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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此案有欠条为何输官司?/徐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5:11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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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此案有欠条为何输官司?

徐英杰 王道然


有欠条是否一定赢官司?这在司法实践中,一度成为争论的话题,总结出来的结论是:有欠条照样输官司。比如,因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非权利人而冒名诉讼等等。但,在有欠条的情况下,究竟权利人是否该输官司,作为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是非常慎重的。下面笔者就一起有欠条而输了官司的民间借贷案,浅谈一下自已的看法,供大家商榷:
原告起诉要借款
李某于2002年7月10日立给史某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史(名)人民币4000元,李(名)。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年7月29日,史某持此欠条起诉至法院,称李某借其400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还款。
被告辩称不应还
庭审中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欠条是其骗我写的,我不欠其钱。真实情况是:在2002年5-6月份,原告多次到我家找我,说其有个亲戚给其在烟台接了个工程,其找我,要求我带一、二十个会砌墙、抹灰的技术工到烟台去施工。我因原先并不认识原告,就说我与你没有交往,如带人去没工程干怎么办?你得预付点工资给我带去的人。原告又保证决不骗人等。到了7月10日,原告拿了4000元钱到我家,说凡是去烟台的人,每人预付300元,如到烟台没工程,你们转脸就走,来回车票算其的,预支的4000元也作废;如有工程就用这4000元抵工资。当时我就对原告说,这钱是你的,应该你发给大家,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把钱交给我,叫我给他打个欠条,并说等到了工地,把支钱人的花名单交给他,就冲抵这4000元钱了,因此,我就按原告所说打了这张欠条。7月11日,我和其他的10名工人跟原告到了烟台,到了之后才知上当,根本没有工程,我就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说欠条留在家中了,我又叫其写个字据给我,但他不写,我就和他争吵起来,后来他就保证决不会向我要这个钱。7月16日,我们十一个人在烟台没有吃的,实在无法生活,而原告一去不回头,不知去向,不顾我们死活。万般无奈,我只得卖了身上佩带的一块玉佛,千方百计地带着同去的十人回到老家。综上,原告欺骗了我们,使我们蒙受了很大损失,他的4000元也均被我们去烟台的人取走,所以,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了去烟台施工人员支钱花名册,并申请了十位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判原告败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被告辩称的主张,认为被告李某为原告史某出具的虽然是4000元的欠据,但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招集十余名工人去烟台施工,此款应认定为系原告为去烟台人员预付的工资和路费,且此款事实上也已被李某等十余名去烟台施工的人分别支取。而到烟台却并无原告事先许诺的施工工程,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而上诉
原告上诉称: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上诉人借款4000元,有欠条为证,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推翻原始书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史某通过他人介绍找李某带人去烟台施工,李某同意并要求史先支付路费。7月10日,史到李家将4000元交给李某,李某先向史出具了内容为:“烟台工程史(名)付工资(4000元)预付肆仟元,接收人李(名),2000.10/7号”的收条一张,史不同意写成收条,要求李写欠条,为此,李又书写内容为:“今欠史(名)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李(名),2002年.10/7号”的欠条一张。当日,李某将4000元支付给10名工人,7月11日,李带领该10人到烟台。到烟台后得知史并没有工程,此后在烟台也未找到工程。7月17日,李某等11人返回老家。2002年7月29日,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欠款4000元,结果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史某于2002年7月10日交给李某4000元,李某给其出具了收烟台工程预付工资的收据,史不同意,要求李给其出欠条,李按史要求为其出具了欠条,并将4000元支付给去烟台的人。现有11名工人的领款记录、证言及李某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且史某也认可找李某带人到烟台施工的事实。现史某以李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李某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李某收到史某的款也已支付给同去的工人,因而,李某不应将4000元再退还给史某。史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性质问题,即本案是借贷纠纷,还是返还预付款纠纷,还是其他纠纷。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双方是一种借贷关系或欠款关系;而根据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双方是一种建立在劳务合同基础上产生的预付款纠纷。
笔者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知道自已行为的后果。从被告的辩称,可以证明被告立欠条并非是在原告的强迫或威胁下立的。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一二审法院均以借贷纠纷予以判决,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又认定双方并非是借贷关系,从其分析的意见表明,其认定双方之间应为一种预付款纠纷,鉴于预付款已被工人领取,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即原告并未提供工程给被告干,故,原告要求偿还该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又查明了,被告是在给原告立收条被原告拒绝后才立的欠条,而原告在此前不欠被告款,原告给被告款时又明确了要立欠据,笔者认为,这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施工问题,原告没有否认找其带人施工,但从上诉理由看,却没有承认同意被告将所借款分给他人,从被告辩称的其让原告将钱分给工人而原告不同意看,亦表明原告是不愿意与其他人发生事务关系的。所以,即便被告将从原告手拿到的钱支付给了随其去施工的工人,这也只是被告个人与其他工人之间基于雇佣关系(被告找的人)而产生的付款行为。这不应成为被告拒付借款的理由。退一步说,本案若非为借贷关系,而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返还预付款纠纷,那么,在原告没有提供工程供被告施工后,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预付款中扣除,如有剩余,则应退还原告,如不够弥补损失,被告还可要求原告赔偿。而从本案的一二审查明看,并没有查明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而均笼统地认定原告违约且款已分给工人,故不应再退还,从而驳回原告的请求。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假若此预付款不是4000元,而是10万元,难道基于原告的违约和款已被分,就无权要求退还了吗?从《合同法》关于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看,作为违约方只应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是需要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受的损失应为带工人前往烟台的交通、食宿和误工损失,而这些损失是否等于或超过4000元是不清楚的。从事实上看,被告等人的实际损失也是不足4000元的,所以,被告至少应将扣除损失之外的余款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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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职务犯罪风险防范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金玉良言】 在刑法上犯罪黑数与发案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现实中发生但未被发现的犯罪数,后者指已曝光、受到指控的犯罪数。现实中,我们国家偏重于对发案数的分析而忽视了对犯罪黑数的研究。单纯通过发案数说明不了犯罪的现实情况,或者说是不准确的。就像不能仅凭某一段时间高官落马多,就断定高官犯罪增多。实际上,如果专抓芝麻绿豆官,是否就能得出基层犯罪比例大增的结论呢?无视犯罪黑数,专注发案情况无疑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
【金玉良言】 疑犯携款外逃往往是“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远走高飞"的分步计划,大体循着如下轨迹:巧列种种“合理”名目,先将妻子儿女送往国外做接应,同时“暗渡陈仓”,将巨额不法资产转移出境;解决了这些“后顾之忧”后,贪官们自己则暂时留在国内以掩人耳目,静观时变;一有风吹草动,便能迅即抽身外逃,溜之大吉。
