 125 31
二、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特点
从上列二表中不难看出如下特点:
1、交通肇事案件呈现逐年上升之势。
2、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件比例低,只占34.7%。
3、伤亡人数逐年上升。2007年比2006年上升31.6%。
4、撤案、不起诉、判缓刑所占比例高,占69.4%。
5、肇事逃逸数逐年上升且比例高,占22.4%。
6、无牌无证驾驶多,肇事方无牌无证24宗,占48.9%,受害方无牌无证16宗,占32.6%,合并占81.6%。
另外,笔者到县交警大队了解情况时,还发现如下二个问题:一是“病患”车辆上路多,肇事双方的不少车辆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病患”。二是目前不少山区公路的规格、质量等都存在不少问题,如将弯道做成了反面外倾、宽度厚度不够、年久失修、交通标志缺失等。这些都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
三、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
1、严格掌握宽严相济尺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避免出现“以钱换刑”合法化、正常化。
我县2006年至2007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绝大多数肇事人对受害人作出了相应的经济赔偿后,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核心权利,对于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重新生活,抚平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赔偿并不能?{杀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但能减轻被害人的痛苦,而且对于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具有正面的价值。在恢复性司法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由于被害人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增大,犯罪人也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向被害人支付赔偿而免受或者早日脱离刑事司法程序,获得被害人的原谅,这又反过来促使双方积极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从而形成了良性循环。赔偿可以使犯罪的刑罚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即赔偿可以影响犯罪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并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设置。被告人在判决前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通常可以酌情获得量刑利益,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显得底气不足。不了解案情的人就会产生“拿钱买命”、“以钱换刑”的错觉。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可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出于自身职能的需要,对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会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从而使被告人获得量刑利益,而被害人因民事权利得到救济,被告人又承担刑事责任满足了其心理需要,就不再上诉或者上访,如此既实现了国家的刑罚权,又比较全面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要把握好法律界限和尺度。必须要以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两个原则为基础而实施,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讲宽与严的问题。宽与严都要有个“度”,这个“度”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实体标准、程序规范等。超越了这个“度”,就是法外开恩或者法外施暴,就是违法办案,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
民事赔偿是行为人基于侵权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否定评价。尽管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也并非风马牛不相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把二者紧密联系在一起。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民事赔偿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有人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差异,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如果以行为人是否进行民事赔偿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法律警戒和抑制的内容就被置换成对民事责任的不承担行为。如此,则使法律的警戒和抑制方向发生严重的错位和偏离,而且会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等。
2、注意公、检、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相对扩大易产生司法腐败和淡化人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相对扩大,势必也会导致一些意志薄弱的权力拥有者,以手中的权力为砝码,滥用权力,索贿受贿,办人情案,徇私枉法,给刑事司法设立人为障碍,这样一来交易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寻租”,使得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这些腐败分子漠视法律尊严,无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党失信于人民,使人民失信于法律。
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达成了和解契约,而使加害人免于刑事起诉。但我认为这种契约是建立在被害人弱势地位的基础上,与法与理对被害人都是一种伤害。是置被害人人权于不顾,而且那种无需法院判决的和解协议在履行中更不具确定力,这也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伤害,也给刑事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损害。
从我县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这两方面来看,不难发现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2006年至2007年,我县公安机关受理交通肇事案件141宗,死亡76人,但移送到检察机关的只有49宗,死亡46人,说明仍有死亡30人的案件未移送,而且还有13宗撤了案,这30条人命的案件是怎样处理的,是否合法?不得而知;我县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起公诉35宗35人,被人民法院判实刑的14宗14人,判缓刑的20宗20人,判拘役的1宗1人;肇事后逃逸的11宗11人,人民法院判实刑的4宗4人(最高的判4年,最低的判1年6个月。)、判缓刑的6宗6人、撤案1宗1人。然而,刑法则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规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必须加强对撤案的监督。
撤案监督体现了法律监督制度的本质,在人民检察院监督活动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在两百多年前就曾说过:“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都容易滥用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著名论断至今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但有权进行专门调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且有权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撤案决定一旦作出,其法律后果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的终结,这在公安机关侦查权中属于最重要的权能。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所作出的移送审查起诉决定,只是程序上的决定,而撤案决定既是程序上的决定,又是实体上的决定。对撤案活动的监督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达到防止滥用权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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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和资源化)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义务主体)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八条(收集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处理装置。

  第九条(自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其微生物处理设备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收运、处置的情形外,餐厨垃圾应当由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条(收运单位)

  经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为同一区域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负责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

  第十一条(收运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收运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申报信息汇总)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绿化市容局。

  第十七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招标处置的有关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五)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档案和奖惩措施)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绿化市容局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理)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署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195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署、司法部

自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实行后,各地对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罪犯,有的不准上诉,有的仍准上诉,办法颇不一致。兹经中央各有关机关会议决定:凡经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但仍须呈送复核,特此通报,希各查照,并转县(市)级法院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