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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1:29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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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两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至此我国的婚姻法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形成了较完备的体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但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导致实践中理解不统一。为有利于两者的准确适用,笔者现对两者做一简要分析。
一、首先我们谈谈关于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概念。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2、无效婚姻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列举了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形,行为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婚姻就要被认定无效。这四种情形如下:
 (1)重婚的。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宣告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例如,赵某(男)与刘某(女)结婚后,赵某为养家到广州打工,期间又与王某(女)相识。赵某因涎慕王某美色而谎称未婚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对于赵某与王某的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并追究赵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当今的基因科学表明,近亲结婚非常不利于优生优育。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这是一个非常科学的规定。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间、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亲堂兄弟姐妹之间。当前的近亲结婚主要是后者之间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凡是上述人员之间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的婚姻都应当宣告无效,从而禁止近亲结婚,确保优生优育。在我国当前的婚姻习惯中存在“五服”以内的亲属不得通婚的习俗,对此我们应提倡,但对于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不应禁止。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这样规定同样是为了优生优育,同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的,还将为配偶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精神负担,甚至还会危及配偶的健康。为了配偶及子女的健康,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笔者认为,在此应注意两点。一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不影响该婚姻的无效。例如,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经多方诊治不能痊愈。李某二十岁后经人介绍与马某(时年三十岁,腿部残疾)结婚。婚后因李某经常犯病,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尚未生育子女。马某起诉离婚,李某之父以在婚前已告知马某关于李某的病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在本案中,因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具有遗传性,不能治愈,因此虽然马某婚前已知其病情,但并不影响二人之间婚姻的无效性,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马某与李某婚姻无效。二是当前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这就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一种病各地出现不同的做法。过去虽有强制婚检制度,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对婚检结果应承担责任致使婚检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当前应尽快通过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做一明确规定,并恢复婚前强制婚检,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应对婚检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婚检力度,以使该条得以贯彻执行。
(4)未到法定婚龄的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贯彻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出生率,减少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在其法定婚龄届至前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请求权人的申请应宣告该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仅列举了以上四种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实践中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还很多,笔者认为还应增加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以囊括现实生活中其他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即增加“存在其他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作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例如,冷某、陆某与某县婚姻登记员管某系同学好友,冷某与陆某恋爱多年,后冷某提出结婚陆某不同意并坚决要求分手。冷某为达到与路某结婚的目的,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找到管某隐瞒真相并欺骗称陆某有事不能来而骗领了结婚证。后真相暴露,该县婚姻登记机关收回了结婚证。对于此类婚姻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通过与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串通而使另一方或双方在不知情的条件下领取的结婚证,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二、我们再谈谈关于可撤销婚姻
 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通过胁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违反了该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婚姻视为违法婚姻,应当予以撤销。
2、造成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造成婚姻可被撤销的情形是指受胁迫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例如,钱某与陈某系好友,钱某有一子,陈某有一女,二人年龄相当,钱某与陈某遂决定结为亲家,并瞒着钱子与陈女缔结了婚约。后钱子与陈女不同意结婚,钱某与陈某以自杀相威胁,二人无奈结婚,但因性格不合、没有感情不能共同生活。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也应属可撤销婚姻,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均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在此应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当前许多学者认为,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也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虽然结婚的当事人一方因受他方欺骗,在结婚的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但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通常情况下均是自愿,从形式上并不违背二人的意思表示,且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男女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深或根本不了解却结婚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往往称受到另一方的“欺骗”,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通过作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或未建立感情的表现形式准予二人离婚即可很好地解决。若现在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而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将会造成大量的婚姻关系被撤销、财产分割不公等社会问题,并导致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不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
1、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首先,笔者认为,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婚姻管理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
其次,对于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来说,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申请被动介入。对于依职权主动介入,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无效婚姻案件,而且应当介入。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再次,对于依申请被动介入婚姻无效案件,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即能够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婚姻当事人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无论早先缔结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亦或二次缔结无效婚姻的男女双方均可作为申请人。例如在前述的赵某、刘某、王某的婚姻效力案件中,赵某、刘某、王某就均可作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后,在程序上,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婚姻效力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效力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决定或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决定或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对于前述的马某与李某的婚姻效力案件,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实,李某的间歇性精神病经治疗已痊愈的,就不应再判决宣告马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再如,张某(男,出生于1981年)与曹某(女,出生于1983年)从小青梅竹马,2002年张某考上大学,为表对曹某的忠心二人通过涂改户口本、身份证年龄领取了结婚证并举办了婚礼。2003年生育一子。2005年县民政局在整理婚姻档案时发现实情,遂决定收回张某与曹某的结婚证并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在此案中,县民政局的决定显然错误。
2、关于撤销婚姻的程序:
 首先,笔者认为,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非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不能主动介入可撤销婚姻婚姻案件,原因是对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虽因受胁迫而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但结婚后双方可能会建立感情而不要求撤销婚姻,若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主动介入,必将侵犯双方的婚姻自主权并影响大量家庭关系的稳定。
其次,能够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包括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均不能申请撤销该婚姻。例如,在前述的钱子与陈女的婚姻案件中,能够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钱子或陈女,钱某与陈某及其他人均不能请求撤销该婚姻。
 再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撤销婚姻的程序有两种。第一种是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第二种是诉讼程序,即由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最后,还应注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时效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
  四、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婚姻的效力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同于合法夫妻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是按一般共同共有处理,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等因素,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
在此我们应注意,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既要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也不得侵害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的财产权利。例如,佟某与尉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尉某又与一女欧某公开同居并生育一子尉小某,尉某为欧某与尉小某购买房屋一套并提供全部生活来源,又将存款四十万元赠于尉小某。后尉某死亡。佟某将欧某与尉小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予无效,收回房屋及四十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赠予系尉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判决佟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佟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尉某的赠予行为侵害了佟某的财产权利,遂判决赠予无效,收回房屋及四十万元归佟某所有。笔者认为,该案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以赠予系尉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赠予有效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未考虑到房屋及四十万元系佟某与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尉某无权私自一人处分,侵犯了佟某的财产权利。二审判决以尉某的赠予行为侵害了佟某的财产权利认定赠予无效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未考虑到尉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那份有处分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继承法》规定,侵害了尉小某的继承权利。对于该案笔者认为,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及四十万元中属于佟某的部分收回归佟某所有,属于尉某的部分按继承处理,并应考虑欧某与尉小某无生活来源应给予适当多分。
