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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初探/肖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0:39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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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作者:艾 阳、肖 婧
时间:二零零五年十二月

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行政非诉执行,有学者称之为非诉行政执行 ,它是指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的活动 。
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
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这种制度一方面是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形式,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的形式,也是为了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设定,主要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至九十六作了详细规定。笔者在此仅就行政非诉程序的构成、现阶段实践中非诉执行程序出现的问题与难点等与大家作一简单探讨。
一、概述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我认为,简单来说,它可以分解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启动程序,第二部分是审查程序,第三部分是执行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的启动程序,指行政机关提起行政非诉执行所需适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管辖、申请条件、申请方式、申请时间等几个方面。
管辖原则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或者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审查时所适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时间等几个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审查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从法院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机关,它担负着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背离。
  第三,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角度看,之所以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主体,一方面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部分分离,避免行政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该决定的执行机关,可能造成违法执行;另一方面则在于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多一道纠正错误的手续和环节,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审判庭负责进行,审查实行合议制。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合法性的主要内容有:
  (1)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可靠;
  (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
  (5)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对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应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人民法院应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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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 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内田间、场院、草牧场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 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碰撞、碾轧、绞轧、翻覆、落 水、爆炸、火灾、机件飞打等造成人员伤亡、牲畜死伤、机具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 理机构),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验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 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实 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农机事故分类和处理权限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照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 监理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
  (二)意外事故:是指驾驶、操作人员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 因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技术事故:是指因农机的设计、制造、改装和修理质量等问题造成的农机事故;
  (四)破坏事故:是指人为故意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依 照本规定处理。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 ,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 。
  第九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盟市农机监理 机构备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备 案。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旗县农机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农机事 故。
  第十条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处理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农机事 故,也可以将自己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交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中,对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事故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 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当事人不 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应当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 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 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现场,恢复正常 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及有关证件 可以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 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 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 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死者尸 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前款规定的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 或者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者借尸要价、拖延、拒 绝处理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当安排在发生农机事故的所在旗县内进行修 理。损坏严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到外地修理。
第四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 不负责任;
  (二)由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 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
  (四)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 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逃逸,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 当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同等责任;
  (四)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主要责任;
  (五)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 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 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 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 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 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 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 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 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 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单位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 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 龄每小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后两种情况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 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 周岁;无劳动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乘坐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 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 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按照修复费用 计算,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和残疾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疗单位证明 ,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单位通 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疾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 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 ,根据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 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死亡的调解期限,从办理 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监理机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每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 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两次为限。
  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调解 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 、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 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 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 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50元以 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轻微事故负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农机 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的规定,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旗县。
  本规定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农牧业人口中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 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牧区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 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工作的按照其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 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计算。
  本规定所称“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关凭证 ,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员,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 、家庭劳动人员等。
  本规定所称“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者偶有少 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家庭人均生 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已经2003年5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的市、县、自治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具体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工会安排的送温暖资金;
(五)其他资金。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本年度上级补助金和年终资金结余‘晴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列预算,不得挤占、拐6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本省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财政困难程度和努力程度以及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困难城市居民分布情况等因素,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办法补助给各市、县、自治县。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宿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煤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各市、县、自治县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瞻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入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的财产;
(五)储蓄存款利息和有价证券的股息、红利;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因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人均超过最低生活: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参加劳动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吸毒、赌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每3个月重新核定领取保障金居民的家庭收入,并及时函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厂
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户口迁移时,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
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申请者户主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城市居民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复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县、自冶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救济数额,将《审批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同时颁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没有家庭收入的城市居民,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7日内将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
决定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方面给子必要的扶持和照顾,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煤气、行政收费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