【金玉良言】个人的品行、性格、知识结构、文化素质等因素也影响到是否犯罪及是否出事。那么,在同样的环境中为什么是你犯罪,为什么是你出事?根据我对职务犯罪的办案思考,出事往往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权力斗争,而权利斗争又与利益有关;同时,固执、过于张扬、过于放纵自己的行为,法律意识淡薄甚至藐视法律,法盲,对金钱的欲望过份强烈、不善于考虑别人及平衡关系、有赌博、冒险心态等都是走向犯罪者普遍存在的特点。
【金玉良言】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我经常思考“人性”两个字的含义。我遇到过不少披着一张浅薄的法律外皮、玩弄着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力的人,他们干着一些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人性的践踏人权的事情,他们从来没有换位思考过,他们也从来没有担心过别人会怎样对付他!作为一个人,人性是基本的特征;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是理性与人性的统一体,忽视其中任何一面都将是怪物。然而,这种怪物却不少!
主持人:大家都知道,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行政的反面是违法行政,违法行政损害最严重的表现形式是职务犯罪,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贪污受贿犯罪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等,这些犯罪相较于普通违法行政行为,最严重地损害国家机体。于个人而言,又是从政最恐怖的、最大的风险。我们有幸邀请到一位在国内颇有声望、办过不少大案要案的广州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思鲁先生来到这里(广州市人事局市属单位公务员入职培训班)给大家作一个《从政职务犯罪风险防范》的专题报告。王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尤其在华南地区,被人们誉称为“金牙大状”。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紧贴司法实践,以案说法,发表过不少著述,又被称为“学者型”律师。今年10月底,王律师应邀在广州市2003年度工业与经济法制论坛(广州市市属国企干部培训班)上分四次作了《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的主题演讲。据说很受欢迎。其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广州钢铁集团、广州轻工集团、广州纺织集团、广州汽车工业集团先后邀请王律师作了同题报告。我相信王律师的今次专题同样令大家感兴趣。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
开头语
今天的专题为《从政职务犯罪风险防范》,在进入专题前,我先向大家提个小小的请求:大家最好不要做笔记,这是一家之言,不代表权威;不用考试;不做笔记,更利于记忆、思考;我希望的不是大家能从中了解多少法律知识,而是大家能从中得到一点启发,一些思路。还有,我很喜欢对话式的论坛,欢迎大家打断我的话,随时上台发言。
  依法行政是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基本要求。依法治国的直接目的就是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在国家的所有权力中,行政权总是最庞大、最直接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影响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自由的力量。正因为如此,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与核心。政府是否严格依法行政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依法行政的反面就是违法行政,违法行政损害最严重的表现形式就是职务犯罪,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贪污贿赂犯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型犯罪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这些犯罪相较于普通违法行政行为,对国家的损害是最严重的,于个人而言,又是从政最恐怖的、最大的风险。因此,公务员如何避免陷入刑网,是关系到国家和个人的大事情。
你们刚刚成为政府公务员,在这个阶段探讨这个问题的确很有意义。我国公务员职务犯罪现象比较严重,尤其在司法、税务、海关、工商、国土、交通、城建等系统。在公务员从政路上也存在不少风险,如多年从政仍原地踏步、下岗、遭受行政处分、沦为“民告官”的被告、刑事被告等等。
在座各位作为部队转业精英,对职务犯罪问题肯定有过深刻的思考,我将结合自己的办案思考、从职业律师的角度,与大家交流一些切身的体会,而不把时间放在一些四平八稳、面面俱到、不痛不痒的法律知识介绍上。
今天这个专题分三部分:公务员职务犯罪特点、公务员职务犯罪特殊成因分析、公务员职务犯罪风险防范。前两部分是本专题的基础,最后一部分是本专题的重点。
一、 公务员常见犯罪及其特点
79年刑法中,有关公务员职务犯罪设有十几个罪名,97年刑法修订后,公务员常见犯罪达到48个罪名,可分为三类:
一是贪污贿赂罪。包括除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之外的刑法分则第8章所规定的9个罪名,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二是渎职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9章中规定的33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监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国家机关工作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4章中规定的6个罪名,即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报复陷害罪。
由于时间关系,我重点介绍常发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和刑讯逼供罪等九个罪。
(1)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有下列特点:
A、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B、收受回扣,要归个人所有,叫准受贿。
C、委派问题。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本罪。但前提是利用了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
D、约定问题。如,受贿当时双方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收受行贿者的财物。
E、个人非法占有,而非单位。如果是单位,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F、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由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3)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A、三种情况。其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还包括被委派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B、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C、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如果是由单位集体决定的则不构成该罪。
D、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钱财及公家的国库券,也以挪用公款论。对于挪用公物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照违反政纪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E、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虽然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F、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同,后者是将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的特定款物,挪作其他生产、工作等单位使用,即未做到"专款专用"。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物。
(4)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主体是国有单位,即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B、私分行为具有在广大职工中公开的特点: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开会决定,将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职工利益均沾,人人有份。如果是几个人暗中私分则他们构成贪污。
C、被私分的资产总额达10万以上。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395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6)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与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对教育的拨款、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多渠道筹集。