3、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婚姻双方当事人有赡养的义务,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死后子女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相同之处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领取了结婚证书,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2、能够受理请求权人的申请并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相同。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均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4、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相同。婚姻的效力均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按共同共有处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
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为进一步了解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们再探讨一下二者的不同之处: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需的实质要件。
而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
2、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
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被动介入,也可依职权主动介入。而对于可撤销婚姻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被动介入。
3、时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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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精神,为提高我市农区居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区经济发展,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简称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报销补偿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凡持本市户籍以农业、牧业或半农半牧、养殖等为经济来源的农区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中为城镇职工或参加城镇医疗保险者本人除外。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由市卫生局、发改委、财政局、农牧业局、民政局、审计局、扶贫办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除上述部门人员外,还应包括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代表及定点医院代表,负责辖区内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乡镇政府建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区居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注册、费用收缴、补偿公示等。
第五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由各级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区居民个人缴费,国家、自治区、市、区财政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区合作医疗。
第七条 合作医疗运行一年为一个周期,每年12月前农区居民上缴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合作医疗的筹资包括:
(一)农区居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中央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自治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4元,市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
农区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无力个人出资的,由市、区民政局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八条 全市合作医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设立收入专用账户,市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指定银行设支出专用账户。 
第九条 基金的分配。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三部分。
(一)风险基金:按筹资总额的3%提取。作为合作医疗住院基金的财务透支和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经营。上年度资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基金中。
(二)个人帐户基金:按年人均8元提取。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因病在门诊就医医药费用的补偿。超支不补,节余滚存。
(三)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大病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住院分娩的补助。
第十条 基金的补偿标准。
基金补偿总的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实行分段按比例累计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住院医药费报销的最低起付线为100元,封顶线为10000元。大病统筹基金的补偿标准是:
(一)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100元,报销比例100-1000元为40%;1001-3000为45%;3001-5000元为50%;5000元以上为55%。
(二)区级医疗机构: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200-1000元为30%;1001-3000为35%;3001-5000元为40%;5000元以上为45%。
(三)市级医疗机构:起付线300元,报销比例300-1000元为20%;1001-3000为25%;3001-5000元为30%;5000元以上为35%。
(四)在市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本市市级补偿标准的50%报销。在市外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的,不予报销。
(五)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按200元进行补助。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资金筹集标准,门诊费用、大病统筹金额、风险基金的分配比例,住院统筹金起付点、封顶线,报销比例等项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范围内择优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设备,建立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内部专项管理制度。 
第十三条 基金的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因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补偿包括:药费、手术费、输血费、输氧费、普通床位费、常规检查费(CT、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费(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等医药及检查费用。
第十四条 参合农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医疗资金中不予补偿医疗费: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残自杀、车祸、服毒、吸毒和其它人为伤害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计划外怀孕以及因之而导致的各种疾病、计划生育手术费;性传播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医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会诊费;自购药、指名用药和未经批准转诊的医疗费及使用非自身疾病药物的费用;接受非定点医疗机构、游医药贩治疗的任何费用;《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所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药品费;因不接受防疫接种及妇幼保健服务所致疾病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从其它渠道得到补偿的医疗费用等。
第十五条 农区医疗实行医疗证制度,合作医疗证一户一证,凭证就医,由使用农户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申请补办。严禁涂改、转借他人使用,如有违反追回补偿金额,并取消参合人员本年度医药费用补偿资格。
第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到市内定点合作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时,凭合作医疗证就地直接减免。定点机构对参合农区居民的门诊医药费当场减免后,凭票据、处方、相关登记表按月到当地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支付,出院后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农区居民个人账户的门诊药费可以以户使用。
参合农区居民个人账户当年费用有结余时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能抵交下年度参合资金。
第十九条 报销住院医药费用时,需由农区居民提供合作医疗证、处方、药费清单、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正规发票,市外住院治疗的,同时提供病历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并上报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销。
第二十条 农区居民住院所设的起付线为一次性起付线,同一疾病一次住院未愈,转上级医院后不再设第二次起付线,每位农区居民当年报销的住院费总和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对本辖区参合农区居民的住院情况出具证明,以证实其真实性,并设置公示专栏,每月向农区居民公示一次门诊减免和住院大病统筹补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区合作医疗领导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区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
(二)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
(四)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促进国防建设与其它各项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全体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为重点,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为目的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施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民和一切组织。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国防教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检查,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分工协作,按地区、系统、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制订并且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四)研究解决本辖区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本职工作,承担国防教育的任务。
(一)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且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
(二)人民武装和民防部门分别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民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并且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三)宣传、文化各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四)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教育。
第九条 驻沪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军事常识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重点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学、军训或者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普及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通过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教育并且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民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育大纲和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必要的国防教育基地、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其中,中学、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用于国防教育设备、设施的经费在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三)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开支;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五)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奖励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负有组织国防教育职责任务的单位,不作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00元以
下罚款。
(二)有前项情形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不采取措施纠正的,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督促改正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国防教育者,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不服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负责人或者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