二、财政拨款
第四条 财政教育的拨款包括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事业费和基建设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支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地方政府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规定,并确保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地方各级机动财力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乡(镇
)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六条 国家拨给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国家给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按10%用于贫困地区实用技术培训;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按30%以上的比例用于这类地区的教育。

三、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税额的2%缴纳教育费附加,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金库。各级财政部门按先收后支、收支相等的数额,定期拨付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户按年人均纯收入的1--2%计征,一年征收一次,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提出具体征收办法,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教育费附加本着取之于乡、

用之于乡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并安排使用。特别贫困的地方和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利润10%税前提留的给乡(镇)人民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用于教育的部分不得少于25%。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建房要征收学校修建费。城镇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2元计征;农村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1元计征。此项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收,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时,加收2%用于教育,由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代收并转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财力和学校自筹资金安排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基本建设,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规定减免有关税款。

四、社会集资
第十四条 社会集资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个人,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多种形式筹措教育经费。
第十五条 分工负责,集资办学。城镇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列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发区、住宅小区举办中小学校,所需资金由该区房建单位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中统筹安排。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需资金由办学单位或公民负责筹措。农村中小学校
校舍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主要由乡、村负责筹集;县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应酌情予以补助。高中、初中、小学每生每学期分别收取10元、7元和5元,用于学生所在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有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以免收。
第十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社会集资办学。城镇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在财力、物力诸方面积极支持所在地政府办好教育。支持办学的资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预算外资金中
列支。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在业务上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办学需要可向本辖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集资。
第十八条 鼓励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籍团体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区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教育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那一级政府筹集由哪一级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五、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学校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杂费,向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学杂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举办校办企业和农(林)场,增加学校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此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校办厂场等企业,除生产国家规定不允许减免税的产品和八个小企业外,其他产品按规定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随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返还当地教育部门,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大专院校进口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征关税。

六、教育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项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挪用。对违犯财经制度和纪律者,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到
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要用于改善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减少教育事业费拨款。乡(镇)、城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市、县可视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20%的数额用于调剂、补助较困难乡(
镇),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办职工子弟学校且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可酌情返还一部分给缴纳单位,用于职工子弟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关于收取学杂费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不得乱收费、乱摊派。社会也不得向学校和学生乱收费、乱摊派。
第二十七条 要充分发挥各种专项补助费的使用效益,对使用效益好的单位应予表彰。

七、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托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1991年7月22日